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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劉克聖黃漢權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告
元威機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坤榮
被告
紹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鍾月冬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紹新企業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及被告甲○○之住所地均為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7 鄰新屋家205 號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據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合約而為請求,並主張:該合約書經雙方約定債務履行地及付款條件為「於甲方(即原告)核定後」,罰則是「乙方(即被告)違約由甲方全權處理」,且雙方約定「乙方必須提供工作日報表、出勤人數、工時、機台資料連接線路等」以資原告審查,是本件履行地應為原告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本件即應由本院管轄等語。惟查,依本件買賣合約書之上開記載,除能認定依約兩造間之付款條件係由原告核定、被告紹新企業有限公司違約時係由原告全權處理及被告紹新企業有限公司尚負有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外,尚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紹新企業有限公司就上開買賣合約之履行地為何處已有所約定,是原告主張本院因係其等所定買賣契約履行地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有管轄權云云,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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