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7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許松林即金寶鼎企業社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許松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許松林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松林、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松林即金寶鼎企業社於民國92年7 月8 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利率為7.29% ,借款期間自92年7 月9 日起至97年7 月9 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 次清償,且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4年7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共計積欠貸款本金298,800 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許松林於92年3 月21日與其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以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為循環動用借款額度50,000元之帳戶,約定利率為14.625% ,每月20日結算,並滾入原本計算,借款期間自92年3 月31日起至93年3 月31日止,期限屆至得以同一條件續延用,如逾期清償,即視同到期,詎被告許松林自94年7 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借款本金49,385元。另被告許松林又分別於92年4 月2 日、93年11月間,向其申請核發信用卡及得利晶片卡各1 張,約定共用同一額度,並約定借款人應按期繳付各項帳款,如逾期清償,即視同到期,並依94年5 月1 日修正後臺灣企銀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下稱臺企銀信用卡條款)第15條約定,約定利率自15% 調整為17% ,且除按上開約定利率外,延滯在1 個月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在2 個月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在3 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許松林自94年9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借款本金136,346 元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丙○○於92年3 月19日與其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以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循環動用借款額度100,000 元之帳戶,約定利率為14.625% ,每月20日結算,並滾入原本計算,借款期間自92年3 月28日起至93年3 月28日止,期限屆至得以同一條件續延用,如逾期清償,即視同到期。詎被告丙○○自94年7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借款本金99,780元。另被告丙○○又於92年3 月21日向其申請核發信用卡乙張,並約定借款人應按期繳付各項帳款,如逾期清償,即視同到期,並依94年5 月1 日修正後臺企銀信用卡條款第15條約定,約定利率自15% 調整為17% ,且除按上開約定利率外,延滯在1 個月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在2 個月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在3 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4年9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借款本金97,326元及如附表3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乙○○於92年3 月21日與其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以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循環動用借款額度100,000 元之帳戶,約定利率為14.625% ,每月20日結算,並滾入原本計算,借款期間自92年3 月28日起至93 年3月28日止,期限屆至得以同一條件續延用,如逾期清償,即視同到期,詎被告許松林自94年7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借款本金99,722元。另被告乙○○又於92年3 月21日向其申請核發信用卡乙張,並約定借款人應按期繳付各項帳款,如逾期清償,即視同到期,及依94年5 月1 日修正後臺企銀信用卡條款第15條約定,約定利率自15% 調整為17% ,且除按上開約定利率外,延滯在1 個月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在2 個月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在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4年9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借款本金99,796元及如附表4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融資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換發晶片卡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修正條文、借戶帳欠餘額資料、銀行存款轉帳收入傳票、銀行存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許森林、丙○○、乙○○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8,800 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許松林給付185,731 元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給付197,106 元及如附表3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給付199,518 元及如附表4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賴惠慈 附表1:被告許松林即金寶鼎企業社、丙○○、乙○○部分: ┌──┬──────┬────┬──────┬────────────┐ │編號│債 權 本 金 │ 利率 │ 利息起算日 │ 違 約 金 │ │ │(新台幣/元) │ (年息) │ │ │ ├──┼──────┼────┼──────┼────────────┤ │ 1 │ 298,800│ 7.29%│自民國94年7 │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至清 │ │ │ │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 │償日止。 │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 │ │ │ │ │利率20%計算。 │ └──┴──────┴────┴──────┴────────────┘ 附表2:被告許松林部分: ┌──┬──────┬────┬──────┬────────────┐ │編號│債 權 本 金 │ 利率 │ 利息起算日 │ 違 約 金 │ │ │(新台幣/元) │ (年息) │ │ (新台幣/元) │ ├──┼──────┼────┼──────┼────────────┤ │ 1 │ 49,385│ 14.625%│自民國94年7 │無 │ │ │ │ │月12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 │ │ ├──┼──────┼────┼──────┼────────────┤ │ 2 │ 136,346│ 17%│自民國94年9 │自民國94年10月8日起至清 │ │ │ │ │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下列方式計算:│ │ │ │ │償日止。 │①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 │ │ │ │ │ │ 逾期手續費100。 │ │ │ │ │ │②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 │ │ │ │ │ │ 逾期手續費300。 │ │ │ │ │ │③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 │ │ │ │ │ │ ,每月計付手續費600。 │ └──┴──────┴────┴──────┴────────────┘ 附表3:被告丙○○部分: ┌──┬──────┬────┬──────┬────────────┐ │編號│債 權 本 金 │ 利率 │ 利息起算日 │ 違 約 金 │ │ │(新台幣/元) │ (年息) │ │ (新台幣/元) │ ├──┼──────┼────┼──────┼────────────┤ │ 1 │ 99,780│ 14.625%│自民國94年7 │無 │ │ │ │ │月13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 │ │ ├──┼──────┼────┼──────┼────────────┤ │ 2 │ 97,326│ 17%│自民國94年9 │自民國94年10月8日起至清 │ │ │ │ │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下列方式計算:│ │ │ │ │償日止。 │①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 │ │ │ │ │ │ 逾期手續費100。 │ │ │ │ │ │②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 │ │ │ │ │ │ 逾期手續費300。 │ │ │ │ │ │③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 │ │ │ │ │ │ ,每月計付手續費600。 │ └──┴──────┴────┴──────┴────────────┘ 附表4:乙○○部分: ┌──┬──────┬────┬──────┬────────────┐ │編號│債 權 本 金 │ 利率 │ 利息起算日 │ 違 約 金 │ │ │(新台幣/元) │ (年息) │ │ (新台幣/元) │ ├──┼──────┼────┼──────┼────────────┤ │ 1 │ 99,722│ 14.625%│自民國94年7 │無 │ │ │ │ │月14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 │ │ ├──┼──────┼────┼──────┼────────────┤ │ 2 │ 99,796│ 17%│自民國94年9 │自民國94年10月8日起至清 │ │ │ │ │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下列方式計算:│ │ │ │ │償日止。 │①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 │ │ │ │ │ │ 逾期手續費100。 │ │ │ │ │ │②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 │ │ │ │ │ │ 逾期手續費300。 │ │ │ │ │ │③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 │ │ │ │ │ │ ,每月計付手續費6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