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恩派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一弄二十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柒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代理訴外人德隆貿易有限公司以四百七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叫班系統設備」貨物乙批,並於簽約之時交付被告定金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一十九元,餘款則於原告收到系爭設備並經測試無誤後給付。嗣後原告業已依約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將上開定金匯入被告於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詎料被告收受定金後,非但未依約履行交付系爭設備之義務,其後更停止營運,被告顯已給付不能,原告固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惟遭退回,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經原告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被告即應返還前開定金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買賣協議書、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之信封影本各乙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代理訴外人德隆貿易有限公司以四百七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叫班系統設備」貨物乙批,並於簽約之時交付被告定金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一十九元,餘款則於原告收到系爭設備並經測試無誤後給付。嗣後原告業已依約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將上開定金匯入被告於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詎料被告收受定金後,非但未依約履行交付系爭設備之義務,其後更停止營運,被告顯已給付不能,原告固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惟遭退回,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經原告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被告即應返還前開定金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買賣協議書、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之信封影本各乙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合法送達(按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當日起經十日生效)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在案,而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十九元,及自被告受領上開定金後之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法院應就判決所命之給付依職權宣告為假執行者,應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為限,本件原告就上開判命被告給付部分,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為假執行,惟核諸本案請求與上開法文尚有未合,本院自無依職權併為假執行宣告之理,爰不併為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