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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周玉羣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丁○○號1樓
  • 被告
    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   告 丁○○ 號1樓 五福租賃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萬元,應給付原告五福租賃興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由原告丁○○負擔十分之二,由原告五福租賃興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及給付原告五福租賃興業有限公司423,00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 日晚間9 時至9 時40分之間,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之某廟會活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藥酒3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CE-9065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往竹圍方向行駛,於當晚10時15分許,途經大園鄉○○路○ 段225 號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致撞擊路旁由原告丁○○駕駛正倒車進入人行道之車號7T-461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及左手臂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被告之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9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15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在案。原告丁○○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極為疼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㈡又原告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錢朝賢所有,於案發當日係停放在原告五福租賃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五福公司)之停車塔並委託附設之「頂尖汽車美容中心」進行清洗、美容時遭到被告撞擊,因而毀損,原告五福公司已代車主將該車送修並支出修理費用,合計423,000 元。茲原告五福公司已賠償車主錢朝賢之損失,並已自車主受讓其對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23,000 元。 三、證據: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9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1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車輛修護結帳清單、保證書、說明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151號刑事簡易案件全卷,並以網路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被告之薪資財產所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肇生本件車禍,致原告丁○○受有前揭傷勢,及原告五福公司代為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並自車主錢朝賢受讓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修護結帳清單(本院卷第6 頁)、保證書(本院卷第7 頁)、說明書(本院卷第44頁)等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丁○○受傷之事實,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9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15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前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簡易案件全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三、原告丁○○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丁○○因被告之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致身體受傷,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丁○○在機場工作,月薪約4 萬餘元,被告之財產則為2 筆股利所得及2 筆投資所得,名下無財產,詳見本院依職權以網路稅務電子閘門查詢之薪資財產資料)及丁○○所受傷勢、車禍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被告五福公司部分: ㈠如前所述,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述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據此,訴外人錢朝賢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撞擊而毀損,其自得請求被告就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本件原告五福公司已代車主錢朝賢支出該車修理費用,錢朝賢業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五福公司,五福公司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五福公司請求被告負車損之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㈡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參照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900號判決)。依原告五福公司所述,系爭車輛送修之結果,支出零件費用404,014 元及工資18,986元,有車輛修護結帳清單影本1 份為憑,而系爭車輛係於91年8 月間出廠一情,亦載明於上開清單,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零件費用之折舊部分應予扣除,始屬公平。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即0.369), 至使用期間之計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之方式計算,則迄車禍發生時之93年12月3 日止,系爭車輛計使用達2 年4 月餘(以2 年5 個月計算),其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67,884 元(計算方式詳如後列附表),則扣除前開折舊金額後,再加上工資費用18,986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汽車損害額即為155,116 元(136,130+18,986 =155,116)。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40,000元、原告五福公司155,116 元,均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付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 第5 款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前開說明,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僅屬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金額:新台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第一年折舊 │404014×0.369=149081 │ ├──────┼───────────────────────┤ │第二年折舊 │(404014—149081)×0.369=94070 │ ├──────┼───────────────────────┤ │第三年折舊 │(404014—149081—94070)×0.369×5/12=24733 │ ├──────┼───────────────────────┤ │合計折舊金額│149081+94070+24733=2678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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