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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4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蕭樹強
- 被告
- 欣華藝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15樓之
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4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欣華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華藝公司)於民國92年1月29日,邀同被告丙○○、甲○○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1 月29日起至97年1 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0.498 ﹪機動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7.933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借款利率為年息7.435 ﹪《即7.933%-0.498%=7.435%》】,另約定利息自繳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月計繳一次,本金自借款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分60期攤還,如未按期繳納,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欣華藝公司於92年1 月29日,邀同被告丙○○、甲○○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1 月29日起至97年1 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2 年期定儲利率加1.65﹪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郵政儲金2 年期定儲利率為1.69﹪,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借款利率為年息3.34﹪《即1.69% +1.65% =3.34% 》】,另約定利息自繳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月計繳一次,本金自借款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分60期攤還,如未按期繳納,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欣華藝公司於92年11月6 日,邀同被告丙○○、甲○○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5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11月7 日起至97年11月7 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2.34﹪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3.28﹪,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借款利率為年息5.62﹪《即3.28% +2.34% =5.62% 》】,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㈣被告欣華藝公司於93年5 月28日,邀同被告丙○○、甲○○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5 月28日起至98年5 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1.67﹪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3.28﹪,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借款利率為年息4.95﹪《即3.28% +1.67% =4.95% 》】,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欣華藝公司並未按期繳納上開借款,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上開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4 紙、授信約定書4 紙、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 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金額明細影本2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4 紙、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影本4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所定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而依卷附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被告等人之住所地雖非均屬本院土地管轄範圍內,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4 紙、授信約定書4 紙、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 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金額明細影本2 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4 紙、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影本4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