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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告
春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衛民
被告
汎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慶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12條約明:「因本合約涉及訴訟時,經雙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係以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法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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