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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匠成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匠成有限公司(下稱匠成公司)於民國93年5 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28日起至96年5 月28日止,利息按年息10% 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匠成公司僅繳納至94年7 月28日止之本息後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屢經催討,迄未置理,是其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1 份、授信動用申請書1 紙、放款支出傳票2 紙、放款保證登錄單2 紙、授權書1 紙、放款收入傳票2 紙、存款憑條2 紙、轉帳收入傳票1 紙(均為影本)、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1 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2 紙、被告戶籍謄本1 紙、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匠成公司於93年5 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80 萬元,約定於借款期間內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10% 計算,詎被告匠成公司僅繳納至94年7 月28日止之本息後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尚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1 份、授信動用申請書1 紙、放款支出傳票2 紙、放款保證登錄單2 紙、授權書1 紙、放款收入傳票2 紙、存款憑條2紙、轉帳收入傳票1 紙、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1 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2 紙、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其所為前述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所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63,096 元及自94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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