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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梁添勝
被告
乙○○
被告
金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民國93年間,訴外人全盛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盛亞公司)執被告金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華碩公司)簽發之支票4 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100,000 元向訴外人順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調借現金2,100,000 元,嗣因屆期無法兌現,雙方因而於93年9 月29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金華碩公司先於93年10月以客票償還訴外人順益公司200,000 元,餘款1,900,000 元則自94年1月15日起按月償還100,000 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簽立本票19張作為付款之擔保,且由被告乙○○就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今被告金華碩公司尚有餘款1,900,000 元未給付,而訴外人順益公司業於94年3 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9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書、協議書、存證信函等各1件及本票19張、掛號函件執據4紙(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金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乙○○、金華碩公司、全盛亞公司連帶給付1,900,000 元,及自94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對全盛亞公司部分之請求,並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金華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轉讓證明書、協議書、本票19張、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乙○○、金華碩公司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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