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38號原 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芳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欣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2,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南亞PVC 管材料,原告遂向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購買並委由其運交被告受領,貨款合計2,222,254 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又被告所抗辯稱其已將上開貨款匯予原告之前所僱用之業務員即訴外人陳寬宇,不等於已對原告清償。即使認為被告對訴外人陳寬宇之給付行為等於對原告之清償,然因訴外人陳寬宇侵占此等貨款,則被告此清償行為即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367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分批交運單16紙、統一發票2 紙、出貨單6 紙、結帳單2 紙、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律師函1 紙、未付款通知書1 紙、掛號回執1 紙(均為影本)、兩造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1 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自91年起即有交易往來,被告均係由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寬宇計算後,以銀行匯款將貨款匯至訴外人陳寬宇指定之帳戶內,故被告已屬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及第309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則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債務應告消滅。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9 紙、應收帳款明細表9 紙、出貨單31紙、匯款回條6 紙、訴外人陳寬宇結算並指定匯款帳戶紙條2 紙(均為影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初僅列民法第367 條之給付價金請求權,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始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併為其訴訟標的,核原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其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南亞PVC 管材料,原告已向訴外人南亞公司購買並委由其運交被告受領,貨款合計2,222,254 元未經被告給付。又被告雖對原告之業務員即訴外人陳寬宇給付上開貨款,惟因訴外人陳寬宇已侵占此等貨款,故被告之清償行為亦屬有過失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367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自91年間起之交易往來,被告均係將貨款匯至訴外人陳寬宇指定之帳戶內,故被告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4年6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南亞PVC 管材料,原告已委由訴外人南亞公司運交被告受領,貨款合計2,222,254 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南亞公司分批交運單16紙(見本院卷第7 至22頁)、統一發票2 紙(見本院卷第23、24頁)、出貨單6 紙(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結帳單2 紙(見本院卷第28、29頁)、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見本院卷第30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所抗辯稱其已將本件貨款匯入訴外人陳寬宇所指定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2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 四、兩造於本院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協議並簡化爭點為: (一)被告對訴外人陳寬宇之給付行為是否等於對原告給付本件貨款? (二)若前一爭點為肯定,則被告此清償行為有無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五、就上開第1爭點而言: (一)經查,被告曾分別透過原告之業務員即訴外人陳寬宇於:⑴93年8 月19日、20日向原告購買南亞PVC 管,有原告之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見本院卷第59頁)、出貨單7 紙(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可證,原告並開立817,318 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8頁)。 ⑵93年10月13日、16日向原告購買南亞PVC 管,有原告之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見本院卷第65頁)、出貨單3 紙(見本院卷第66、67頁)可證,原告並開立7,973 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4頁)。 ⑶93年11月15日向原告購買南亞PVC 管,有原告之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見本院卷第69頁)、出貨單5 紙(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可證,原告並開立469,075 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8頁)。 ⑷94年2 月2 日、4 日、5 日向原告購買南亞PVC 管,有原告之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見本院卷第75頁)、出貨單4 紙(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證,原告並開立金額940,800 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4頁)。 ⑸94年3 月6 日、13日向原告購買南亞PVC 管,有原告之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見本院卷第79頁)、出貨單3 紙(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可證,原告並開立1,195,947 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8頁)。 ⑹93年4 月14日、26日向原告購買南亞PVC 管,有原告之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見本院卷第83頁)、出貨單2 紙(見本院卷第84、85頁)可證,原告並開立282,911 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2頁)。 上開買賣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核上揭被告所提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等文件,均與原告本件請求所據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之形式、記載方式相同,故均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向原告購買上述南亞PVC 管後,經訴外人陳寬宇結算,而分別於93年10月15日及同年12月21日匯款452,000 元、768,180 元;於94年3 月21日、同年5 月4 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1,299,160 元至訴外人陳寬宇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有匯款回條4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86頁)。 (三)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部分,被告亦係透過訴外人陳寬宇而向原告購買,且連同被告於94年5 月11日所購買之同類貨品價金441,798 元(發票見本院卷第87頁上方、出貨單見本院卷第87頁下方、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8頁),經訴外人陳寬宇結算後,而於94年7 月19日、同年8 月22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538,000 元予訴外人陳寬宇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有匯款回條2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 (四)上開被告歷次向原告購買南亞PVC 管之過程中,均係與訴外人陳寬宇接洽,此觀上開各次買賣中,其出貨單右上角均載明「業務員A301陳寬宇」等字樣自明,況原告亦自承本件被告將貨款匯入訴外人陳寬宇指定之帳戶後,訴外人陳寬宇係以其他客票交予原告,以代貨款之清償,而訴外人陳寬宇為延續其詐騙工作,避免東窗事發,客票仍會部分兌現,待客票金額累積到一定金額即全不獲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原告準備狀所述),足見訴外人陳寬宇確有代原告收取貨款之權限,否則訴外人陳寬宇將原告所稱之「客票」(即偽稱客戶所交付貨款所用之他人支票)交予原告時,原告應該有所反應,亦即原告可採取立時禁止訴外人陳寬宇此等代收貨款之行為並隨即通知其客戶日後不得向訴外人陳寬宇給付貨款,否則原告將不予承認等作為,然原告卻任令訴外人陳寬宇繼續收受客戶之貨款,且繼續收受訴外人陳寬宇所交付之客票,顯見原告確有授權訴外人陳寬宇收取貨款無誤。 (五)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法定代理人通常固有受領清償之權限,如為意定代理人,受領權之有無,尚應依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定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本件原告既有授與訴外人陳寬宇代理原告收取客戶所交付貨款之權限,前已述及,則被告將本件貨款,逕向訴外人陳寬宇為給付,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為已生向原告清償之效力。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固有明文。惟被告既已清償對原告本件貨款債務,則原告再依上開法律為請求,自屬無據。 六、就前述第2 爭點而言:訴外人陳寬宇既有收取被告所交貨款之權限,而被告又已向其如數清償本件貨款金額,則被告即已屬於依債之本旨為清償,並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而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係依債之本旨為清償,而無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未合,仍為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2,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