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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告
欣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定芳」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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