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39號原 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挺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南亞PVC 管,原告遂向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購買並委由其運交被告受領,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61,969 元,嗣經原告催討,被告竟拒絕給付。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67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已受領買賣標的物,自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被告雖抗辯稱其已將上開貨款匯予原告之前所僱用之業務員即訴外人陳寬宇云云,惟本件貨款卻係匯入陳寬宇之個人帳戶內,非屬原告之帳戶,顯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1,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4年7 月間,透過同業介紹與原告之職員陳寬宇認識,而向原告買PVC 管。原告指定之聯絡人為陳寬宇,亦即以陳寬宇為原告之代理人。被告原預定購買PVC 管約2,000 支,每支單價為680 元,預定價款為1,332,800 元,多退少補,被告乃於94年7 月25日先匯款1,100,000 元至陳寬宇指定之帳戶內,原告隨於94年7 月27日、8 月8 日及同年月9 日共分三次交付PVC 管,原告於出貨時,於出貨單上並註明「業務員陳寬宇,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語,於原告嗣後寄來之結帳單上亦有相同記載。茲因被告實際上僅需要上述三次買受之材料,結算價款共計861,969 元。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 103 條第1 項及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兩造間之系爭買賣關係,陳寬宇為原告之代理人,被告依陳寬宇之指示,以銀行匯款將貨款匯至陳寬宇指定之帳戶內,乃屬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則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債務應告消滅,原告雖主張陳寬宇無代理原告收受貨款之權限等語,但查在桃園地區之同業若曾與原告交易者,均由陳寬宇為原告之代理人,而將貨款匯至陳寬宇指定之帳戶,此交易方式已行之有年,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不能採信。準此,被告訴請給付貨款,洵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4年7 月起,陸續向其訂購南亞PVC 管,原告已委由南亞公司運交合計貨款861,969 元之貨物由被告受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抗辯稱其已將本件貨款匯入原告之代理人陳寬宇所指定銀行帳戶內,由陳寬宇代為受領之事實,為原告否認。經查: 1.證人丙○○於本院95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證稱略以:我與朋友參與投資唐廷(公司)時認識陳寬宇,我們與被告公司是同行,我們都是跟陳寬宇購買,陳寬宇是代表原告公司,我們公司的付款,及訂貨都是跟陳寬宇接觸。被告公司曾跟原告公司購買PVC 管,是我介紹的,PVC 管的價額在市場上是波動很大,我們標工程的價格是固定的,經不起波動,陳寬宇在94年7 月底告訴我們說,PVC 管要漲價了,問我們要不要預定管子,並且要我介紹被告公司跟原告公司交易,因為他知道被告公司有標到一個工程,陳寬宇是到我辦公室找我,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公司,讓陳寬宇與被告公司談,當時我有在場。當時(PVC 管)的價錢在690 元上下,說不定隔一個月可能會超過690 元,陳寬宇說用680 元價額賣給被告公司2,000 支,但是當天要付1,100,000 元,被告公司願意,就匯款成交了。我們公司與陳寬宇交易7 、8 年了,他的信用很好。我們公司付款的方式,有時開支票,抬頭是陳寬宇,有時候沒有抬頭,有時候是直接匯款給陳寬宇。在我們公司與原告公司交易的期間,原告公司並沒有告知價款要直接匯到原告公司或用以原告公司的受款人的支票支付,而非交給陳寬宇等語。另訴外人欣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豐公司)自93年8 月起至94年4 月間亦向原告購買南亞 PVC 管,經陳寬宇結算後,欣豐公司分別於93年10月15日及同年12月21日匯款452,000 元、768,180 元;另於94年3 月21日及5 月4 日分別匯款1,000,000 元、1,299,160 元至陳寬宇所指定之個人銀行帳戶內,有匯款回條4 紙附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38號給付貨款事件卷宗可按(見該卷宗第73、86頁)。另於94年5 月起欣豐公司亦係透過陳寬宇而向原告購買同類商品,亦經陳寬宇結算後,而於94年7 月19日、同年8 月22日分別匯款2,000,000 元及538,000 元予陳寬宇指定之銀行個人帳戶內,有匯款回條2 紙可按(見上開卷宗第97頁)。上開欣豐公司歷次向原告購買南亞PVC 管之過程中,均係與陳寬宇接洽,此觀上開各次買賣中,其出貨單右上角均載明「業務員A301陳寬宇」等字樣自明(見上開卷宗第25至27頁、第60至63頁、第66至67頁、第70至72頁、第76至77頁、第80至81頁、第86至87頁、第91至92頁及第95頁),況原告亦於該案審理時自承欣豐公司將貨款匯入陳寬宇指定之帳戶後,陳寬宇係以其他客票交予原告,以代貨款之清償,而陳寬宇為延續其詐騙工作,避免東窗事發,客票仍會部分兌現,待客票金額累積到一定金額即全不獲兌現等語(見上開卷宗第102 頁原告準備狀)。是若陳寬宇無代理原告收受貨款之權限,則陳寬宇將原告所稱之「客票」(即偽稱客戶所交付貨款所用之他人支票)交予原告時,原告應該有所反應,亦即原告可採取立時禁止陳寬宇上開代收貨款之行為並隨即通知其客戶日後不得向陳寬宇給付貨款,否則原告將不予承認等作為,然實際上原告卻任令陳寬宇繼續收受客戶之貨款,且繼續收受陳寬宇所交付之客票,是原告抗辯陳寬宇無代收貨款之權限等語,已難遽採。又陳寬宇係於94年10月3 日突然棄職潛逃(見卷附刑事告訴狀),而欣豐公司先前與原告之交易,關於貨款之給付,原告均係按月請款,且於月初將上個月應給付之貨款製表請款(見上開卷宗第58頁至84頁),但關於對於欣豐公司94年6 月及7 月之貨款,以及本件對於被告94年7 月及8 月之貨款,原告均遲至94年10月始製表請款,足見原告就他人透過陳寬宇向原告購買貨物之交易,其對外請款及收受貨款應均係由陳寬宇代理為之,而於陳寬宇於94年10月3 日棄職潛逃後始自行清查發覺公司尚未實際收到上開貨款,乃於陳寬宇潛逃後始請求付款。若陳寬宇無代理原告對外請款並收受貨款之權限,則原告理應在94年7 月初及94年8 月初即向欣豐公司請領94年6 月及94年7 月之貨款,以及在94年8 月初及9 月初即向被告請領94年7 月及94年8 月之貨款,豈會在陳寬宇棄職潛逃後才請款。綜上,應認原告確有授權陳寬宇收取貨款無誤。 2.次查被告主張其預定買南亞PVC 管約2,000 支,每支680 元,其已匯款1,100,000 元至陳寬宇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有證人丙○○之上開證言可稽,復據被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原告雖主張上開匯款之匯款人係甲○○而非被告,不能認為係給付貨款之用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係證人丙○○經陳寬宇之要求,介紹陳寬宇與被告之負責人甲○○認識,而在丙○○的辦公室交易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在案。準此足認在此之前,陳寬宇與甲○○互不相識,則其二人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是上開金錢應非甲○○用以清償對於陳寬宇之債務者,且二人既然甫經丙○○介紹認識,則雙方對於他方之人格、經濟狀況及背景等事自不熟悉,依常理,陳寬宇應無隨即向甲○○借貸金錢而甲○○亦無同意借貸之理,是上開匯款亦非陳寬宇向甲○○個人借貸之金錢。末查甲○○是被告之負責人,被告以其負責人之名義匯款給付對於他人所負債務,尚不違常情。綜上,應認上開1,100,000 元確係被告為預先支付其向原告預購約2,000 支PVC 管之價金而匯至陳寬宇所指定之帳戶。 3.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按法定代理人通常固有受領清償之權限,如為意定代理人,受領權之有無,尚應依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定之。本件原告既有授與陳寬宇代理原告收取客戶所交付貨款之權限,則被告將本件貨款,逕向陳寬宇為給付,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為已生向原告清償之效力。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固有明文。惟被告既已清償對原告本件貨款債務,則原告再依上開法律為請求,自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1,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