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78號
- 原告
- 單元家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首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固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弄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3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首基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零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固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固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一。被告首基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首基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零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固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向原告購買貨品或由原告承攬裝修工程,之前付款均正常,然自民國93年2 月份以後即中止付款,被告首基營造有限公司共積欠92年11月26日之台北市自來水處貨款新台幣(下同)1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國外部貨款994,000 元;新竹市救國團貨款163,525 元;92年12月31日及93年1 月7 日之合作金庫銀行國外部追加貨款分別為156,114 元及47,355元,共計首基營造有限公司積欠1,370,994 元。另固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積欠基隆信義稽徵所貨款金額為290,400 元。基於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別給付如主文所示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合作金庫銀行國外部之工程款為1,420,000 元,而被告業已給付426,000 元,且該工程並無任何追加工程,而被告在承包此項工程時已劣質品及不符合業主之需求產品施工,導致原告無法向業主請款。此外原告所施工之產品存有瑕疵,經被告多次催告前往補修,均未見原告前往修復,因此被告業無須再付任何款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云云等語置辯。
四、經查:(一)原告主張被告首基營造有限公司積欠1,370,994 元;被告固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積欠290,400 ,有原告出具之合約書影本9 張、發票影本6 張為證,經本院核對與正本相符,在上開合約書上均有客戶之簽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被告抗辯合作金庫銀行國外部之款項為1,4200,000元,已付款為426,000 元,而無追加之工程款云云。原告此部分亦主張貨款為1,420,000 元,而被告業已給付426,000 元,與被告之抗辯之金額相同,故原告並無請求多額之金額。就追加貨款部分,原告亦提出合約書2 紙在卷可稽,足證於92年12月31日及93年1 月7 日被告追加貨款分別為156,114 元及47,355元,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三)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及施工品質不符合約定。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証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首基營造有限公司給付1,370,994 元;固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給付290,4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就主所示第一項給付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就主文所示第二項部分,經核所命給付之金額即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