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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9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492號

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被告
金鈴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受 告知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1人訴訟代理人
丙○○
1號
1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桃園市○○路120 號)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申請建築時經核准之建物平面圖正、影本;被告應提出系爭房屋歷年租金收據、騎樓部分面積計算式及所分擔租金之比例計算表;受告知人本人應親自到庭,並提出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之歷年租約正本到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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