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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00號

返還支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00號

原告
駿樺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
一一八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被告
力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約定互開支票使用,供對方向銀行等金融單位作票貼融資之用,且彼此有使自己名義之支票如期兌現之義務,以維票據信用。嗣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支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零二百一十元,均已獲兌現;然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支票,屆期經提示結果,卻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拒絕付款,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上開約定,並促請返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及已兌現之款項,詎被告竟置之不理,兩造間之上開約定既經原告解除,被告自應將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及已兌現之款項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零二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程序時所提出之書狀及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則以: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並未兌現,原告所言不實。另原告請求返還之二紙支票,皆質押在銀行,被告無法返還。至於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係原告與銀行間相互談判後,再次提示兌現,此部分係原告基於自身利益決定給付,與被告無干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約定彼此互開同等面額之支票交對方持以向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通,且雙方就自己名義之票據負有令其如期兌付之義務;另被告所開立交原告持以以向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通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結果遭以存款不足而拒絕付款等情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開立交原告持以向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通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而拒絕付款,顯已違反兩造約定而解除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及其持附表一編號三、四支票所獲兌付之款項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如被告否認其占有該標的物者,原告自應先就被告現確仍占有系爭標的物之情負擔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張等情,既為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堅詞否認其現占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確仍占有系爭支票二紙負擔舉證之責,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支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支票,自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返還其附表一編號三、四支票所獲兌付之款項部分,茲暫不論,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支票,是否已獲兌付,縱然如原告主張者,惟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係約定彼此互開同等面額之支票交對方持以向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通,且雙方就自己名義之票據負有令其如期兌付予持票人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準此,依兩造間之約定,原告使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支票如期獲付款,顯係自己義務之履行,今原告竟以自己義務之履行,要求被告給付該款項,顯然無據。

(三)至被告雖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支票未盡兌現之責任,可能因此致使原告遭金融機構依票據融通相關約款追索一事,然此,乃屬原告是否另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爾,要與原告本案請求無涉;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雖陳述:關於五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伊願意返還等語,惟考諸當日全篇言詞辯論意旨,被告當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答辯狀交原告收受,而答辯狀內二之(二)點亦明確抗辯關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五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係原告基於自身利益而兌付,與被告無干等語,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上開期日之陳述,應係針對因附表二編號三支票退票,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一事所為願意賠償之表示,此部分應屬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外之陳述,亦與本件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零二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一94年度訴字第1500號 │├─┬────────┬────────────┬──────┬──────┬─────┬───┤│編│ 發  票  人 │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 考││號│││ (民國) │ (新臺幣) ││ │├─┼────────┼────────────┼──────┼──────┼─────┼───┤│1 │駿樺企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94年6月8日 │1,319,580元 │AP0000000 │ │├─┼────────┼────────────┼──────┼──────┼─────┼───┤│2 │駿樺企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94年6月30日 │1,148,790元 │AP0000000 │ │├─┼────────┼────────────┼──────┼──────┼─────┼───┤│3 │駿樺企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94年7月8日 │ 531,630元 │AP0000000 │ │├─┼────────┼────────────┼──────┼──────┼─────┼───┤│4 │駿樺企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94年8月5日 │ 678,580元 │AP0000000 │ │└─┴────────┴────────────┴──────┴──────┴─────┴───┘┌───────────────────────────────────────────────┐│支票附表二94年度訴字第1500號 │├─┬────────┬────────────┬──────┬──────┬─────┬───┤│編│ 發  票  人 │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 考││號│││ (民國) │ (新臺幣) ││ │├─┼────────┼────────────┼──────┼──────┼─────┼───┤│1 │力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94年6月8日 │1,319,580元 │CG0000000 │ │├─┼────────┼────────────┼──────┼──────┼─────┼───┤│2 │力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94年6月30日 │1,148,790元 │CG0000000 │ │├─┼────────┼────────────┼──────┼──────┼─────┼───┤│3 │力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94年7月8日 │ 531,630元 │CG0000000 │ │├─┼────────┼────────────┼──────┼──────┼─────┼───┤│4 │力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94年6 月22日│ 578,620元 │CG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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