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95年6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549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9 建號、如附圖所示549-A002及549-A004部分、面積共1067.51 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壹拾萬元、第二項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柒佰壹拾伍萬捌仟叁佰元、壹佰肆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549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9 建號、如附圖一所示549-A002及549-A004部分、面積1067.51 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549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9 建號之廠房建物(下稱本件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曾受聘於原告,擔任原告經營之「西北棉業行」廠長乙職,西北棉業行所設工廠即在本件房地內,被告擔任廠長期間,為方便處理職務上之事,居住工廠內,然西北棉業行已於民國80年間歇業,並撤銷商號、工廠登記,經原告請求被告搬離,惟被告迄今仍滯留本件房地內,拒不遷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本件房地。 ㈡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本件房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本件房地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法如下: ⑴本件房地為營業用土地及建地,因非住宅用地,故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惟原告與第三人千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簽訂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出租之廠房面積826 平方公尺、空地502 平方公尺,其餘部分為通道,租金為每月88,000元,相當於每平方公尺66.26 元(88,000元1,328 平方公尺=66.26 元),而原告與千翔公司自89年起約定之租金每月為136,850 元計,出租利益相當於每平方公尺103.04元(136,850 元÷《826 +502》 平方公尺=103.04 元)依每平方公尺103.04元計算,被告每月因無權占有使用之不當得利應為109,996 元(103.04元×1067.51 平方公尺 ),每年則為1,319,954 元(109,996 元×12月)。因原告 出租之廠房並非全屬建物,尚有部分空地,倘非如此,如空地部分亦建有廠房時,則租金額將高於目前之出租金額。 ⑵上開計算方式亦與市場行情相當,此觀太平洋房屋針對系爭廠房租金行情出具之物件估價說明書記載:「經由以上條件經本公司評估後,目前租金行情約為一坪300~350 元。」換算後每平方公尺約為90~105元,可見原告主張之租金額,確與市場行情相當。再觀「永慶房仲網際網路網站」針對附近廠房租金,均逾上述金額,例如桃園市○○○街之廠房共75坪,每月租金35,000元,每坪約466 元;玉山街廠房226 坪,每月租金62,000元,每坪約274.3 元,但該廠房乃二樓建物,與系爭建物租金計算基礎並不相同,約每坪300 元之行情。 ⑶被告自80年起即無法律上原因占有本件房地,原告以每平方公尺66.26 元計算被告按月獲得之不當得利為106,513 元(66.26 ×1,067.51平方公尺=106,513 元),每年為1,278, 156 元,如自89年11月11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止,被告五年來所得之不當得利,亦達6,390,780 元。何況,被告無權占有部分之房地面臨道路,其價值顯較原告目前出租予第三人之房地高,此外,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按月返還106,513 元之不當得利至其返還本件房地之日止,故原告僅一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00 元,自屬合理。 ㈢被告雖曾另案起訴主張本件房地為其所有,惟上開訴訟事件,已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346 號、最高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6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0 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66號等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可見被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房地有信託關係一事,已為法院所不採,上開判決確認被告並無信託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自有既判力之效力存在,法院顯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被告以所提各項書證主張「西北棉業行」為其經營;惟西北棉業行為原告所有,並聘請被告擔任西北棉業行之廠長,況西北棉業行是何人所有,顯與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無關,且被告所提書證,均不能證明本件房地有何信託關係存在,故其抗辯,要無理由。 ㈣原告為所有權人亦為出租人,租金由原告收取係屬當然。被告固僅提出84年間之租約乙份,但此並不足以證明上開期間內本件房地之使用情況,縱認其主張屬實,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乃自89年11月11日起算迄95年4 月10日,共65個月之租金,與乾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乾纖公司)之租約毫無關連。被告主張自79年3 月起至82年5 月止稱租金由其向乙○○收取,而原告則自82年6 月起至88年9 月止收取租金,其後廠房為空屋,故伊無庸返還89年11月11日起迄95年4 月10日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上開主張令人不知所云。又原告係與乾纖公司簽立租約並由其支付租金,乙○○並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請求傳喚其到場並查詢原告有無收取乙○○交付之租金及請求調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等,均與本件請求無關,其意在延滯訴訟,毫無調查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告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此從產權之登記、及原告歷來皆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出租、收取租金,可見被告無權占有本件房地,原告除得請求其騰空遷讓交還外,亦得請求其無權使用本件房地之不當得利,被告猶執陳詞一再抗辯,其意在混淆視聽、延滯訴訟程序至明,均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價謄本、94年房屋稅繳稅書、千翔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346 號、最高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6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0 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66號等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及法院履勘當日照片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在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被告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裁定駁回上訴,即以被告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而駁回,並未就實體上爭點判決駁回。且兩造間之其他訴訟事件,互有勝負,如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及其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6號等民事判決,即判決被告勝訴,有民事判決可證,故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不得為本件爭訟基礎。 ㈡被告於64年間擔任大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智公司)董事兼廠長,原告任職工廠員工,因大智公司經營不善,被告遂與大智公司之董事長徐建發另合夥投資籌組大順企業社,並僱用原告工作,被告於65年間向德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雲公司)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街56巷1 號廠房(即本件房地),於66年間大順企業社更名「西北棉業行」,當時兩造感情甚篤,故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許可證及商號登記之西北棉業行負責人為原告,至67年間徐建發退股,被告獨資經營,其後德雲公司之廠房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被告認有在該廠房繼續經營之必要,乃借用全福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福公司)名義,以7,585,600 元標得本件房地並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於73年8 月29日登記在全福公司名下,因西北棉業行之負責人為原告,為使商號負責人與廠房所有人一致,以提高商業信用並利於業務拓展,乃於74年1 月26日將本件房地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其後西北棉業行於80年間因故歇業,撤銷商號及工廠登記,被告乃請求原告將本件房地返還卻遭拒絕,即於86年6 月14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本件房地之信託契約,是本件房地既是被告設廠、出資標得、信託登記,並公然、繼續占有管領及使用,顯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不得請求騰空遷讓及請求不當得利。 ㈢被告使用本件房地範圍僅有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549-A002、面積75.81 平方公尺部分,其餘549-A001、549-A003、549-A004、面積共1249.59 平方公尺部分,並非被告占用。又本件房地549-A004、面積991.70平方公尺部分,現無人居住使用,係空廠房並無門鎖,廠內堆積垃圾、廢物,有照片可參。原告稱外牆有張貼廣告一紙,即認是被告占有使用,顯與事實不符。 ㈣本件房地係被告出資購買,於74年1 月26日信託登記原告名下,故⑴兩造同意自79年3 月起迄82年5 月止,出租與乾維公司負責人丙○○,保證人為乙○○,租金每月115,000 元由被告收取。⑵因兩造自80年間起交惡,原告迭次向乙○○稱:「系爭廠房及空地係伊所有,租金應由伊收取。」,因此,自82年6 月起迄88年9 月止,每月租金115,000 元由原告收取。故自82年6 月起迄88年9 月止,每月租金115,000 元,乙○○均匯寄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甲○○○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有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及乙○○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帳號03379-1 ,由西北棉業行之被告簽名支票八紙可稽。故自上開期間後,被告並未占有使用廠房及空地共1067.51 平方公尺,且因與原告間有信託關係,自未受有150 萬元之不當得利。況自88年9 月起迄今,上開549-A004、面積991.70平方公尺之廠房部分,均係空屋,無人使用,原告竟請求給付不當得利150 萬元,要屬無理由。 三、證據:租賃契約書、日曆紙、原告薪資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出賣機器契約書、讓渡書、轉帳傳票、估價單、被告讓售明細表、支票票頭、借款明細表、清償借款支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549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9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549-A002、549-A004部分、面積1067.51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相符,自應允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房地、面積共1067.51 平方公尺現登記為伊所有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94年房屋稅繳稅書及履勘照片等為證,且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地政事務所95年1 月17日桃測法字第09500017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三、原告又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本件房地,故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1,500,000 元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被告就本件房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稱本件房地係其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是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均未舉證證明,且兩造對此爭點,已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6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一再辯論,經該院判決認定為:「⑴全福公司於73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得原債務人德雲公司所有本件房地,執行法院於73年7 月11日發給全福公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73年8 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而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房地係伊向全福公司買受取得,業據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又依上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被上訴人之前手為全福公司,則被上訴人稱係向全福公司取得本件房地,顯為事實,因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既未具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房地係其出資標購,其空言主張本件房地為伊所有,信託登記予全福公司一節,委無可採。⑵上訴人所提證據(即租賃契約、支票、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支票存款明細卡、薪資明細表影本),均僅就西北棉業行營業上金錢往來之證明,並非就其如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出資、或兩造間信託契約之合意為證明,且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徐建發、鄭明珍、謝明智、邱錫鎔等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信託契約之事實,自均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⑶本件房地既由全福公司向執行法院標買而得,上訴人並未曾取得系爭不動產,且關於全福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之來源,依證人許敏芳證稱:『購買房地時,有向甲○○○父親兄長借錢,用丁○○之支票、過後以公司賺錢才還給他,是兩造親口所言…』之言詞,均係供給價金與全福公司之金錢往來關係,此與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⑷另證人李東坡證稱:『85年2 月25日幫他們協調、協調結果被告同意還他四分之一,但原告不同意』。另證人邱錫鎔證稱:『伊知(西北棉業行)係上訴人開設;兩造曾因工廠財產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要求伊向上訴人說叫他不要吵,工廠財產她不會侵占;伊與兩造熟識,知渠等只有工廠那塊土地財產,兩造爭吵時伊有在場;兩造吵了很多次…調解的就是為那塊』、『…只稱四分之一還給丁○○…』等,僅能證明兩造在西北棉業行歇業後,就財產之誰屬有爭執,亦未就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有何出資情形或兩造間信託契約為證明,亦難為上訴人有力之證據。」等情,故上開民事判決已認定並無被告所稱本件房地是信託登記與原告之事,且被告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等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訴訟事件既無法證明本件房地係其信託登記與原告,則關於上開爭點,本院及兩造自應受上開法院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再抗辯本件房地係其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要無可採。 ㈢本件房地既為原告所有而由被告占有使用,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故被告自屬無權占有使用甚明;被告又稱伊僅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549-A002面積75.81 平方公尺部分,其他部分均是空地與空屋,現無人管理使用云云。惟本院於95年1 月13日至現場履勘時,原告主張其提出之附圖所示未著色部分(即549-A002及549-A004部分)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而被告及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對原告上開主張使用範圍並無意見,此有是日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被告固僅承認549-A002面積75.81 平方公尺部分為其占有使用,就549-A004、面積991.7 平方公尺部分,則於上開勘驗期日自承亦為其占有中,且事後於本院辯論期日到場亦表示不同意原告或第三人可占有使用(見95年4 月4 日、同年6 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則被告就上開範圍之房地,既有排除他人可得占有使用之主、客觀行為存在,可見被告就本件房地之使用範圍為附圖所示之549-A002及549-A004、面積共1067.51 平方公尺之範圍甚明。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有占有本件房地之合法權源,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549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如附圖所示549-A002及549-A004部分、面積1067.51 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本件房地已如上述,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可參,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同院5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亦有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無權占用本件房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其二者間顯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其無權占有本件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至不當得利之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因本件房地坐落桃園縣桃園市內,故應參照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一般客觀環境定之(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土地之申報地價。本件549 地號土地自89年7 月起至今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4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等在卷可參,本院參酌本件房地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上,交通便利,附近工商業發達,及被告占有使用本件房地面積為1067.51 平方公尺等情狀,認使用本件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時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其數額計算後,應為1,468,894 元【計算式:1,067.51×3,440 元×8 ﹪×5 =1,468,894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允許,惟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因失所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本件房地(範圍如附圖所示549-A002及549-A004部分、面積1,067.51平方公尺),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交還本件房地,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68,8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就被告交還土地部分,以土地面積及土地公告現值核計,就不當得利部分,則以被告應給付之數額核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之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均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