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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范明達

  • 原告
    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   告 丙○○ 甲○○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 被   告 德威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庭懿 邱鎮北律師 上一人 複 代理人 章世鴻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新台幣53,074元。該項裁定已於94年12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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