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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告
江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1,913 元,嗣其具狀擴張訴之聲明後,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809,31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810 元,並由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3,410 元,原告已遵期補正。嗣原告於96年10月17日又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226 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87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上開金額,尚不足5,0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僅可針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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