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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1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61號

原告
東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被告
乾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鼎公司)因積欠原告承攬報酬款新台幣(下同)70,998,868元,經原告取得法院確定勝訴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國鼎公司對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以下簡稱公路總局北區臨時工程處)之「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E101-1標(9K+800 ~17K +200) 新建工程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工程款債權,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9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國鼎公司向公路總局收取前開工程款,並於民國92年10月16日發函令公路總局將扣押之工程款解送鈞院,併案由鈞院92年度執字第22254 號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統一製作分配表,被告乾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耀公司)竟於92年10月9 日以票款債權41,617,000元及其利息主張參與分配,另被告甲○○則於92年10月16日以票款債權133,604,196 元及其利息主張參與分配。

㈡被告乾耀公司及甲○○所主張之債權一則逾40,000,000元,一則有億元之譜,如此鉅額之債權,均只見本票為憑,不見任何借據、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間,真實性令人質疑。又甲○○前為訴外人國鼎公司之代表人,現仍為該公司之董事,並同時擔任被告乾耀公司之董事,是被告甲○○及乾耀公司對於國鼎公司之財務狀況知之甚稔,而國鼎公司早在91年間陸續遭原告及其他承包商聲請假扣押(91年1 月21日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800萬元、銨利企業有限公司682 萬元、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583,713 元),顯見國鼎公司之狀況不佳,誠難想見被告在此期間仍與國鼎公司有如此鉅款之資金往來。又國鼎公司所製作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總分帳、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等私文書內載對被告甲○○有借貸債務,難謂無圖利甲○○個人之嫌,且甲○○所提出之現金存款單據確實無從看出借方為被告甲○○。

㈢被告甲○○又主張伊於國鼎公司91年2 月18日股東臨時會提案要求還款,經決議由國鼎公司開立本票予甲○○,惟被告所提出之該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之國鼎公司股東股數為22,050,668股,與其嗣後所提出「國鼎公司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中之「出席簽到股東」之持有股數合計為23,059,334不同,而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理應併附於會議記錄中,被告竟分次提出,其真偽已啟人疑竇,且記載之出席股東持有股數亦不吻合,甲○○復一人分飾二角,以債權人及國鼎公司董事長雙重身分取得本票債權,顯係「自肥」。又甲○○僅於92年4 月26日出具一紙「債權請求書」,國鼎公司究竟如何進行查證,旋在翌日開立本票予甲○○,國鼎公司究竟有無召開92年4 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及當次臨時會是否決議開立本票予甲○○、被告甲○○所執票號125491、面額65,651,362本票是否因當次股東會決議而開立等情,丁三妹等證人之證言矛盾岐異。

㈣再者,被告乾耀公司未說明其「長期」、「鉅額」借款予國鼎公司依據何在,顯違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且從未見其向國鼎公司催討欠款,亦不見國鼎公司先行查證有無欠款或欠款若干,且未比照被告甲○○之模式,經由股東表決,率爾簽發鉅額本票予被告乾耀公司,實難採信。為此,請求判決⑴鈞院92年度執字第2225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3 、次序16被告乾耀公司受分配之金額332,936 元及9,191,085 元,及次序4 、次序17被告甲○○受分配之1,068,833 元及29,004,68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⑵鈞院92年度執字第2225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24原告東獅工程限公司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5,763,107 元等語。

二、被告乾耀公司及甲○○則以:

㈠被告乾耀公司與甲○○均係訴外人國鼎公司股東,自88年起,國鼎公司因週轉需要即陸續向被告借貸,此有分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及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國鼎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總分類帳、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銀行匯款回執聯、銀行存款對帳單、銀行存摺等可證。而被告甲○○曾擔任訴外人國鼎公司之董事長,於國鼎公司需金錢週轉時,提供金錢貸與國鼎公司以免國鼎公司因無法週轉而倒閉,係很正常之事,且國鼎公司之股東貸與國鼎公司之金錢,因國鼎公司會記載於帳上,所以國鼎公司並未書寫借據予股東,而且股東為支持國鼎公司營運於是貸款予國鼎公司時均未請求給付利息,因係股東往來之借款,並非民間借貸,所以未寫借據,與未約定利息、還款期間係很正常之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乾耀公司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應係由被告乾耀公司之股東來主張之,且與本件借款無涉。

㈡因國鼎公司欠被告甲○○之債務龐大,被告甲○○於國鼎公司91年2 月18日之股東臨時會提案要求討論償還方式,經由國鼎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先行開立3 張本票予被告甲○○,嗣因國鼎公司對其借款又增加未償還,乃應其92月4 月26日之請求,復就新增之借款開立本票以確保其債權。而被告乾耀公司亦係因國鼎公司借貸不償還,要求國鼎公司簽發本票以確保債權,且法律並未規定公司簽發本票償還債務須經股東會表決等語置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本院96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除同意引用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1562號95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如以下第㈠點至第㈧點外,另就其餘第㈨點至第點,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27 至229頁)如下:

㈠被告甲○○於92年10月16日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5188號本票(金額計133,604,196 元)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國鼎公司對交通部公總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可領取之工程款24,835,063元,該院以92年度執字第19009 號受理並併入該院92年度執第16606 號執行事件執行。

㈡被告乾耀公司於92年10月9 日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96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票面金額合計41,617,000元)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國鼎公司對公路總局北區臨時工程處可領取之工程款24,835,063元,該院以92年度執字第18669 號受理,並併入該院92年度執字第16606 號執行。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8日將上開債權人之債權移由本院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22254 號執行案件製作分配表。

㈣本院92年度執字第22254 號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係92年7 月22日債權人銨利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14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提出。

㈤被告甲○○、乾耀公司先後聲明參與本院92年度執第22254號執行事件之分配。

㈥本院92年度執字第22254 號執行事件定於94年10月25日上午9 時實行分配,原告於94年10月24日聲明異議,本院於94年10月27日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94年11月3 日收受通知,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㈦訴外人國鼎公司對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有融資債務。

㈧被告甲○○、乾耀公司提出國鼎公司88、89、90、91等4 年度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88、89、90、91等4 年度之還款憑證、88年10月11日匯出匯款回條、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95年7 月25日華券(95)南發字第081 號函及買進成交單11紙,形式上為真正。

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6年3 月16日函所檢送之國鼎公司88到95年度之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形式上為真正。

㈩被告乾耀公司提出之88、89、90、91年度之借款憑證及主張之借款債權之真正。被告甲○○提出之88年度借款憑證及主張之借款債權之真正;被告甲○○所提出之89、90、91年度之借款憑證及主張之借款債權,除原告96年3 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㈢所列66筆(即本院卷㈢第64至72頁所載,本院核算合計為54,325,487元。)款項外,其餘部分不爭執。

四、本院查:

㈠按債權人對於執行法院所作之分配表上所載債權存否不同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為程序上及形式審查後,認該聲明異議非屬正當,且異議內容係涉及實體事項時,則異議程序屬未終結,應由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聲明異議如係對分配表之實體債權存否聲明不服,則關於該異議內容涉及實體事項爭議時,執行法院對此並無認定之權,故於執行法院認聲明異議非屬正當,則於異議內容涉及實體問題時,應由聲明異議人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應以訴訟程序解決此實體紛爭。又異議程序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證明已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或就同一事由已先行提起其他訴訟,未提出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參照),以防止濫行異議,妨礙分配之實施。故聲明異議人起訴逾期,或起訴雖未逾期而逾期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則生視為撤回其異議之效果,即除無阻止執行法院依原分配表為分配效力外,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亦為不合法。另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關於上開10日起訴及提出起訴證明期間,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時起算之情形,係指執行法院已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另行製作更正之分配表,或雖未依異議聲明更正分配表,而逕將異議聲明狀送達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而其餘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此更正分配表為反對陳述者,或對異議或對異議聲明狀為反對陳述者,為避免因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作業影響聲明異議人起訴之期間利益,特為變更上開10日起訴及提出起訴證明期間之起算日為「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有此反對陳述時」,並得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權利。故若執行法院自始無更正原分配表或亦未將異議聲明狀送達其餘當事人,則無其餘當事人反對陳述之通知,聲明異議人自應於原分配期日起10日內為起訴及提出起訴證明,而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期間起算日變更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問題。

㈡本件本院92年度執字第22254 號執行事件前定於94年10月25日上午9 時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月日聲明異議等情已如上述。惟因原告主張之事由涉及被告等債權存否之實體上問題,執行法院對此並無認定之權,且被告等於同年月12日業已具狀提出執行名義及本票正本及請求將分配款直接匯入其等之銀行帳戶內(本院卷㈣第6 至14頁),顯示被告等亦不可能同意原告之異議。從而,本院執行法院自始即無更正原分配表或將異議聲明狀送達異議對象之被告之舉動,顯係認原告之異議非正當,異議未終結,自然無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 之第2 項「對更正分配表反對之陳述」及「對聲明異議人(原告)之通知」之問題。是原告自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即同年11月4 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暨向執行法院證明已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或就同一事由已先行提起其他訴訟。雖原告於上開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同年11月2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固有其起訴狀可稽,惟其遲至10日後之同年月7日方具狀向執行法院陳明起訴之事實及提出其證明,此亦其陳報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24至29頁),參諸上開說明,視為原告己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至於本院執行法院固於同年10月27日固曾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為之證明」(同上卷第23頁),惟上開函件所示之內容,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顯然有違,故不得以之延展或變更該條所定之法定期間起算日之根據。況且,本院執行法院上開函文係同年11月3 日送達原告(同上卷第37頁),而原告係前一日之「同年11 月2日」即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示原告並非因本院執行法院上開94年10月27日函文誤導所致,而遲誤上開起訴及提出證明之期間,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對於本件分配表之聲明異議,已因逾期提出起訴證明而視為撤回而終結,其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具備程序要件回。是原告訴請將本件分配表所列被告乾耀公司、甲○○之債權之分配額剔除及更正其應分配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是依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請於收受判決2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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