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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9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告
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啟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依票款請求權及貨款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361,328 元及自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與給付貨款201,528 元,嗣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貨款請求權,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62,856 元及自95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機票,其中361,328 元部分開立支票3 紙作為給付,惟屆期提示均遭存款不足退票。另201,528 元部分屢次催討均未獲給付,爰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代收轉付收據影本16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62,586 元及自95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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