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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賴惠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40號

原告
慶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保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捌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陸續購買印刷電路板,其已依約交付貨品,惟被告就民國93年6 月至8 月間貨款,迄未支付,總計積欠原告貨款達新台幣(下同)738,704 元,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表1 份、統一發票4 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8,704 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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