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22號原 告 甲○○ 被 告 丁○○原名劉鵬上 益福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3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被告益福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分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丁○○(按,原名劉鵬上,於民國94年4 月19日改名,見本院卷第52頁)為被告益福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福公司)員工,於93年8 月1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被告益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NJ-047號之營業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台66線14公里處,與原告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KL-773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嗣經鑑定,被告丁○○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之損害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經本件車禍後,共支出車頭修理費670,960 元。 ㈡本件車禍事故當天車輛吊運費用為18,000元。 ㈢原告每月營業所得平均約為138,513 元,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有1 個多月未營業,造成之營業損失以138,513 元計。 綜上所述,原告損失金額為827,473 元,而被告丁○○有自閃光紅燈交岔路口駛出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為上開車禍之肇事主因,應負擔7 成比例之損害,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9,232元。 參、證據:提出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證明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吊車作業憑單、調解書各1 件、照片2 張、估價單7 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發生車禍當時,被告丁○○之車速很慢,且車子已經完全轉正,原告有充分的時間避免上開車禍之發生,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 參、證據:提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登記表1 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桃核439 號民事卷宗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451 號偵查卷宗(內含94年度偵字第9453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益福公司,於93年8 月1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被告益福公司所有之被告車輛,行經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台66線14公里處,與原告駕駛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訴外人華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僅靠行於該公司之證明書、原告駕駛執照及系爭車輛行照各乙件、現場暨車損相片2 張,及由被告益福公司、丁○○為聲請人,以原告為對造人而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乙事所成立而經本院准予核定之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0、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4年調偵字第451 號卷(含94年偵字第9453號),及調取本院94年度桃核字第1138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原告復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丁○○駕駛被告車輛自閃光紅燈交岔路口駛出未讓幹道車先行之主要過失所肇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發生車禍當時,被告丁○○之車速很慢,且車子已經完全轉正,原告有充分的時間避免上開車禍之發生,故被告丁○○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 ㈡被告丁○○於警訊中陳稱:其駕駛被告車輛自桃園縣高榮里新榮路立鵬公司出發,欲往楊梅返家途中,行駛台66線地下平面內車道,欲左轉新榮路口,車速約每小時20公里,號誌為閃光紅燈,對方於該路口煞車不及撞上被告車輛右前方貨架邊,再撞上右側號誌桿與護欄後失控翻車,被告車輛只有右前方貨架邊受損,此亦為第1 次之撞擊部位等語,於偵訊中陳稱:其為被告益福公司之司機,當時其已完成左轉,是原告撞其,原告是先撞到電線桿後再撞其車右邊護欄,是被撞到才看到原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9453號卷第5 、6 、29、30頁)。原告則於警訊中陳稱:伊從桃園縣觀音鄉出方,欲往楊梅怡聯貨櫃場下貨,行駛台66線地下平面外車道,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直行至台66線與新榮路口時,號誌為閃光黃燈,突然發現被告車輛於新榮路左轉台66線,伊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告車輛右前方貨架邊,再撞上右側號誌桿與護欄後失控翻車,伊車頭鈑金及貨櫃等處受損,發現危險狀況時踩煞車往路邊閃避等語,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伊已到十字路口,被告丁○○完全沒有看到伊,伊按了喇叭,為了要閃被告車輛才翻車,當時是因為先擦撞到電線桿再撞到被告車輛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 、9 、29頁)。對照兩造上開陳述及現場圖所示(見同上偵卷第10頁),系爭車輛係於台66線往楊梅方向行駛,被告車輛則係自新榮路駛出後左轉台66線亦往楊梅方向行駛,而被告車輛行駛道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為閃光紅燈,系爭車輛則為閃光黃燈,依上規定可知,被告車輛為行駛於支道之車輛,系爭車輛則為行駛於幹道之車輛,則被告車輛應禮讓有路權之直行車、幹道車即系爭車輛,而所謂「禮讓」自係指上揭規定所述之「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復依現場圖所示,發生本件車禍後被告車輛停止處係於左轉入台66線後行駛僅約1 個車身長即3 公尺處,被告車輛之撞擊點為右前方貨架邊而非正後方,且依上開被告自陳於撞擊前未見被告車輛等語,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車輛超速行駛等情,足認於被告車輛左轉之際系爭車輛已進入該交岔路口,且於被告車輛甫一左轉完成即發生本件車禍,顯見被告車輛未依上開規定於進入該交岔路口時,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否則自無於當時未發現系爭車輛之理。又被告丁○○為職業汽車駕駛人,依當時為日間、天氣晴、路面為柏油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事故現場調查表乙件附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11、12頁),被告丁○○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竟未依規定禮讓系爭車輛先行即冒然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被告丁○○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之受損致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承上所述,原告亦為職業汽車駕駛人,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時,該路口既設置閃光黃燈之號誌,則系爭車輛雖係享有路權之車輛,惟依上規定,原告仍應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原告上開陳述伊係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等語,而當地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上揭事故現場調查表乙件在卷可稽,依此即足認定原告並未遵守上開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該規定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且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 ㈣至於原告與被告丁○○就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究係先撞及被告車輛,再撞及路邊電線桿,抑或先撞及電線桿乙節,均於偵訊時另為與警訊時不同之陳述,惟不論何者為真,因被告車輛係甫行左轉完成之際即遭系爭車輛撞擊右前方貨架邊,已如前述,故尚不影響於本院所為被告車輛違反左轉前應先停止之規定而有過失之認定,且依同一理由,亦足認定被告所辯:其已完成左轉,原告應有足夠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云云,不足為採。 ㈤又本件曾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丁○○駕駛營大貨車由閃光紅燈交岔路口駛出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甲○○駕駛聯結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委員會桃園縣區940331案鑑定意見書乙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 、7 頁),而同於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丁○○前述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丁○○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益福公司而任駕駛一職,於事發當時即係駕駛被告益福公司所有之被告車輛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本件係因被告益福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丁○○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丁○○之僱用人即被告益福公司自應依上揭規定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后: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為464,960 元,工資為206,000 元,合計670,960 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2 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車輛自85年2 月8 日領照使用(見本院卷第9 頁),至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之93年8 月14日實際使用超過4 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則上開零件費用464,960 元扣除使用超過4 年之折舊金額後,已不足該零件費用464,960 元之十分之一,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度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認為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該零件金額十分之一即46,496元為合理,另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206,000 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52,496 元,是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㈡吊運費用: 原告主張伊於系爭車輛受損後,因吊運系爭車輛而支出費用18,000元等語,已據提出吊車作業憑單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亦屬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之吊運費用,亦屬有據。 ㈢修理系爭車輛期間之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伊以系爭車輛靠行營運,每月平均所得為138,513 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為1 個月,故請求被告1 個月之營業損失138,513 元等語,並提出運費估價單5 紙為證,而被告並未爭執該估價單之真正,故原告主張伊以系爭車輛營運之每月平均所得為138,513 元等語,堪信屬實。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亦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查原告自陳:系爭車輛為伊靠行營運,上述估價單係車行所開出,車子由伊自己開,油錢伊自己支出,每月約支出3 萬餘元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雖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而無法營運,惟亦因而無須支出油資,此部分之營運成本自應扣除,始得向被告請求,且兩造嗣於本件審理中,就原告所主張之營運所得扣除油資成本後以108,500 元計算,又修理系爭車輛而不能營運之期間以1 個月計,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2、43頁),因此,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1 個月計108,500 元之營運損失等語,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78,996 元(計算式:252496+18000 +108500=378996)。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丁○○固有駕駛營大貨車由閃光紅燈交岔路口駛出,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而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原告亦有未注意前車狀況,並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之過失,詳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有上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係有優先路權之一方,則依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丁○○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65,297 元(計算式:378996×70% =265297.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5,2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丁○○自94年12月12日起;被告益福公司自94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9、2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惟就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