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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告
乙○○
被告
峻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93年5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貨,至今共積原告貨款總計新台幣652,000 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乙份、請款單乙紙、簽收單8 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簽收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52,000 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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