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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建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建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融公司)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12月22日,利息按年息10.4% 計付,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次本息攤還日為93年1 月22日,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3年8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建融公司復於92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輕鬆貸憑卡融資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限自92年12月22日起至93年12月21日止,借款6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4.75%計付,並約定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1 次,逾期償還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3 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上開二筆借款,經原告履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輕鬆貸憑卡融資契約乙紙、授信約定書3 紙、台幣存摺對帳單乙紙(以上均為本影)、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2 紙、戶籍謄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輕鬆貸憑卡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台幣存摺對帳單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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