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魏乘政即尚富野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庚○○ 邱鎮北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隆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262 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8,26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3,13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20日承攬被告所轉發包之空軍桃園基地921812整建工程中部分之打除、運棄及級配夯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打除、運棄及級配層夯實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告依約於92年9 月18日開工,並於93年1 月間完工,然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有關請款程序之補充約定,於93年1 月25日前以系爭工程之工程計價請款單向被告請領工程尾款3,283,139 元時,竟遭拒付,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1 即「隆基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標單」(下稱系爭工程標單)上有被告公司合約專用騎縫章,可知其上記載之內容,必經被告之確認,否則被告不會同意將系爭工程標單做為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一部分。而系爭工程標單最後所載「92.9.30.於隆基徐董商議現有跑道破碎每㎡+20 補貼PC打除」之字句確為兩造所合意之內容。此由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 點亦可明確看出二次打除每平方公尺加20元之約定。另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2 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上所註明「以上單價僅供參考,如需使用單價另議」字樣,則經兩造合意劃線刪除。而被告所提之系爭工程標單上並無被告公司合約專用騎縫章及原告之簽章,且其上最後所載「經議價後以530 萬元正,含稅,承攬單價寫零部分以內含在總價,50% 現金,50%30 天票」,亦與系爭工程標單上之記載不符。 (二)原告請求原有PC地坪打除運棄之報酬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 點及系爭工程標單約定,單價為110 元,數量為39,965立方公尺、金額為4,396,150 元之計算式如下:⑴主跑道23起降區之打除面積為30,543平方公尺。⑵主跑道05起降區之打除面積為30,464平方公尺。⑶05加溫坪打除面積分別為21,474平方公尺及3,469 平方公尺,合計則為24,943平方公尺。⑷05連絡道(即瀝青塊AC)之打除面積分別為5,115 平方公尺及616 平方公尺,合計為5,731 平方公尺。⑸#1~#4 警戒機庫打除面積為1,352 平方公尺。⑹以上打除面積共計為93,033平方公尺(30543 +30464 +24943 +5731+1352=93033), 而上開打除面積之部分,其厚度均為0.45公尺,故換算打除體積為41,864.85 立方公尺(93033 平方公尺×厚度0.45公尺=41864.85立 方公尺)。而原告僅先請求系爭合約約定數量39,965立方公尺,故其金額即為4,396,150 元。(39965 立方公尺× 110 元/ 立方公尺),超過合約數量之1899.85 立方公尺部分,原告暫不請求。 (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 點之約定及施工圖所示,二次打除之數量6 萬平方公尺、金額120 萬元之計算式如下:⑴主跑道23起降區之打除面積為30,543平方公尺。⑵主跑道05起降區之打除面積為30,464平方公尺。⑶二次施作PC地坪打除之面積合計即為61,007平方公尺(30543 +30464 )。原告僅先請求系爭合約約定數量60,000平方公尺,則此部分報酬金額應為120 萬元(計算式:60000 平方公尺× 20元/ 平方公尺) (四)系爭工程中第5 及第23起降區跑道上層混凝土內有加勁鋼纖,無法作碎石級配,而下層混凝土因無加勁鋼纖,故可做碎石級配。訴外人即設計監工單位大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因需要下層混凝土做碎石級配,故要求被告將第5 及第23起降區跑道上層之加勁鋼纖作另外一次打除,被告再指示原告按圖施工,此即為二次打除。 (五)就系爭工程之碎石級配加工部分,原告分別委由協力廠商訴外人多利行程行代為施工6,309.37立方公尺、訴外人慶林企業行代為施工3,900 立方公尺,合計共10,209.37 立方公尺。而此部分原告僅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 點之約定數量1 萬立方公尺為請求,其金額即為50萬元(10000 立方公尺×50元/ 立方公尺)。 (六)原告就重機械租工之請求,依所提「大園空軍支出機具表」所示,其金額為1,848,800 元,各項機具費用之計算式如下:⑴卡車:21T 卡車大斗1 日8 小時之單價為8,000 元,即每小時1,000 元,原告之工作時數為857 小時,故卡車機具費用為857,000 元。⑵挖土機200 型:一日8 小時之單價為8,000 元,即每小時1,000 元,原告之工作時數為181.5 小時,其挖土機機具費用為181,500 元。其中92年10月28日「挖土機200 型運費」有2 次,每次2,000 元,共計4,000 元,故挖土機之機具費用即為185,500 元。⑶挖土機300 型:一日8 小時之單價為12,000元,即每小時1,500 元,原告之工作時數為277.5 小時,故此部分機具費用為416,250 元。⑷挖土機500 型:每小時費用為2,000 元,原告之工作時數為97.5小時,故此部分機具費用為195,000 元。⑸咬碎石機:依系爭工程標單所示「新舖碎石級配」之單價計算方式為「點工」,因破碎之PC地坪厚度約45公分左右太厚,需以咬碎石機加以咬碎至25公分以下,破碎機才能加以額碎,而咬碎石機一日8 小時之單價為12,000元,即每小時1,500 元,原告之工作時數為192 小時,其機具費用為288,000 元。⑹10T 壓路機:一日8 小時之單價為8,000 元,即每小時1,000 元,原告之工作時數為4 小時,故機具費用為4,000 元。⑺綜上機具費用總計1,945,750 元,而原告僅先請求1,848,800 元。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僅為主跑道05起降區、23起降區、舊有夜間航班一棟及機具租賃部分,係為空軍桃園基地921812整建工程之一小部分,就該工程之其餘部分言,係由被告自行施做,而原告僅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負責提供機具,並配合被告施做,其機具之計價方式即為「點工」,係按日計算費用。 (七)被告辯稱原告於92年10月27日請領第一期工程款後,即未再進場施工,惟依訴外人道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道總公司)之機具簽收單所示,原告於請領第一期工程款後,仍有繼續進場施工之事實。且原告向被告請領第一期工程款4,505,486 元時,依原告所開立日期為92年10月15日之統一發票品名欄下即為「挖土機租賃」,若第一期請款時無租工費用,則原告何需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予被告。 (八)就鐵板租金之部分,因原告打除05及23起降區跑道PC地坪時,被告要求跑道上之攔截網勿破壞,故原告向訴外人大升企業社租用12塊鐵板舖蓋於跑道攔截網上,租用期間34天,原告代被告支出之租金為17,892元,該租金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中並無約定,故原告同意負擔一半金額,而僅向被告請求8,946 元。 (九)原告自始未曾收受被告之備忘錄,被告稱其有以備忘錄通知原告並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告否認之。另被告所提出之估驗請款單上並無原告之簽章,且原告簽章之估驗請款單上之計價日期亦與被告所提之上開工程估驗請款單不同,故被告所提之工程估驗請款單顯非真實。 (十)證人游昇訓即昇興工程行之營業項目為油漆工程承包施工、室內裝潢工程承包施工及建材買賣,並不包含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等重工機具設備,故其所稱有負責原告未完成之繕後工程,顯為不實。 (十一)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款共計7,953,896 元(0000000 +0000000 +500000+0000000 +8946=0000000), 扣除被告已支付之4,670,757 元,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報酬為3,283,139 元(0000000 -000000 0=0000000) 。 四、證據:提出打除、運棄及級配層夯實工程合約書1 份、被告公司工程標單1 紙、估價單4 紙、空軍桃園基地跑道整建工程營區管制特別規定1 紙、原告工程計價請款單1 紙、桃園府前郵局第140 號存證信函1 份、桃園府前郵局第277 號存證信函1 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 紙、大園空軍請款表1 紙、92年9 月28日至同年10 月25 日及92年9 月28日至同年11月22日之大園空軍(支出)機具表各1 紙、訴外人道總公司簽單198 紙、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2 紙、訴外人東陞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陞公司)機械作業簽收單78紙、三聯式統一發票10紙、三重郵局24號存證信函1 紙、現金支出傳票4 紙、工程估驗付款單6 紙、請款單3 紙、請款明細表4 紙、拆船鋼板租借憑單1 紙、付款簽收簿1 紙、合作金庫語音轉帳明細表1 紙(均為影本)、空軍桃園基地921812整建工程施工照片6 張。並聲請訊問證人庚○○、己○○、余遠宗、鄭俊杰、辛○○、甲○○、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工程標單下半頁所書寫「92年9 月30日於隆基徐董商議現有跑道破碎每㎡+20補貼PC打除」之字樣乃原告自行加入並未經被告同意簽認。另系爭估價單下方「以上單價僅提供參考,如需使用,單價另議」字樣則係兩造所約定,而原告則在其留存之系爭估價單上自行刪除上開字樣。(二)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定應打除PC地坪39,965立方米,然原告已完成部分並未逾越前開總體積,被告並據以給付原告已打除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所餘未完成約3,500 立方公尺之部分,則另由被告委由訴外人昇興工程行完成。訴外人昇興工程行所開立予被告發票之品名亦記載為「挖土機工程一式」,而包括機具費用在內。 (三)就二次施作PC地坪打除之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點 之約定,在45公分厚度內本應一次打除,並無二次打除費用之問題。 (四)碎石級配之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 點約定,只有在超過6,000 立方米之數量時始另行議價,故雙方於系爭工程標單內並無該項工程之計價。 (五)原告在92年12月3 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上僅寫「碎石級配加工款」,而無所謂機具費用及工人施作費用等分別計付之情形,又該現金支出傳票係原告公司內部文件,屬私文書,該部分之真正被告予以否認。至另3 張現金支出傳票所示訴外人多利工程行之施作亦同屬私文書,被告亦否認其真正。故原告所請求碎石級配之報酬部分,乃整個工程之配合工程部分,於工程標單上原本不另計價,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六)系爭工程除合約上載明工程項目為「點工」情形外,工程款項本包括機具費用等在內。而原告所主張之「租工」項目部分之工程款,總計應僅為438,750 元,且被告業已給付。又此部分兩造係約定以單價7,500 元計付,並非系爭估價單上所載之8,000 元或12,000元,故系爭估價單僅係供參考所用,此觀前述系爭估價單下方有「以上單價僅提供參考,如需使用,單價另議」等字樣亦足明瞭。 (七)原告所提之單據均係其下包公司,如訴外人東陞公司、道總公司所留存之單據,而系爭工程之工地均有被告公司員工駐守,原告並無派駐人員,則原告下包之機具進場時,為與原告核帳方便,自會請在場之被告公司職員簽字確認,再由原告之下包自行與原告核帳。若原告係以此簽單向被告請款,必留存可供兩造核對之資料,怎可能兩造間均無留存足供核對之資料,足證兩造間並無此約定機具費用之存在情事。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標單1 份、估價單1 紙、設計圖說1 份、05及23起降區橫段面施工圖各1 份、警戒機庫地坪整修平面圖1 份、工程估驗請款單1 份、被告公司備忘錄3 紙、被告與訴外人昇興工程行之打除運棄及級配層夯實工程合約書1 份、工程詳細價目表1 紙、昇興工程行財產目錄1 紙、三聯式統一發票4 紙、支票6 紙、採購驗收紀錄1 紙(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戊○○、游昇訓、張清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兩造所定系爭工程合約之爭執涉訟,而系爭工程合約書內容已約明被告打除、運棄及級配層夯實工程之債務履行地為空軍桃園基地內,屬本院轄區,是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雖在臺北縣三重市境內,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此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轉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然於93年1 月25日前向被告請領工程尾款3,283,139 元時,竟遭拒付,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則略以:系爭工程中原告實際打除之體積為41864.85立方公尺,惟僅先請求合約約定之數量39,965立方公尺,金額為4,396,150 元。另原告二次打除之數量為6 萬平方公尺、金額120 萬元。碎石級配加工部分之數量則為1 萬立方公尺、金額50萬元。碎石級配數量為10,209.37 立方公尺,原告只先向被告請求1 萬立方公尺,費用為50萬元。原告就重機械租工之請求,依大園空軍支出機具表所示,其金額為1,848,800 元。而原告既已將機具點工費用單價,於簽定系爭工程合約書時提供予被告,則系爭估價單即為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一部分。另被告並未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貳、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定應打除之地坪數量為39,965立方公尺,而原告所完成之部分並未逾越前開約定數量,被告並已經據以給付原告打除完成部分之工程報酬,所餘未完成約3,500 立方米之部分,係被告另委由訴外人昇興工程行完成。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 點之約定,打除之地坪若在45公分之厚度內,本應一次打除,並無二次打除費用之問題。再系爭工程標單內並無碎石級配工程之計價約定。另系爭估價單上被告既加註單價另議等字樣,即知系爭估價單僅係供作參考,應以兩造實際協議之價格即單價7,500 元為準,且就此點工項目部分之工程款438,750 元,被告業已給付完畢。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2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所轉發包之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合約書有補充約定:「以上報價含稅金5%,實做實算」、「請款為每月底25日前送工務所計價,15日放款,一半現金,一半30日期票,本工程為機械租賃,故無保留款,100%請款」;而原告曾於93年1 月25日以工程計價請款單向被告請領工程尾款3,283,139 元,惟被告並未付款之事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1 份、原告工程計價請款單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報酬中之4,670,757 元之事實,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足信為真實。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中「原有PC地坪打除運棄」之部分,原告實際施作之體積多少? 二、系爭工程中,原有PC地坪打除運棄之部分,原告得否主張有二次打除之施工而得請求每平方公尺加付20元? 三、原告實際所施作碎石級配加工之工程,其體積多少?此部分是否得請求報酬?其金額多少? 四、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機具點工費用? 五、被告有無要求原告於打除系爭工程中05及23起降區跑道PC地坪時,不能破壞跑道上之攔截網,而由原告先向訴外人大升企業社租用12塊鐵板舖蓋於跑道攔截網上?又此部分之租金金額17,892元,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其中1/2 ? 六、被告是否已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伍、本院之判斷: 一、就系爭工程中「原有PC地坪打除運棄」原告施作之數量部分: (一)此部分系爭工程合約所預定數量為39,965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之施工報酬則為110 元之事實,有系爭工程標單上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足認定無誤。 (二)而原告所主張其此部分已施作完成,施工完成之總數量則為41,864. 85立方公尺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僅自認原告此部分實際施作之數量為37,184.26 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1、92頁被告所提工程估驗請款單所示05加溫坪PC打除、05起降區PC打除、23起降區PC打除、警戒機庫PC打除數量之總合)。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承攬人,就其有完成上開數量之「原有PC地坪打除運棄」工程,係其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約定報酬之依據,自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確實完成之數量加以舉證證明。惟原告除提出主跑道05起降區整修平面圖1 紙、05加溫坪及連絡道整建平面圖2 紙、請款表1 紙為證外(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33頁),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上開平面圖充其量僅足為契約約定數量(面積)之輔證,就是否已全部完成乙節,其證明力則尚有未足;就上開請款表之部分,原告係主張業經被告工地主任戊○○簽收,惟證人戊○○於本院94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時已到庭證述略以:伊有收到上開請款表,惟不能確定其上記載之數量係伊認同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參以上開請款表上證人戊○○確於簽收時加註「數量待結算確認」等字樣,尚足認證人戊○○所言非虛,亦即原告請款表之記載,並非被告所確認之數量無訛,故此請款表之證明力,亦嫌不足。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除被告上開自認之數量外,即難信為真實。 (四)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報酬金額應為4,090,269 元(計算式:37184.26立方公尺×110 元=0000000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就原告是否得請求二次打除每平方公尺加付20元之部分: (一)按「原有PC打除運棄每立方公尺單價110 元,條件為無鋼筋,且厚度在35公分~45公分,一次打除,如超過此厚度(45公分以上)且須分二次打除,每平方公尺單價另加20元。」,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 點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由此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可知,就PC打除運棄之部分,須在⑴厚度在45公分以上,以及⑵須分二次打除,此二條件均符合時,始有每平方公尺單價另加20元之報酬可言。 (二)而查,原告就此部分所請求之面積為⑴主跑道23起降區之打除面積30,543平方公尺。⑵主跑道05起降區之打除面積30,464平方公尺,合計61,007平方公尺。此二部分之施工面積內之跑道PC地坪內則均含有加勁鋼纖,有現場施工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 、15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工即訴外人大展公司工務部經理己○○於本院94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問:大展公司有無要求在第5 及23起降區第二次打除?)我們依照合約的要求是要打除混凝土45公分厚,分幾次打除不重要,只要求結果。」、「45公分的混凝土分為兩層,上一層有加勁鋼纖,下一層沒有。合約有約定幾千立方米的混凝土要做級配,只能用乾淨的混凝土就是下層的,我們只照合約要求級配,兩造如何打除是他們之間的問題。」等語,及經證人即原告負責打除之下包余遠宗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跑道的部分確實有兩層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是固足認含有加勁鋼纖之PC地坪部分打除後並不能直接作為級配加工所用,而須再打除下層之地坪後,始能運作級配之加工,亦即此部分原告確須加以二次打除,固堪認定無誤。 (三)然查,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打除之PC地坪部分,其厚度均未超過45公分,並有05、23起降區橫段面施工圖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其厚度明示為45公分),則此部分打除之厚度既未超過45公分,即不符合前述厚度須在45公分以上之約定條件,則原告雖須打除二次,仍難就每平方公尺請求加價20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以面積6 萬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0元計算所得之二次打除報酬120 萬元,即不足取。 三、就原告所施作碎石級配加工之體積及報酬部分: (一)此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 點之約定,碎石級配每立方公尺加工費用之單價為50元,而其此部分所加工之數量為10,209.37 立方公尺,於本件僅請求1 萬立方公尺,故金額為5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就此碎石級配加工之部分,係委由其協力廠商即訴外人辛○○即多利工程行、慶林企業行為之,而訴外人辛○○即多利工程行所加工之數量為6,309.37立方公尺;訴外人慶林企業行所加工之數量則為3,900 立方公尺,此各有現金支出傳票2 紙、訴外人辛○○簽收之付款簽收簿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 頁最下方、第153 頁、第281 頁),並經證人辛○○於本院94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伊有在系爭工程中負責將混凝土碾碎(即碎石級配加工),1 立方公尺65 元 ,總共做了約7,787 立方公尺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45 頁)。雖被告抗辯稱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均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私文書而否認其內容之真正,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前述主跑道23起降區○○○道05起降區之打除面積合計已有61,007平方公尺,若以兩造所俱不爭執之厚度45公分為準,再以其中1/2 係混有加勁鋼纖而不能作碎石級配所用之部分計算,其結果所加工之碎石級配數量亦已達13,727立方公尺(計算式:61007 ×0.45× 1/2 =13727)等 情事,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其所加工之數量有1 萬立方公尺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碎石級配每立方公尺單價50,條件為破碎後之PC塊由乙方加工額碎,其配比甲方自行處理,乙方只負責機械額碎,材料及搬運業主之環保問題甲方自理,乙方報價時係指6,000 立方公尺,如超過此數量另議。」,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 點有明文約定。原告所主張其碎石級配加工部分之數量為1 萬立方公尺,既已認定,而兩造復均未提出其等就超出6 千平方公尺之數量部分,有另議價格之約定,自值認兩造仍係以每立方公尺50元計價,則依上開系爭合約約定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報酬為50萬元(計算式:10000 ×50=500000)。 四、就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機具點工之費用部分:此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卡車、挖土機等重機械機具,以施作兩造所約定工程外之部分,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工程估價單上最末行有書寫「以上單價僅供參考,如需使用單價另議」等字樣,雖原告主張該行文字業經兩造合意劃線刪除,並提出有此劃線刪除形式之系爭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惟經本院於94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核對被告所提出其自己留存之系爭估價單原本(見本院卷第41頁)與原告所留存者,可得見出被告所留存之系爭估價單上該行文字並未經刪除,且該未經刪除之文字末尾及中間各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印文,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上劃線後之印文蓋用方式相同(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原告所稱該行文字業經兩造合意刪除部分,與事實不符,否則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應不會有未經刪除之上開文字存在,且印文之形式又與原告留存者相符之情形,故被告抗辯稱該行約定文字係原告自行在其留存之估價單上劃線刪除乙節,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既然私自將上開約定文字刪除,復於本件訴訟主張該約定已經兩造合意刪除此不實事項,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該約定文字係兩造合意刪除乙節,並無足採。 (三)再查,原告就其有重機械機具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施工之事實,固據提出驗收單(即簽單)144 紙、工程估驗付款單5 紙、估價單3 紙、統一發票3 紙、訴外人東陞公司請款明細表4 紙、請款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0 至240 頁)。惟按「一、原有PC打除運棄…」、「二、挖方(管線箱涵、簡易鋼棚)每立方公尺單價零,條件為挖除之土石由乙方(即原告)處理運棄利用,以補機械工資,如不能運離工地或須二次搬運,則以點工計價。」、「三、整地(係指PC打除後原有地整平、夯實)每立方公尺單價10元,條件為每次…如造成二次施作則以另一次整地計價…如材料不符造成密度無法達成,甲方(即被告)須點工計價給乙方…另須搬運土方、級配等與乙方無涉,甲方僱工搬運。05加溫坪…如有多餘級配由乙方搬運至05連絡道做為級配層,並配合甲方夯實至密度98% 。」、「四、碎石級配每立方公尺單價50元…乙方只負責機械額碎…業主需求2000立方公尺運至指定地點,餘4000立方公尺做為05連絡道及23外環道級配層使用,如有剩餘交由乙方運離工地,以上處理方式以料換工不另計價。」、「五、100cmRCP管埋設,單價為零,條件為挖除之土石,乙方自理利用,如機械超過3 日,超出之工資甲方須點工計價…。」、「六、回填方單價為零,條件為利用舊有夜間航班,如須由他處載運土方,級配回填則以點工計價,乙方只負責挖土機200 型作回填…。」、「七、舊有夜間航班拆除工程,數量一棟,單價為零,條件為一棟約50坪之建物拆除,其拆除後之鐵材乙方自理利用,以換取破碎機工資…。」、「八、23聯絡道,乙方只負責貳日之挖土機200 型之費用,超過貳日則由甲方自理。」、「補充前項–乙方須負責將PC打除後之碎塊運到甲方指定地點放置,PC塊係指須加工用之碎石級配,其數量為6000立方公尺,如超過此數量,其所增加之機械費用由甲方點工計價予乙方。」,系爭工程合約書有明文約定。是由以上約定內容可知,原告本身於施作系爭工程時,至少有⑴原有PC打除運棄⑵挖方(管線箱涵、簡易鋼棚)、⑶整地即PC打除後原有地整平、夯實⑷碎石級配之機械額碎⑸100cmRCP管埋設⑹回填土方⑺舊有夜間航班拆除工程等工作內容;另原告依約尚須負責⑴管線箱涵、簡易鋼棚部分挖除之土石由原告處理運棄利用⑵05加溫坪之多餘級配須搬運至05連絡道做為級配層,並配合夯實至密度98% ⑶碎石級配其中2000立方公尺須運至指定地點,餘4000立方公尺做為05連絡道及23外環道級配層使用,如有剩餘並交由原告運離工地⑷100cmR CP 管埋設時挖除之土石由原告自理利用⑸舊有夜間航班拆除後之鐵材由原告自理利用⑹將PC打除後之碎塊6000立方公尺運到被告指定地點放置等工作內容,此亦經證人即原告負責清運PC地坪打除後之水泥塊之下包甲○○於本院94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是原告找伊去做,車號573 –QD之簽單均係伊所製作,伊清運機場跑道打下來的水泥塊,只是運到跑道旁邊的機器去做碎石級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277 頁),更足認上開簽單中所示機具、車輛之工作中,亦有原告本身須支出費用者。另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為估價明細,就PC地坪打除運棄及級配破碎之部分,亦經考量破碎機費用、破碎完成由挖土機上車(卡車)費用、卡車運送至固定點粉碎之運費後,始得出每立方公尺110 元之單價結果,亦有原告將此單價分析之明細傳真予被告之傳真說明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更足見原告本身即有重機具費用之支出無疑。則由上開原告依約所負之工程施工義務及權利觀之,原告本身既有工作須使用到卡車、挖土機、破碎機、壓路機等重機具,則原告以前開驗收單、付款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據,主張此等機具費用依約均應全部責由被告負擔,即與事實不符。況系爭估價單上最末行有「以上單價僅供參考,如需使用單價另議」之約定文字,前已述及,原告就兩造是否就各機具之使用單價有另行約定乙節,亦未能加以舉證證明,是其憑前揭驗收單、付款單、估價單、發票所主張之單價,亦難信為被告應受其拘束。 (三)又原告固主張其有提出請款表(見本院卷第33頁)予被告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戊○○簽收,其上載有「加機具租金880,886 元」之記載,惟此請款表上證人戊○○已有保留之註記,故並不足證明被告已為數量上之確認,業經證人戊○○到庭證述在卷,前已述及,是此請款表仍難作有利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認定依據。 (四)上述機具費用既難認應全部責由被告負擔,且原告並未能進一步證明其所支出之上開租用機具費用中,應由被告負擔之金額究竟多少,則此部分之事實,自應以被告自認之金額為準,就此被告自認之金額為438,750 元,有被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舖碎石級配點工欄所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在438,750 元之範圍內,始為可取。 五、就鐵板之租金部分:此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向訴外人大升企業社租用鐵板舖蓋於跑道攔截網上以免損壞該設施,而支出租金17,892元,並提出拆船鋼板租借憑單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41 頁),惟承攬人於施作工程中,本即負有不得損壞在工程範圍外之物之義務,亦即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縱係屬實,亦屬其履行義務之事項,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外,尚不得執此即認支出之費用應由定作人即被告負擔。而被告既已否認有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租用上開鐵板之舉,則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分擔上開租金之1/2 即8,946 元,尚屬無據。 六、就被告是否已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部分:經查,被告固主張其已於92年12月25日、93年2 月20日分別向被告為欲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備忘錄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3、94頁),惟已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所抗辯之此項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然被告並不能提出原告確有收受上開錄忘錄之證明,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合約曾經其終止乙節,並不足採;況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完成工程之報酬,即使系爭工程合約業經被告終止,亦不影響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得請求已完工報酬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縱係屬實,亦不影響原告上開所得請求報酬之認定結果。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報酬金額,應為5,029,019 元(計算式:0000000 +500000+438750=0000000)。 而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則為4,670,757 元,前已述及,是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即以358,262 元為可採(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358262),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八、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系爭工程合約書亦有原告得請領工程款之補充約定,前亦述及,是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之報酬無誤。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得向被告請求未付之報酬,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可採。另查,被告雖自承曾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然卷內並無對被告送達起訴狀之送達證書可參其送達日期,是其送達日期尚屬不明,惟兩造均同意以本件訴訟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94年3 月24日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期(見本院卷第326 頁,本院94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自應以該日之翌日為起算日。 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8,262 元及自94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又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