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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65號

上訴人
元威機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紹新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5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㈠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40,269 元(參本院卷第28、29、216 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補繳40,852元。

㈡又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參照)。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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