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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告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三立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乙○○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丙○○
號5樓

       庚○○

            號14

追加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甲○○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係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請求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貨款新台幣1,03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於本院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固以口頭陳明:依系爭本票追加票款之請求權(業經本院准許追加在案)等語,惟並未就追加被告部分為任何陳述。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本件訴訟將終竣時,原告始陳明就票款請求權部分欲追加甲○○為被告,惟被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當日陳稱:系爭本票背面之「甲○○」簽名非甲○○所親簽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甲○○之簽名即屬真偽不明,尚待另行查明。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於原告追加被告甲○○部分之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為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綜上所述,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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