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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告
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告
必豪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200元,及自鈞院94年度促字第1203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曾於民國93年5 月間向原告購買如附表1 所示之電腦週邊產品一批,原告經被告之指示,而依約於同年6 月1 日將如附表1 所示貨物送交訴外人仕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仕炘公司)收受無誤,原告並開立此買賣金額之統一發票寄予被告請款,雙方依約履行完畢。同年9 月間,被告又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週邊產品二批,因前次交易貨款已如期清償,原告遂不疑有他而分別於同年9 月14日、9 月21日依約交付被告所購買如附表2 、3 所示之貨物(奇美17吋液晶螢幕)貨物,並同樣經被告之指示送交訴外人仕炘公司收受無誤,貨款則分別為296,100 元、296,100 元,原告並已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2 紙郵寄予被告請款。詎原告於同年11月5日竟接獲被告掛號信函寄還前揭2 紙發票,並藉詞拒絕給付貨款。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6 紙、送貨單3 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9 紙、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3 紙、被告寄原告之掛號信封1 紙、貨款逾期通知書暨其回執各1 紙、內湖西湖郵局第297 號存證信函1 份暨其回執2 紙、對帳單2 紙(均為影本)、兩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1 份。並聲請傳訊證人戊○○、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指兩造間於93年6 月1 日之交易行為,係因訴外人仕炘公司向原告購買貨物之信用額度已滿,無法再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購買貨物,故被告為幫忙原告之業務員即訴外人戊○○,始同意出借名義予訴外人仕炘公司,由訴外人仕炘公司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如附表1 所示之貨物,但被告對於該次買賣貨物之內容及付款方式皆不清楚,且該次交易之價金亦非被告所給付。另原告所指同年9 月14日、9 月21日之二次交易,被告則並無未出借名義予訴外人仕炘公司。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93年5 月間向原告購買如附表1 所示之貨物一批,且原告經被告之指示,而依約於同年6月1 日將上開貨物送交訴外人仕炘公司收受,雙方已依約履行完畢。同年9 月間,被告又向原告購買如附表2 、3 所示之貨物2 批,原告亦循前次之方式,分別於同年9 月14日、9 月21日依約交付此2 批貨物予訴外人仕炘公司收受無誤,貨款則分別為296,100 元、296,100 元,詎被告竟拒絕給付貨款,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93年6 月1 日之交易行為,係伊幫忙訴外人即原告業務員戊○○,而同意訴外人仕炘公司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如附表1 所示之貨物,該次交易之價金非被告所給付。另原告所指同年9 月14日、9 月21日之2 次交易,被告則並無未出借名義予訴外人仕炘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買賣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然仍須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始無妨於契約之成立,而得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反面解釋參照)。

四、經查,原告有於93年6 月1 日將如附表1 所示之貨物送交訴外人仕炘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出貨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各1 紙(見本院卷第21、22、23頁)附卷可稽,且原告所主張此次買賣之發票係郵寄予被告收受,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上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足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又主張其於93年9 月14日、同年月21日亦將如附表2 、3 所示之貨物分別送交訴外人仕炘公司收受之事實,另有出貨單、送貨單各2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27至29 頁), 同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六、再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1 所示貨物之價金,業經被告給付完畢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原告承辦本件買賣之員工戊○○業於本院94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該次買賣價金係伊至訴外人仕炘公司處收取該公司之即期支票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足認原告所主張此次買賣價金係由被告所支付之部分,尚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七、續查,證人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證稱略以:93年6 月份該次買賣係訴外人仕炘公司之負責人丁○○至伊公司找伊,說要出貨(即向原告購買貨物)但沒有額度(即原告與其客戶間約定之信用額度,雙方買賣逾此額度後,原告即不願再出貨予該客戶),伊幫訴外人仕炘公司打電話予被告負責人,被告負責人表示願意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其證述內容,尚堪認被告所抗辯稱93年6 月份該次交易行為,係訴外人戊○○邀其幫忙,伊始同意訴外人仕炘公司以其名義(即使用被告所得向原告買賣貨物之額度)購買等情為真實。

八、基上所陳,93年6 月間如附表1 所示之貨物,既係訴外人仕炘公司至原告公司向證人戊○○訂購,而因訴外人仕炘公司與原告所約定之購買額度已滿,故由證人戊○○主動打電話聯絡被告公司負責人幫忙,而由被告同意以其公司得向原告購買之額度內,由訴外人仕炘公司使用,嗣如附表1 所示貨物亦係送交訴外人仕炘公司收受,價金並係由訴外人仕炘公司支付,顯見該次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與原告之間無誤,被告則係單純同意由訴外人仕炘公司使用其額度而已,就貨物之實際內容、價金之磋商議定,被告均未與之,自難認被告有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所主張該次買賣係被告向其購買乙節,核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尚難採信。至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受原告所寄發之該次買賣之發票,並據以申報無誤;惟發票之使用、申報及稅捐機關之核定或課稅與否,與私法上買賣契約之是否成立或成立對象間,本無必然一致之關係,縱在公法上使用、申報發票有其法律效果,亦與上開買賣關係成立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

九、93年6 月間如附表1 所示貨物之買賣關係既非成立於兩造之間,則同年9 月14日、21日分別如附表2 、3 所示貨物之買賣關係,既與如附表1 所示之買賣方式相同,則該2 次之買賣關係,自亦無成立於兩造間之可言;至該2 次買賣之發票,雖分別由原告於93年9 月16日、同年月22日付郵寄送予被告,有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正,然被告亦於同年11月5 日將此2 紙發票寄還原告,亦有掛號郵件信封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雖原告主張被告若未向原告購買此2 批貨物,上開2 紙發票應不致於事隔近2 個月後始寄還原告等語,惟查,國內之發票係每2 個月申報1 次,則被告於11月時整理待申報之發票時,始將上開2 紙發票交還原告,其時間核與常情並無違背;況若僅以寄送發票乙節即足證明買賣關係存在者,則無異認原告可任意將發票填載買受人而將之寄送,收受者無論何由,均不得主張未成立買賣關係,其背於事理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委無足採。

十、此外,原告復不能以其他方法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2 、3 所示之貨物成立買賣契約,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遽而主張被告有向其購買該2 批貨物,即難信為真實。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固有明文。然本件兩造間就附表2 、3 所示之貨物既未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價金,自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十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92,200 元,及自本院94 年 度促字第12031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品    名                  │數  量│單      價│總      價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CT–722A                  │12    │11,250元  │13,5000元     │
├──┼─────────────┼───┼─────┼───────┤
│2   │CT–722D                  │12    │11,500元  │138,000元     │
├──┼─────────────┼───┼─────┼───────┤
│3   │HDS722516VLAT80(13G0822)│3     │3,400元   │10,200元      │
└──┴─────────────┴───┴─────┴───────┘
附表2:
┌──┬─────────────┬───┬─────┬───────┐
│編號│品    名                  │數  量│單      價│總      價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CT–722A                  │15    │9,400元   │141,000元     │
├──┼─────────────┼───┼─────┼───────┤
│2   │CT–722D                  │15    │9,400元   │141,000元     │
└──┴─────────────┴───┴─────┴───────┘
附表3:
┌──┬─────────────┬───┬─────┬───────┐
│編號│品    名                  │數  量│單      價│總      價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CT–722D                  │30    │9,400元   │28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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