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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雪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宙飛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宙飛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宙飛公司)於民國91年9 月27日,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自同年9 月27日起按月付息,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1 %機動計息,92年9 月27日到期還本,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宙飛公司自93年3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息,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宙飛公司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自為真實可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宙飛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告借款,迄今仍負欠本金3,339,341 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39,341 元,及自93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2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 月1 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93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原告以被告宙飛公司負欠借款債務,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466 號裁定命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利息、違約金獲准後,因被告宙飛公司不同意原告以撥款時之牌告基本利率減1%即年息6.463%計算利息,主張應依93年3月30日遲延給付時之牌告基本利率減1%即年息4.425%計算利息,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屬有據。是本院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原告請求金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後,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之裁判費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允當,爰將本件訴訟費用負擔諭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曾建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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