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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3號

給付尾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告
崇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政
被告
烈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烈權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尾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338,700 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4,26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3,266元,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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