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22號原 告 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永全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范坤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捌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捌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至5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1 所示之貨品,原告均已依約交付,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合計積欠原告貨款5,108,091 元。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抗辯稱兩造間另成立如附表2 所示訂購單內容之買賣契約,而原告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然如附表2 所示之訂購單,兩造因意思不一致而未成立該部分之買賣契約,故原告自無違約可言。此觀如附表2 所示之訂購單中,或未標示價金,或標示價金為每公斤156 元,或另有價金經推算為每公斤156 元及每公斤139 元者,與原告曾於93年11月1 日將板料調漲12元/ ㎏,即每公斤為158 元之價金不符,足見此部分兩造間就價金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又被告係接受其下游客戶之訂單後再向原告採購如附表2 所示訂購單之鋁板,惟原告常因工廠內接單量已滿載而須更改交貨期限,故常於如附表2 所示訂購單上註明「因廠內訂單塞車無法接受日期設變」等文字,此外亦有原告承諾之交貨日期遲於被告客戶訂單之交貨日期者,而原告既已變更交貨期日而為承諾,即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兩造間或就價金或就交貨日期未能意思表合致,如附表2 所示之買賣契約即未成立。況如附表2 所示原告未如期供貨者達數十筆交易,卻未見被告發函催告履行,顯不符常理。且原告既已違約在前,被告豈會復於94年3 月至5 月間再向原告採購鋁板?足徵原告未有違約情事。 (二)被告固曾發函予其下游客戶即訴外人天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心公司)及訴外人鑫悅公司稱其無法如期供貨,惟訴外人天心公司係自行取消訂單,與被告有無供貨無關;訴外人鑫悅公司亦未提及對被告違約求償。而就訴外人嘉冠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冠公司)求償之部分,被告未提出其訂購單,故原告否認訴外人嘉冠公司有向被告訂購鋁板之情事。再被告係於接獲客戶訂購單後,轉而向原告採購,從中賺取差價利潤,如兩造間就買賣鋁板之單價及交貨日期未合致,原告會拒絕被告之訂單,被告自會再轉而拒絕其客戶之訂單。因此,被告固提出訴外人天心公司等之訂購單,然非可謂被告與訴外人天心公司等間當然即成立採購契約。縱上開訴外人天心公司等與被告間之採購契約已經成立,惟被告應證其所失利益。然被告提出之所受損害計算金額皆僅係被告單方面之估算,未積極證明其已賠償客戶,自無積極損害可言。 (三)退萬步言,縱兩造間如附表2 所示貨品之採購契約皆成立,惟按於繼續性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於收受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後,無正當理由而不給付價金者,出賣人以買受人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拒絕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者,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自難謂為不當,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縱有向原告購買鋁板,惟被告既未給付原告所購買鋁板之價金,原告自無交付被告鋁板之義務。 四、證據:提出原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9 紙、原告出貨單11紙、太平洋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2 紙、訂購合約書1紙 、美國採購單1 紙(均為影本)、兩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1 份、原告統一發票與出貨單對照表1 份。並聲請傳訊證人劉莉瑩、楊國開、張素秋、傅梅菊、鄭靖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積欠如附表1 買賣所示貨款未付之原因,係原告自93年8 月間起,即有未依約如期交付如附表2 所示兩造另行訂立買賣契約之標的貨品情事,致被告接受下游廠商即訴外人嘉冠公司、天心公司、鑫悅公司之訂單後均未能如期履約,而遭各該公司解除合約,不僅喪失銷售利潤之預期利益,且面臨遭求償之危險,而被告已就此損失以94年6 月9 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35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已不得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二)兩造間如附表2 所示貨品之買賣契約確已有效成立:⑴單價原則上係依93年1 月1 日原告之報價單內容為準,報價後原告旋即調整為每公斤144 元。嗣原告要求再調整價格被告亦表示同意,有時單價原告會詳載於採購單,不影響買賣契約之合意。而兩造就買賣單價之變更協商共有2 次形諸書面,一次確認93年11月1 日起每公斤調漲12元變成156 元,另一次確認自93年8 月1 日起迄93年10月31日止未交貨之訂單調整為每公斤150 元。嗣原告本件起訴如附表1 所示買賣貨品之單價均亦係以此標準計算,則如附表2 所示訂購單內容之貨品其數量、單價並無不合致之情形。⑵如附表2 所示採購單均經原告審查無誤後回傳被告表示接受,且多有表明交貨期限,出貨日期原則上以原告回傳訂單上所確認之交期為準,若原告於如附表2 所示之訂購單上註明「因廠內訂單塞車無法接受日期設變」者,僅係回歸到原先原告確認之交期而已,並不影響此部分買賣契約之成立,況交期亦非契約之要素。另附表2 所示之訂購單中,有部分原告承諾之交期雖遲於被告客戶訂單之交貨日期,然此僅為被告與客戶間就雙方之交期是否另行協商或遲延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確認交期之效力,是原告既已載明交期回傳給被告而經被告同意,自應依約履行。 (三)訴外人天心公司、嘉冠公司、鑫悅公司於原告對被告交付如附表2 所示貨品有遲延及表示不再向被告供貨後,即向被告取消訂單,致被告喪失原可取得之差額利潤,損失為3,995,899 元。又其等本擬向被告求償,惟基於商誼,乃與被告和解,由被告承諾以原契約價格保證出貨予各廠商,被告即以每公斤215 元出售鋁版,依與原出貨價之價差及原告未交貨數量計算,此部分受有損失為3,155,478 元。總計被告損害金額合計為7,151,377 元。 (四)被告爰於本件訴訟中,再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及第335 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損失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又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書面或口頭催促原告交付如附表2 所示之貨品,原告仍拒絕出貨,被告乃自行設廠生產,原訂單客戶亦已轉向他人採購,原告之原定給付於被告已無利益,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31 條及第232 條規定,以答辯理由㈢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原定如附表2 所示內容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357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各1 份、道歉函2 紙、原告報價單1 紙、原告傳真予被告之價格調整通知1 紙、被告採購單37紙、訴外人鑫悅公司採購單列印39紙、訴外人天心公司訂購單4 紙、採購單8 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 紙、訴外人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1 紙、被告94年5 月25日傳真1 紙、信義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函1 份、原告93年11月25日傳真1 紙、被告傳真予訴外人天心公司、嘉冠公司價格調整通知各1 紙、被告銷貨單2 紙、被告函訴外人嘉冠公司1 紙、原告覆函被告1 紙、訴外人嘉冠公司備料單1 紙、出貨單24紙、鑫悅公司採購未進提示表3 紙、備料單1 紙、被告訂貨未入明細即原告未交貨明細1 份、嘉冠未進貨明細表1 紙、天心未進貨明細表1 紙、鑫悅未進貨明細表2 紙、附表1 份(均為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郭麗秋、賴建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3 月至5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1 所示之貨品,尚欠原告貨款5,108,091 元未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則略以:被告所抗辯稱如附表2 所示原告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之部分,兩造因意思不一致而未成立買賣契約。縱兩造如附表2 所示貨品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然被告既未給付原告價金,原告自無交付被告貨物之義務。另原告亦否認被告與訴外人天心公司、鑫悅公司、嘉冠公司等之採購契約業已成立,縱訴外人天心公司等與被告間之採購契約已經成立,惟被告亦無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付本件貨款之原因,係原告自93年8 月間起,即有未依約如期交付被告另向原告所購買如附表2 所示貨品之情事,致被告遭下游廠商即訴外人嘉冠公司、天心公司、鑫悅公司等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合約,被告損失金額合計7, 151,377元,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及第335 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損失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又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31 條及第232 條之規定,以答辯理由㈢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與原告間如附表2 所示貨品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4年3 月至5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1 所示之貨品,惟迄未給付貨款,合計尚積欠原告貨款債務5,108,091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9 紙(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出貨單11紙(見本院卷第50至59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曾於94年6 月9 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35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以:此次元生公司(即原告)供貨異常之違約情事至為明顯,本公司(即被告)所受損害960 萬元除由元生公司之應收貨款抵扣外,不足之部分仍將依法求償等語,而此信函業於次日送達原告收受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 四、兩造於94年9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4 頁),協議簡化爭點為:被告以兩造間如附表2 所示貨品之買賣中,原告有遲延交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件訴訟中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被告就其所抗辯自93年8 月間即有向原告訂購如附表2 所示鋁板等貨品,惟原告有遲延迄今未交付之情事,致被告所欲轉售所買貨品之下游廠商即訴外人天心公司等解除與被告間之原訂買賣契約,使被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固據提出如附表2 所示之被告傳真予原告之訂購單及其下游廠商天心公司等傳真予被告之訂購單為證。然此業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間如附表2 所示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等語。 (二)證人即原告僱用之業務人員劉莉瑩於本院94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如果被告提的價錢與交期你們不同意,如何做?)用電話聯絡。有時是我,有時是副總,我告訴被告價錢或交期我們沒有辦法同意,他們的上級主管會與我的上級主管協調價錢,至於訂單的結果,我不會知道。如果上級通知我有合意成立,我才知道,如果不通知我,這張訂單就不成立。」、「(問:如果價格與交期都沒有問題,如何通知被告?)我們會用電話通知被告何時出貨。如果訂單不成立,被告也不會來問出貨的事情。」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186 頁),足認兩造間就訂貨、價格、交期等買賣契約之要素事項,並非僅靠訂購單之互相傳真,即可確定,尚有可能由員工間或上級主管間再就未合意之部分加以協調決定,且訂購單之內容若不能達成合意,承辦此業務之證人劉莉瑩即不會繼續加以處理,則就該訂購單之買賣部分自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能成立。 (三)另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亦係證人劉莉瑩之上級主管楊國開則於同日到庭證稱:「訂購單沒有寫單價,我們交易的單價,只有兩邊的高層談好後,告訴職員,職員再互相通知,如果價格不同意,交易就不成立。即使我們回傳訂購單,有寫明交期。但是後來價格無法合致,交易也不會成立。交易不成立時,我們會告訴職員去通知,或是兩邊高層談時,互相告知。」、「(經提示如附表2 所示被告傳真予原告之訂購單即被證20)是我審核,我有看過這些訂單,我是同意被告的交期,但是後來價格沒有同意。」、「剛剛看的訂單中,都是不同意,但事後被告的負責人有跟我或小姐說就某部分訂單請我們特別幫忙,我基於兩造的合作關係,就某部分的貨品,依舊單價出貨給被告。」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187 、188 頁)。亦足見兩造間即使互傳訂購單,並不表示買賣一定依訂購單所示之數量及交期而成立。 (四)雖上開證人劉莉瑩、楊國開均與原告有僱傭關係,惟參之如附表2 所示被告傳真予原告之訂購單上不見得每張均有單價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1 頁正面、156 頁背面、166 頁正面、168 頁正面、170 頁背面、172 頁背面之訂購單);且部分訂購單其上尚有「訂單審查章第1 次審查」等字樣之印文,此印文格式內並有業務、生管、業務主管、審核等人員之核章欄,或另有「交期回答章」之印文;甚且有部分訂購單上另行經原告加註「因廠內訂單塞車,無法接受日期設變」等內容,在在可見原告並非必定接受此類訂購單所定買賣之條件,尚須再加審查核准等情無誤,是足認上開證人劉莉瑩、楊國開之證述內容,並非虛妄。否則若認被告所傳真之訂購單內容原告必須接受,則原告在生產不及或價格不同意之情況下,尚須全盤接受此訂購單所示貨品之買賣內容,顯與常情不合。 (五)且就原告其他客戶與原告間買賣同類產品之過程而言,證人即訴外人太平洋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採購之員工張素秋於本院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問:你們有與原告公司買賣過鋁板?過程?)有,我們會傳訂單給原告,原告註明價格、交期後再回傳給我們,如果交期我們不同意,會再用電話確認,大部分會照原告的交期。價格一般是照原來的報價,如果原告有漲、有降,我們也會用電話確認。漲價、交期如果差距太大,就由主管處理,大部分的情況都是由主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證人即訴外人成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採購之員工傅梅菊於同日亦到庭結證稱:「我們會傳訂購單給原告,原告再回傳給我們。我們的訂購單上會註明交期、數量、規格,他們回傳時,如果有調價會告訴我們,也會確認交期。如果交期我們不能接受,我們會以電話與原告通知取消這筆買賣,價格的部分,如果談不攏,也會取消,如果談的好的話,我們會再通知原告。價格有變動時,都是我們老闆負責去談。交期的部分我可以負責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251 頁);證人即訴外人卜威公司負責採購之員工鄭靖女於同日言詞辯論時則到庭結證稱:「我們會傳訂購單給原告,原告回傳給我們,我們的訂購單會有交期,原告回傳時會再確認一個交期,如果交期沒有辦法配合,我們會取消訂單,轉向別家採購,但是大部分交期都可以協調好,交期的部分是我負責談。價格的部分原則上是照原告之前給我們的報價,如果有調價,原告會有漲價的通知函,由我們老闆與他們談。價格談不好,買賣就不會成立,由老闆寫文給我們,我們就知道價格有沒有談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上開證人既均僅係其工作之公司與原告間有買賣之業務往來,與兩造間即無何親誼故舊之關係存在,其等所證述之內容又僅係一般日常工作業務事項,亦無偏頗任一造之必要,是其等證言自屬客觀可信。而探究其等上開證述內容,與前述證人劉莉瑩、楊國開之證言,內容復無何扞格之處,益見前揭各證人之證述,均屬真實可信。是據此足認原告於接受客戶之訂購單後,即使原告加以回傳予客戶,此訂購單所示貨品之買賣,亦非當然一定成立,仍有可能就交期、價格部分另行商議,則買賣最終是否成立,仍須視此商議之結果而定。從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成立,並不必以訂購單為憑之事實,已堪足認定為真實。 (六)況且被告於93年12月7 日、同年11月17日曾分別發函通知其下游廠商即訴外人天心公司、嘉冠公司,內容亦載明:「…為反映合理成本,自93年10月1 日起,鋁板–7075價格調整為185 元/KG ,(含前未交之訂單量);93年10月26 日 起價格為190 元/KG …」等文字,有上開函文2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 、144 頁)。是由上開函文所示調漲價格及前未交貨之訂單亦隨同調漲之內容可知,即便被告與其所轉售對象之下游廠商間之交易習慣,互傳訂購單後,亦非一定成立買賣契約,否則被告自不得在收受訂購單後,尚且得因故調漲價格並及於之前訂購單之買賣標的;換言之,在被告因故調漲價格時,其下游廠商亦得就先前已傳之訂購單所示數量、單價之貨品,自由選擇願與被告依調漲後之價格成立買賣契約與否,而非得認為已傳之訂購單可為買賣成立之依據。另觀之原告於93年11月25日通知被告調漲價格函之內容略以:因國際鋁價攀昇,所以自93年8 月1 日起至10月31日未交貨的訂單調價6 元/KG (由144 元/KG 調為150 元/KG)等 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亦與上開被告通知其下游廠商之漲價函相同,將所漲之價格溯及適用於通知前已收訂購單所示之貨品及原告於94年6 月1 日函覆被告時,仍堅稱略以:近年來全球性原物料價格不斷上漲,故貴公司(即被告)前於93年12 月31 日前下訂單向本公司(即原告)購買鋁材時,本公司即通知貴公司調漲之情事,惟貴公司未能同意調整價格,致本公司未能交貨,而非本公司無法如期交貨等語,有上開函文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頁),故兩造間之訂購單買賣與被告自己所為與其下游廠商之訂購單買賣,就價格調漲部分,其作法實無甚大差異,亦即訂購單所示之貨品數量、價格在收受後,仍有變動可能。綜上可得推知,不問兩造之間就類如附表2 所示鋁材之買賣或被告與其下游廠商間之類此買賣,皆有「訂購單之傳收行為,不表示買賣契約一定據此成立」之交易習慣存在。則就本件而言,被告抗辯稱兩造另成立如附表2 所示貨品之買賣契約乙節,既僅提出如附表2 所示之訂購單為憑,則其證明力即有未足。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八)本件兩造間既有不一定以訂購單而成立買賣契約之交易習慣,而須再視有無就價金、交期等要素事項另行合意之事實,既經認定。則被告所主張兩造間有另成立如附表2 所示訂購單之買賣契約,而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其受損害之事實部分,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須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所舉證據資料,並不能就此事實為充分完足之證明,前亦述及,是其據此所為之抗辯,自無足採。 (九)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第260 條固各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兩造有合意成立如附表2 所示訂購單內容之買賣契約,則其進而依上揭法律規定,主張此部分對原告有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不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之要件,要無可取。 (十)又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再抗辯其可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之部分,核亦與上揭法律規定不合,仍不足採。 五、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向其買受如附表1 所示之貨品,但未付價金之事實,前已認定為真實,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部分,復無足採,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所欠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3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所規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8,091 元及自94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李家枬 附表1:原告本件請求價金之買賣契約部分(均為新臺幣) ┌──┬────┬────────┬────┬──┬───┬─────┬────────┐ │編號│發票日期│品 名 │數 量 │單位│ 單價│金 額 │合計金額(含稅)│ ├──┼────┼────────┼────┼──┼───┼─────┼────────┤ │1. │94.03.10│無縫管2014–T351│2,337.25│KG │184.00│430,054元 │ 532,795元 │ │ │ │同 上 │ 224.00│支 │345.40│ 77,370元 │ │ ├──┼────┼────────┼────┼──┼───┼─────┼────────┤ │2. │94.03.11│鋁板7075–T73 │ 441.00│支 │369.30│162,861元 │1,430,050元 │ │ │ │同 上 │ 782.00│ │298.30│233,271元 │ │ │ │ │同 上 │ 625.00│ │364.20│227,625元 │ │ │ │ │同 上 │1,708.00│ │429.00│732,732元 │ │ │ │ │同 上 │ 15.00│ │364.20│ 5,463元 │ │ ├──┼────┼────────┼────┼──┼───┼─────┼────────┤ │3. │94.03.12│同 上 │ 86.00│支 │311.60│ 26,798元 │ 402,453元 │ │ │ │同 上 │ 298.00│ │296.40│ 88,327元 │ │ │ │ │ │ 50.00│ │296.40│ 14,820元 │ │ │ │ │ │ 350.00│ │254.30│ 89,005元 │ │ │ │ │ │ 445.00│ │369.30│164,339元 │ │ ├──┼────┼────────┼────┼──┼───┼─────┼────────┤ │4. │同 上 │同 上 │ 122.00│支 │369.30│ 45,055元 │1,019,576元 │ │ │ │同 上 │ 106.00│ │298.30│ 31,620元 │ │ │ │ │同 上 │1,053.00│ │310.70│327,167元 │ │ │ │ │同 上 │1,070.00│ │369.30│395,151元 │ │ │ │ │同 上 │ 448.00│ │384.00│172,032元 │ │ ├──┼────┼────────┼────┼──┼───┼─────┼────────┤ │5. │同 上 │同 上 │ 241.00│支 │401.90│ 96,858元 │ 186,100元 │ │ │ │同 上 │ 200.00│ │401.90│ 80,380元 │ │ ├──┼────┼────────┼────┼──┼───┼─────┼────────┤ │6. │94.04.18│同 上 │ 465.00│支 │427.10│198,602元 │ 843,687元 │ │ │ │同 上 │ 226.00│ │384.00│ 86,784元 │ │ │ │ │同 上 │ 95.00│ │427.10│ 40,575元 │ │ │ │ │同 上 │ 497.00│ │443.20│220,270元 │ │ │ │ │同 上 │ 670.00│ │384.00│257,280元 │ │ ├──┼────┼────────┼────┼──┼───┼─────┼────────┤ │7. │同 上 │同 上 │ 169.00│支 │229.80│ 38,836元 │ 573,235元 │ │ │ │同 上 │ 176.00│ │410.10│ 72,178元 │ │ │ │ │同 上 │ 196.00│ │364.20│ 71,383元 │ │ │ │ │同 上 │1,362.00│ │199.10│271,174元 │ │ │ │ │同 上 │ 223.00│ │414.20│ 92,367元 │ │ ├──┼────┼────────┼────┼──┼───┼─────┼────────┤ │8. │94.04.16│無縫管6061–T │ 368.00│支 │200.50│ 73,784元 │ 77,473元 │ ├──┼────┼────────┼────┼──┼───┼─────┼────────┤ │9. │94.05.09│同 上 │ 105.00│支 │387.50│ 40,688元 │ 42,722元 │ ├──┴────┴────────┴────┴──┴───┴─────┴────────┤ │以上買賣價金總計:5,108,091元 │ └───────────────────────────────────────────┘ 附表2:被告抗辯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買賣契約部分 ┌─┬─────┬────┬────┬─────┬─────────────────┐ │編│ 訂單號碼 │訂單日期│未交數量│單 價│備 註│ │號│ │ │(公斤)│新台幣:元│ │ ├─┼─────┼────┼────┼─────┼─────────────────┤ │1.│0000000 │93.08.01│155 │150 │被告訂購單見本院卷172頁 │ ├─┼─────┼────┼────┼─────┼─────────────────┤ │2.│0000000B │93.08.12│31 │150 │1.被告訂購單見本院卷171頁 │ │ │ │ │ │ │2.被告轉售訴外人天心公司之訂購單見│ │ │ │ │ │ │ 本院卷171 頁 │ ├─┼─────┼────┼────┼─────┼─────────────────┤ │3.│00000000 │93.08.31│147 │150 │1.被告訂購單見本院卷173頁 │ │ │00000000 │93.08.31│79 │150 │2.被告轉售訴外人鑫悅公司之訂購單見│ │ │ │ │ │ │ 本院卷173 頁 │ ├─┼─────┼────┼────┼─────┼─────────────────┤ │4.│930914 │93.09.15│489 │150 │1.被告訂購單見本院卷169頁 │ │ │930914 │93.09.15│60 │150 │2.被告轉售訴外人鑫悅公司之訂購單見│ │ │ │ │ │ │ 本院卷170 頁 │ ├─┼─────┼────┼────┼─────┼─────────────────┤ │5.│930930A │93.09.29│3000 │150 │1.被告訂購單見本院卷168頁 │ │ │ │ │ │ │2.被告轉售訴外人天心公司之訂購單見│ │ │ │ │ │ │ 本院卷169 頁 │ ├─┼─────┼────┼────┼─────┼─────────────────┤ │6.│931007 │93.10.07│335 │150 │1.被告訂購單見本院卷157頁 │ │ │931007 │93.10.07│200 │150 │2.被告轉售訴外人鑫悅公司之訂購單見│ │ │931007 │93.10.07│305 │150 │ 本院卷157 頁 │ ├─┼─────┼────┼────┼─────┼─────────────────┤ │7.│931013A │93.10.13│86 │150 │1.被告訂購單見本院卷151頁 │ │ │ │ │ │ │2.被告轉售訴外人鑫悅公司之訂購單見│ │ │ │ │ │ │ 本院卷152 頁 │ ├─┼─────┼────┼────┼─────┼─────────────────┤ │8.│00000000C │93.11.04│52 │156 │1.被告訂購單見本院卷154頁 │ │ │00000000C │93.11.04│360 │156 │2.被告轉售訴外人鑫悅公司之訂購單見│ │ │00000000C │93.11.04│200 │156 │ 本院卷155 、156 頁 │ │ │00000000C │93.11.04│441 │156 │ │ │ │00000000C │93.11.04│585 │156 │ │ │ │00000000C │93.11.04│600 │156 │ │ │ │00000000C │93.11.04│400 │156 │ │ ├─┼─────┼────┼────┼─────┼─────────────────┤ │9.│931105T │93.11.05│2000 │156 │1.被告訂購單見本院卷152頁 │ │ │ │ │ │ │2.被告轉售訴外人嘉冠公司之訂購單見│ │ │ │ │ │ │ 本院卷172 頁 │ ├─┼─────┼────┼────┼─────┼─────────────────┤ │10│00000000C1│93.11.06│250 │156 │1.被告訂購單見本院卷160頁 │ │ │00000000C1│93.11.06│780 │156 │2.被告轉售訴外人鑫悅公司之訂購單見│ │ │00000000C1│93.11.06│860 │156 │ 本院卷161 、162 、163 頁 │ │ │00000000C1│93.11.06│1145 │156 │ │ │ │00000000C1│93.11.06│3000 │156 │ │ │ │00000000C1│93.11.06│4000 │156 │ │ │ │00000000C1│93.11.06│600 │156 │ │ │ │00000000C1│93.11.06│585 │156 │ │ │ │00000000C1│93.11.06│800 │156 │ │ │ │00000000C1│93.11.06│600 │156 │ │ ├─┼─────┼────┼────┼─────┼─────────────────┤ │11│00000000C │93.11.05│225 │156 │1.被告訂購單見本院卷158頁 │ │ │00000000C │93.11.05│286 │156 │2.被告轉售訴外人鑫悅公司之訂購單見│ │ │00000000C │93.11.05│1000 │156 │ 本院卷158 、174 頁 │ │ │00000000C │93.11.05│1800 │156 │ │ │ │00000000C │93.11.05│335 │156 │ │ │ │00000000C │93.11.05│250 │156 │ │ │ │00000000C │93.11.05│400 │156 │ │ ├─┼─────┼────┼────┼─────┼─────────────────┤ │12│931116T │93.11.16│5000 │156 │1.被告訂購單見本院卷153頁 │ │ │931116T │93.11.16│3989 │156 │2.被告轉售訴外人嘉冠公司之訂購單見│ │ │931116T │93.11.16│500 │156 │ 本院卷172 頁 │ ├─┼─────┼────┼────┼─────┼─────────────────┤ │13│000000000C│93.11.06│938 │156 │1.被告訂購單見本院卷159頁 │ │ │ │ │ │ │2.被告轉售訴外人鑫悅公司之訂購單見│ │ │ │ │ │ │ 本院卷159 頁 │ ├─┼─────┼────┼────┼─────┼─────────────────┤ │14│00000000C1│93.11.11│125 │156 │1.被告訂購單見本院卷163、153頁 │ │ │00000000C1│93.11.11│335 │156 │2.被告轉售訴外人鑫悅公司、嘉冠公司│ │ │00000000C1│93.11.11│625 │156 │ 之訂購單見本院卷164 、172 頁 │ │ │00000000C1│93.11.11│430 │156 │ │ │ │00000000C1│93.11.11│430 │156 │ │ │ │00000000C1│93.11.11│1500 │156 │ │ │ │00000000C1│93.11.11│2000 │156 │ │ │ │00000000C1│93.11.11│600 │156 │ │ │ │00000000C1│93.11.11│600 │156 │ │ │ │00000000C2│93.11.11│600 │156 │ │ ├─┼─────┼────┼────┼─────┼─────────────────┤ │15│0000000 │93.11.12│445 │156 │1.被告訂購單見本院卷165頁 │ │ │0000000 │93.11.12│572 │156 │2.被告轉售訴外人鑫悅公司之訂購單見│ │ │0000000 │93.11.12│167 │156 │ 本院卷165 、166 頁 │ │ │0000000 │93.11.12│400 │156 │ │ │ │0000000 │93.11.12│200 │156 │ │ │ │0000000 │93.11.12│143 │156 │ │ ├─┼─────┼────┼────┼─────┼─────────────────┤ │17│Z000000000│93.12.17│500 │156 │1.被告訂購單見本院卷154頁 │ │ │24G │ │ │ │2.被告轉售訴外人嘉冠公司之訂購單見│ │ │ │ │ │ │ 本院卷172 頁 │ ├─┼─────┼────┼────┼─────┼─────────────────┤ │18│H000000-0T│94.01.24│98 │156 │1.被告訂購單見本院卷167頁 │ │ │H000000-0T│94.01.24│348 │156 │2.被告轉售訴外人天心公司之訂購單見│ │ │H000000-0T│94.01.24│415 │156 │ 本院卷168 頁 │ │ │H000000-0T│94.01.24│374 │156 │ │ │ │H000000-0T│94.01.24│625 │156 │ │ │ │H000000-0T│94.01.24│1141 │156 │ │ ├─┼─────┼────┼────┼─────┼─────────────────┤ │19│H000000-0T│93.01.24│1414 │156 │1.被告訂購單見本院卷166頁 │ │ │H000000-0T│94.01.24│302 │156 │2.被告轉售訴外人天心公司之訂購單見│ │ │H000000-0T│94.01.24│53 │156 │ 本院卷167 頁 │ │ │H000000-0T│94.01.24│99 │15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