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丁○○ 樓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及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元,並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由原告丁○○、甲○○各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372,365 元及原告甲○○336,92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乙○○將其所有之車號7171-FL 號自小客車借由被告丙○○無照駕駛,於民國92年5 月26日晚間9 時30分許,丙○○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台一甲線)南往 北方向17.4公里處,因超速蛇行跨越分向雙黃線,撞及對向北往南車道由訴外人簡士善所駕5L-8688 號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簡肇徵、黃璇茱及許智雯)後,又失控反彈至車道外側,撞上由原告丁○○騎乘、搭載原告甲○○之車號KEL-301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丁○○、甲○○人車倒地,丁○○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擦傷、右上眼皮撕裂傷、鼻骨骨折、兩手擦傷、右手掌挫傷、右大腿鈍挫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胸口挫傷、鼻出血等傷害,甲○○則受有下顎裂傷、顏面、雙手肘、左膝、右小腿多處挫傷併瘀腫、牙齒破損2 顆等傷害。被告乙○○為本件車禍肇事車輛之所有人,其借車予被告丙○○無照駕駛該車而肇事,乙○○並出面謊稱為肇事駕駛人,意圖為被告丙○○脫罪,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4503 號起訴乙○○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釐清真正駕駛人為丙○○,判決被告乙○○無罪,改請檢察機關以偽造文書、偽證罪嫌另行起訴被告2 人,目前案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其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1.原告丁○○部分:共計372,365元。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丁○○自事故後,陸續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亞東紀念醫院、國光中醫診所就診,截至93年5 月20日止,共支出自費醫療費用計11,510元;原告腳神經恢復及骨膜發炎,經醫生研判需觀察1 年,每週復健2 至3 次,每次300 元,爰另請求43,200元;鼻子因骨折需全身麻醉手術,連同鼻子矯正部分,共計45,000元;又營養費為70,000元;以上合計169,710 元。 ⑵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丁○○於車禍前任職於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工,平均日薪為1,115 元,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作約1 個多月,故請求37天之工作收入損失41,255元(1,115 × 37=41,255)。 ⑶交通費用: 原告腳部受傷後,因而增加之交通費用為1,200元。 ⑷其他財產上之損失: 眼鏡3,000元、手錶13,000元、衣物(含工作服共六套) 6,000元、手機5,000元、鞋子2,500元、清潔費(洗頭) 700元,共計30,200元。。 ⑸精神慰撫金:130,000元。 2.原告甲○○部分:共計336,920元 ⑴醫療費用: 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自費醫療費用為19,670元;牙齒破損兩顆,需花費16,000元;營養費用70,000元;鼻子整型手術費用45,000元,共計150,670 元。 ⑵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完全無法工作共7 天,開始工作後尚需陸續請假回診,已請假33天,原告之每月平均所得為27,453元,爰請求40天之工作收入損失共計36,600元。 ⑶交通費用: 原告腳部受傷後,因而增加之交通費用為900 元。 ⑷其他財產上之損失: 隱形眼鏡5,500元、手錶2,000元、衣物(含內衣褲) 4,000元、手機5,000元、鞋子1,300元、清潔費(洗頭) 700元、安全帽250元,共計18,750元。 ⑸精神慰撫金:130,000元。 三、證據:提出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4503 號起訴書1 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6 份及醫療費用收據多紙、國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 份及醫療費用收據多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醫療費用收據多紙、名星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自費收據各1 份、上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1 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病假證明單1 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肇事車輛是被告乙○○所有,亦為乙○○所駕駛,刑事案件判決被告乙○○無罪確定,並認定車禍發生時係由丙○○駕駛,然實際上丙○○並未駕車肇事,故被告2 人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法院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對於原告所提出各項單據之真正,及原告所主張之薪資金額:丁○○日薪1,115 元、甲○○月薪27,453元,及增加支出之交通費用,均不爭執。至於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124 號刑事案件全卷,及以網路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發生地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本院之管轄區域範圍,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具有合法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將其所有之車號7171-FL 號自小客車借由被告丙○○無照駕駛,於92年5 月26日晚間9 時30分許,丙○○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台一甲線 )南往北方向17.4公里處,因超速蛇行跨越分向雙黃線,撞及對向北往南車道由訴外人簡士善所駕5L-8688 號自小客車後,又失控反彈至車道外側,撞上由原告丁○○騎乘、搭載原告甲○○之車號KEL-301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丁○○、甲○○人車倒地均受有傷害。因被告乙○○為本件車禍肇事車輛之所有人,其借車予被告丙○○無照駕駛該車而肇事,乙○○並出面謊稱為肇事駕駛人,意圖為被告丙○○脫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後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始釐清真正駕駛人為丙○○,判決被告乙○○無罪,是以被告2 人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法請求其等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則以:肇事車輛是被告乙○○所有,亦為乙○○所駕駛,刑事案件判決被告乙○○無罪確定,並認定車禍發生時係由丙○○駕駛,然實際上丙○○並未駕車肇事,故被告2 人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車號7171-FL 號自小客車借由被告丙○○無照駕駛,於92年5 月26日晚間9 時30分許,丙○○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台一甲線)南往北 方向17.4公里處,因超速蛇行跨越分向雙黃線,撞及對向北往南車道由訴外人簡士善所駕5L-8688 號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簡肇徵、黃璇茱及許智雯)後,又失控反彈至車道外側,撞上由原告丁○○騎乘、搭載原告甲○○之車號KEL-301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丁○○、甲○○人車倒地,丁○○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擦傷、右上眼皮撕裂傷、鼻骨骨折、兩手擦傷、右手掌挫傷、右大腿鈍挫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胸口挫傷、鼻出血等傷害,甲○○則受有下顎裂傷、顏面、雙手肘、左膝、右小腿多處挫傷併瘀腫、牙齒破損2 顆等傷害。被告乙○○為本件車禍肇事車輛之所有人,其借車予被告丙○○無照駕駛該車而肇事,事後乙○○並出面謊稱為肇事駕駛人,嗣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4503 號起訴乙○○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後認定真正駕駛人為丙○○,判決被告乙○○無罪,並依職權向桃園地檢署告發被告乙○○涉嫌頂替、偽證罪嫌及被告丙○○涉嫌過失傷害罪嫌,目前案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6 份、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4503 號起訴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124 號刑事案件全卷屬實,足信為真。 五、被告2 人雖均雖辯稱:車禍當時係由被告乙○○駕車肇事等語,惟查: ㈠被告乙○○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對於肇事汽車撞擊原告丁○○機車之位置陳稱:是副駕駛座之右前葉子板處等語(見本院刑事庭93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之第14頁),此顯與現場車損相片所示,以及被告丙○○、原告丁○○於刑案中所陳述之「機車是撞到左前門與葉子板中間、左照後鏡的位置」等語不符;又被告2 人對於車禍發生前共同至何處出遊一節,被告乙○○陳稱新竹,丙○○則稱忘記等語(見同前筆錄),由此足見被告乙○○對於車禍當時撞擊位置陳述有誤,反係丙○○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且其2 人對於案發當日在一起之行程及去向,則交代不清或互不相符。而經檢察官將被告2 人送請測謊之結果,認為:丙○○所稱「案發時係乙○○駕車、「案發時其(指丙○○)未駕車」等,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稱「案發時係其(指乙○○)駕車」、「案發時丙○○未駕車」等,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及該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影本在卷為憑。綜觀上情,令人合理懷疑被告乙○○於事發當時並未在車禍現場。 ㈡原告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我騎機車被撞後有爬起來,親眼看見從駕駛座下來的是個男生而非女生,我被送到醫院以後,是個男生痛哭流涕來向我求情,請我原諒他。偵查中我就提出駕駛座很後面的疑問,車禍當日我送醫急救未製作筆錄,隔日出院去警察局製作筆錄,警察告訴我說前1 天製作筆錄時,是1 位女性駕駛坦承肇事,我覺得奇怪,明明看到是男性駕駛,便提出質疑,但警察還是依據前日之筆錄製作問題,經我要求,始刪除所記載「乙○○駕駛」之字樣等語(見本院刑事庭93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4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經核丁○○之警詢筆錄上(見其92年5 月27日第1 次警詢筆錄),確實刪除「乙○○駕駛」字句,與丁○○前開所言相符。又丁○○於本院刑事庭另結證稱:(在製作警詢筆錄同日)我向警察問明被告汽車停放之修理廠後,攜帶相機欲拍攝車損相片,至修車廠看到被告之汽車,車廠人員表示車子拖來尚未動過,我發現副駕駛座門打不開,而駕駛座位置退得這麼遠,所以就拍攝駕駛座位置之相片等語(見本院刑事庭94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經核丁○○所提出附於刑案偵查卷第54頁以下之相片6 紙,駕駛座位較退後,確實不似如被告乙○○之女子身材所乘坐之距離。衡諸原告丁○○與被告乙○○、丙○○並無仇怨,實無故為不實陳述之理,是以應認原告丁○○所述為真。 ㈢證人簡士善、簡肇徵、黃璇茱及許智雯於本院刑事庭93年12月15日審理時,均結證稱:我們打開車門後,只看見丙○○跑來跑去,並未看見乙○○,丙○○說車子係他女友開的,他女友回去拿駕照,丙○○一直在現場打電話,當我們要與警察離開現場之際,乙○○才坐著計程車來到現場等語;被告乙○○於同日則稱:車禍後我是在現場攔1 輛計程車趕回當時桃園縣龜山鄉○○○○街之住處拿駕照後,再坐計程車趕回現場,攔計程車前,汽車內之簡士善、簡肇徵、黃璇茱、許智雯等人尚未出來,但有看見機車的駕駛人丁○○,來回花多少時間已記不得等語。惟查,證人簡士善、簡肇徵、黃璇茱及許智雯於同日均另結證稱:從車禍發生後到我們走出車外,不到3 分鐘,出來後未見到乙○○,雖不能確定有無計程車經過,但車禍後被告之車輛橫停在外車道,我們的車輛在內車道,丁○○之機車在山溝裏,兩線道之車輛,不可能順利行進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刑事庭93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開供述內容,可知於車禍甫發生時,所有之在場人均無人看見被告乙○○招呼計程車離開。又以車禍當時夜間9 時許,以及車禍後造成同向兩線道阻塞之混亂現場,被告乙○○如何能在短短2 、3 分鐘,或更短促之時間內,於現場招呼得到計程車離開?而現場5 位自始清醒之被害人(即原告丁○○與前述刑案證人),竟無人看見被告乙○○離去,亦顯不符常情。 ㈣且查,證人簡士善於本院刑事庭結證稱:在車禍現場有看見丙○○走路一跛一跛,應該有受傷,至於在警局看到乙○○時,她完全沒受傷,後來以電話商談如何賠償時,丙○○說只有我知道是他(丙○○)開的車,我沒想到丙○○自己在電話中會主動向我承認是他開車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按簡士善與被告丙○○並無仇怨,衡情亦無故意誣陷丙○○之理,是足認簡士善之前開證詞亦堪採信。 ㈤綜前所述,應認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當時並未駕車,而係由被告丙○○駕車肇事,被告2 人之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既有前開駕車超速蛇行跨越分向雙黃線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原告身體受傷,則被告丙○○就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至被告乙○○雖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然其借車予被告丙○○及於事後出面頂替為駕駛人之行為,均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原告所受之損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亦有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丁○○自車禍後迄起訴時為止,計支出醫療費用11,1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多紙在卷為憑(詳見附表一),被告丙○○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94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部分,原告丁○○另主張:其腳神經恢復及骨膜發炎,經醫生研判需觀察1 年,復健費為43,200元,又鼻子骨折所需之手術及矯正費用共計45,000元,營養費為70,000元等語,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丁○○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2.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丁○○主張其於車禍前任職於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工,平均日薪為1,115 元,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作達37天,受有工作收入損失41,255元(1,115 ×37=41 ,255)一情,有其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載明原告丁○○之傷勢至少需休養觀察1 個月,見本院卷第31頁),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是原告之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3.交通費用: 原告丁○○主張:腳部受傷後,因而增加交通費用1,200 元一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屬可採。 4.原告丁○○另請求關於眼鏡、手錶、衣物、手機、鞋子、清潔費等其他財產上之損失30,200元一節,業據被告丙○○否認,而原告丁○○對此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本院無從審酌,故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丁○○擔任技工,平均日薪為1,115 元,被告丙○○目前無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雙方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依職權以網路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兩造所得財產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15 至131 頁、第140 至142 頁)及車禍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丁○○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6.合計原告丁○○所受之損害為153,615元。 ㈡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甲○○自車禍後迄起訴時為止,計支出醫療費用18,8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多紙在卷為憑(詳見附表二),被告丙○○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94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部分,原告甲○○另請求營養費用、鼻子整型手術費用等,業據被告否認,而原告甲○○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不應准許。 2.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完全無法工作共7 天,其後又陸續請假回診,計請假33天,其每月平均所得為27,453元,故請求40天之工作收入損失計36,600元一節,有其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病假證明單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67頁),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屬可採。 3.交通費用: 原告甲○○主張:腳部受傷後,因而增加交通費用900 元一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屬可採。 4.原告甲○○另請求關於隱形眼鏡、手錶、衣物、手機、鞋子、清潔費、安全帽等其他財產上之損失18,750元一節,業據被告丙○○否認,而原告甲○○對此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本院無從審酌,故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甲○○擔任補習班老師,平均月薪27,453元,被告丙○○目前無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丙○○財產狀況,詳如前述,甲○○之財產狀況,則參照本院以網路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所得財產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32 至135 頁)及車禍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甲○○得請求之慰撫金,亦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6.合計原告甲○○所受之損害為156,310元。 八、再者,原告丁○○、甲○○於車禍後,已分別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00 元、7,54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 頁),足信為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業於94年2 月5日 修正,上開條文改列於同法第32條),原告既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得前開理賠金,則其得向被告丙○○請求之賠償金額中,自應依法扣除前開理賠金額。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丁○○145,115 元(153,615 -8,500 =145,115 ),及給付原告甲○○148,770 元(156,310 -7,540 =148,770)之 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前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十、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前開說明,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僅屬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劉致芬 壹、附表一(原告丁○○之就診明細,金額:新台幣): ┌─────────────────────────┐ │一、亞東紀念醫院: │ │ 就醫日期 掛號科別 自付費用 本院卷內頁數 │ │⒈92.05.28 神經外科 5,940元 12 │ │⒉92.05.28 耳鼻喉科 360元 13 │ │⒊92.05.29 影像一學科 100元 14 │ │⒋92.05.30 神經外科 240元 15 │ │⒌92.05.28 牙科 150元 16 │ │⒍92.06.13 神經外科 240元 17 │ │ 總計7,030元 │ ├─────────────────────────┤ │二、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 │ │ 就醫日期 掛號科別 自付費用 本院卷內頁數 │ │⒈92.05.27 130元 18 │ │⒉92.07.03 350元 19 │ │⒊92.06.13 100元 20 │ │⒋92.05.30 310元 21 │ │⒌92.06.13 310元 22 │ │⒍92.05.27 590元 23 │ │⒎92.05.30 100元 24 │ │⒏92.06.27 100元 25 │ │⒐92.06.27 230元 26 │ │⒑92.06.27 310元 27 │ │⒒92.09.10 80元 28 │ │⒓92.09.10 1,120元 29 │ │ 總計3,530元 │ ├─────────────────────────┤ │三、國光中醫診所: │ │ 就醫日期 掛號科別 自付費用 本院卷內頁數 │ │⒈92.05.31 100元 33 │ │⒉92.06.01 100元 33 │ │⒊92.06.02 100元 33 │ │⒋92.06.07 100元 33 │ │⒌92.06.08 100元 33 │ │⒍92.06.10 100元 33 │ │ 總計600元 │ └─────────────────────────┘ 附表二(原告甲○○之就診明細,金額:新台幣): ┌─────────────────────────┐ │一、亞東紀念醫院: │ │ 就醫日期 掛號科別 自付費用 本院卷內頁數 │ │⒈92.05.28 牙科 150元 40 │ │⒉92.05.29 影像醫學科 100元 41 │ │⒊92.05.28 神經外科 5,940元 42 │ │⒋92.05.28 耳鼻喉科 140元 43 │ │⒌92.05.30 神經外科 240元 44 │ │⒍92.09.16 耳鼻喉科 60元 45 │ │⒎92.09.16 耳鼻喉科 300元 46 │ │⒏93.05.18 牙科 20元 47 │ │⒐93.05.18 牙科 300元 48 │ │ 總計7,250 │ ├─────────────────────────┤ │二、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 │ │ 就醫日期 掛號科別 自付費用 本院卷內頁數 │ │⒈92.09.10 260元 49 │ │⒉92.05.27 130元 50 │ │⒊92.06.02 1,000元 51 │ │⒋92.06.02 310元 52 │ │⒌92.05.27 590元 53 │ │⒍92.05.27 退4,155元 54 │ │ 總計2,290 │ ├─────────────────────────┤ │三、名星診所: │ │ 就醫日期 掛號科別 自付費用 本院卷內頁數 │ │⒈92.09.24 200元 39 │ ├─────────────────────────┤ │四、國光中醫診所: │ │ 就醫日期 掛號科別 自付費用 本院卷內頁數 │ │⒈92.05.31 100元 58、59 │ │⒉92.06.02 100元 58、59 │ │⒊92.06.03 120元 58、59 │ │⒋92.06.04 100元 58、59 │ │⒌92.06.05 100元 58、59 │ │⒍92.06.06 100元 58、59 │ │⒎92.06.07 100元 58、59 │ │⒏92.06.08 100元 58、59 │ │⒐92.06.10 250元 58、59 │ │ 總計1,070元 │ ├─────────────────────────┤ │五、上安牙醫診所: │ │ 就醫日期 掛號科別 自付費用 本院卷內頁數 │ │⒈93.05.20 8,000元 6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