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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94號
- 原告
- 雷澤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 複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大正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江松鶴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13日向其購買鋁合金擠型材(即工具櫃鋁把手),單據號碼0000000000,進貨日期93年1 月28日,嗣原告已依約完成交貨,惟扣除已收取之部分貨款後,被告尚欠93年2 月至4 月間之貨款各為新台幣(下同)72,400元、457,121 元、1,37 2 ,899 元,合計1,902,420 元(未稅),迄未給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清償,惟未獲置理。按本件買賣之交易過程分為協商議價、確認模具尺寸規格並下定單、原模具如不符規格重新修正並製作模具、修正後確認模具可行始大量生產,故依前開流程而觀,自兩造於93年1 月12日就工具櫃鋁把手之價格先行協商議價,並依照被告之指示,由原告負責開模、打樣製作模具原型樣品送交被告確認,並經測試後發現模具有缺失,迭經原告公司廠長甲○○來回連續3 次各於同年2 月20日、同年2 月25日、同年3 月5 日以傳真稿答覆及修正模具問題,是甲○○於函文中所稱之模具問題乃屬確認模具前之修正缺失協商過程,絕非屬瑕疵事項,嗣於同年3 月5 日最後1 次修正確認模具規格並重新製模後,自93年3 月6 日起至同年3 月26日始大量生產,由原告負責含工帶料將工具櫃鋁把手製作成品交予被告,至原告陸續供貨至同年4 月12日依約如數交貨完畢為止,期間並無再有模具須經修正情事發生。再原告於93年1 月8 日出具之採購單上雖載明交貨日期係93年1 月28日,惟實際之訂購日期係於93年1 月12日,此由該採購單下方由被告公司簽呈採購王國健及審核劉龍逸均係同年1 月8 日簽名,主管徐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係同年1 月12日簽名可證,且當時原告即已表明無法如期交貨,而被告宥於其下訂單採購之時間亦稍嫌較晚,故同意修正進貨日期,亦即原告只需陸續分批交貨即可,而不須依該採購單上之日期出貨。是以,本件買賣原告並無遲延交貨,且所交貨品亦無瑕疵存在,從而,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02,420 元,及自9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其於93年1 月12日向原告採購工具櫃鋁把手,且系爭採購單上明載交貨日期為93年1 月28日,並附註記載須確實依系爭採購單之數量及日期交貨,是若無法如期交貨所造成之生產損失應由原告負擔。詎料原告無法依約遵期交貨,所交付之模具在設計上及模具本身亦均有瑕疵存在,此情經原告公司廠長甲○○各於同年2 月20日、同年2 月25日、同年3 月5 日以傳真稿回覆承認並道歉賠罪可證。又原告製作模具過程中雖經數次修正而延宕整個製程時間,惟被告僅同意延後21日,惟原告仍無法如期履約。是本件買賣原告除交貨期日一再延誤且所交付之工具櫃鋁把手品質亦為不良,造成被告生產線停工待料、貨物出口延遲而遭被告美國客戶WAL-MART公司以遲延交貨為由,除將雙方原約定之14D 工具櫃之損耗率由2%提高至7%,並取消原已訂購之3D工具櫃,致被告受有損害,其中有關延遲交貨54天,計有人工薪資損失5,610,600 元、廠房租金損失534,600 元,另因美國WAL-MART公司取消3D工具櫃訂單計有利息損失3,099,300 元、低價賠售損失12,508,650元,合計共為21,753,150元,是以94年8 月12日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解除契約不合法,並就上開損害之金額與系爭貨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 月13日向其購買鋁把手,原告已完成交貨,惟扣除已收取之部分貨款後,被告尚欠93年2 月至4月間之貨款各為72,400元、457, 121元、1,372,899 元,合計1,902,420 元(未稅),迄未給付,經原告於93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10日內給付,被告於翌日收受該信函,惟迄未給付等情,有原告提出採購單、未付貨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經催告猶拒不給付前開貨款,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併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先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抗辯以原告給付遲延及給付瑕疵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正當?
(一)稽之原告提出之採購單上業已明確記載本件買賣契約之貨物交付日期為93年1 月28日,且於該採購單之附註欄亦特別註記:「一、採購貨品如數量或交期有疑問,請於三日內告之,愈(應為逾之誤)期視同接受。二、請確實依採購單之數量及交期交貨。」,有採購單為證,而被告自承於確認模具時曾因要求修改模具而同意延緩交期21日,有被告提出交貨狀況表為證,是本件買賣鋁把手之最後交貨期限應為93年2 月18日。
(二)又查,原告於接受被告系爭採購單後,委由萬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璁公司)實際負責生產,惟於原告交付鋁把手成品時,因出現表面光澤不一、接合處發現有明顯1條接合紋路等瑕疵,於驗貨時經被告要求退貨補正,重新提出無瑕疵鋁把手等情,已據被告提出由萬璁公司總經理即證人甲○○出具予被告之函文3 紙為證,其中於93年2 月20日出具之函文載明:「鋁材在經過陽極之後呈現光澤度不一之情形,通常為電解處理時間長短不一所致…下回生產一定密切注意此項問題」等語;於93年2 月25日出具之函文記載:「開模具必須用線切割將其形狀切割成形,因切割商未注意,模具廠(轉給專業切割代工)也未仔細交待,因此其中一付模具之切割線由頂端之中心點開始切割,交接處稍有落差,以致擠製出來的鋁料,經電鍍後,呈現一條細細的紋路。不意會造成如此結果,實屬遺憾,尚祈見諒」等語;於93年3 月5 日出具之函文則載有:「本料模具之設計原為3 孔入料,但擠壓比太重,以致連續壞了4 組模具,後來為了減輕擠壓重力,而改開兩孔入料,但無可避免的正中間會有1 道合模線,其合模線在經過陽極處理後,會益發明顯。前日,本廠已通知模具重新設計3 孔入料之模具,其合模線如左圖所示,如此就可避免表面經電鍍(陽極處理)之後所呈現之合模線的困擾。本廠竭誠為貴方服務,只是一再造成貴方之困擾,實非貴我雙方所樂見,於此謹申歉意,萬望貴方諒宥,並多海涵」等語;而經質之證人甲○○亦結證稱:「因為原來設計的模具是兩孔入料,但經過陽極處理之後會發生明顯的接痕,被告說不允許,所以又改成三孔入料,結果因為這樣擠壓比太大,所以模具不斷的損壞,只好又重新開模改成兩孔的入料方法,並設法解決接痕的問題。」「(已經發生的瑕疵如何處理?)被告都退還給我,我們也重新補貨給被告」「(有無因為這樣而發生出貨延宕?)時間是會比較慢一點,但不曾聽被告說因為這樣而被取消訂單」等語(見95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丙○○亦證稱:「(是否知道14D 工具櫃交貨遲延的原因?)驗貨沒有過好幾次,補驗以後才通過,驗貨沒有通過的原因要看每次驗貨報告的記載」「驗貨沒有通過的原因大部分是表面有刮傷,把手有痕跡」等語(見95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所辯因原告所交付之鋁把手有瑕疵,經被告驗貨發現要求退貨,請原告重新補正無瑕疵物而延宕交貨期限乙節非虛。
(三)原告雖主張證人甲○○出具之函文係兩造間於模具打樣及確認前之往來文件,並非交付之鋁把手有瑕疵云云,惟經質之證人甲○○何以出具前開函文,其證稱:「因為在配合的過程中,被告反應產品有瑕疵,我跟他解釋原因何在並告知如何改善」等語(見95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證人甲○○出具前開函文時,原告業已開始生產鋁把手並交付成品予被告,惟因原告所交付之把手成品發生前開函文所載之瑕疵問題,故而證人甲○○出具前開函文說明發生原因及改善方法。再者,證人甲○○於93年2 月20 日 出具前開第1 件函文予被告前,業已交貨鋁把手成品930L規格5,889 件、300L規格4,151 件;於同年月25日出具前開第2 件函文時,原告共交貨930L規格5,139 件、300L規格6,487 件;迄至同年3 月5 日出具第3 件函文時,原告則又交付930L規格14,916件、300L規格15,136件,是總計至93年3 月5 日證人甲○○出具前開第3 件函文時,原告業已交付930L規格25,944件、300L規格25,774件,交貨數量各已逾原告總應交貨數量4 分之1 、2 分之1 ,有被告提出原告交貨明細表,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依原告交貨之數量觀之,兩造顯然已就模具確認完畢,原告並已進入量產之階段,是原告主張證人甲○○出具前開函文係於模具打樣確認階段云云,要無足取。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採購單製作日期雖記載為93年1 月8 日,但實際發予被告為同年1 月12日,經原告表明無法於系爭採購單上所載期限交貨後,被告已同意可分批交貨,不以系爭採購單上之日期為限云云,證人甲○○亦附和稱:沒有明顯約定交貨時間云云;經查,被告對於93年1 月12日將交付採購單發予原告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同意原告可以任意陸續交貨,且查,系爭鋁把手之採購單上業已明確記載交貨期限如前述,且本件買賣契約係因被告獲得美國WAL-MARL公司14D 工具櫃(指14個抽屜之工具櫃)訂單,故而向原告購買鋁把手組件用以組裝前開工具櫃之抽屜,有被告提出美國WAL-MARK公司訂單為證,並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且觀之美國WAL-MARK公司向被告所下工具櫃訂單就工具櫃之交貨期限分別明定應各於93年2 月19日、同年2 月26日、同年3 月4 日、同年3 月11日交貨2,013 件,並均定有遲交之取消訂單期限為交貨期限後7 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鋁把手既係供作組裝美國WAL-MARK公司訂單之工具櫃使用,且美國WAL-MARK公司對交貨期限定有嚴格條件,則被告豈有可能同意原告得任意陸續交貨,而置其對美國WAL-MARK公司交貨期限於不顧?是證人甲○○前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五)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間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鋁把手係用於組裝工具櫃,以履行被告與美國WAL-MARK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且被告交予原告之採購單上已載明應確實按採購單數量及交期交貨業如前述,則原告非於採購單所定之時間交付鋁把手成品予被告,顯然不能達成契約之目的,而本件因原告交付之鋁把手成品有瑕疵,經被告驗貨發現要求退貨補正,原告遲至93年4 月5 日始交付完成300L規格成品,930L規格則於93年4 月12日交付共82,337件(剩餘2,663 件因被告未給付本件貨款,原告拒絕交付),此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則被告依前開規定,於94年8 月12日以答辯狀之送達併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902,4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