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1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桃園縣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曾文敬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違約金事件,於民國95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為戊○○,審理中變更為曾文敬,曾文敬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6,000 元,及自民國94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如其聲明,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6 月2 日簽定中壢市公七地下停車場(1 、2 、5 、6 、7 、8 、9 區)設備修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委由被告承攬中壢市公七地下停車場設備修繕工程,全部工程總價7,580,000 元,工程期限為80個日曆天,自原告通知被告於同年7 月1 日開工起,被告並未依約進場施工,迭經原告屢次催告及轉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被告均不置理。又自被告承攬本件工程迄今,並未依約於施工前提出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工程預定進度表、工地佈置圖等主要施工文件報請相關監造單位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審核通過,並送請原告核定,被告雖曾於92年7 月15日將上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等文件檢送審核,然原告並未接獲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通知審核通過,自與未依約提出無異。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6 項約定,被告於訂約前明知中壢市公七地下停車場已發包委託文昌有限公司(下稱文昌公司)經營,而於被告進場施工前,應與文昌公司就工程施作方式、時間、場地安全等事項進行協調,惟被告未依約提送前開施工文件,與文昌公司協調,逕行拒絕進場施工,致工程延宕,基上違約事由,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第11款、第12款約定,原告已於93年12月21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又本件工程中之排水系統工程因契約規範所定機坑排水幫浦(俗稱沈水馬達)規格為馬力1HP ,揚程H= 10M,水量Q=0.35L/MIN (即馬力1 匹,排水高度10米,每分鐘排水量 0.35立方米),被告投標本件工程及訂約時即已明知,並未當場提出異議,且該幫浦馬達規格經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及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覆,市場上確實存有販售同一規格幫浦,被告係因無履約意願而藉詞卸責。查本件工程施工期限為80個日曆天,自92年7 月1 日起算開工,扣除中間自92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9 月8 日止停工期間不計入施工期限後,至同年11月20日為施工期限之末日,迄今仍未見被告履約完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原告自得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請求被告賠償未逾契約總額20%之違約金1,516,000 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3 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000 元,及自94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6 月18日接獲原告通知應於同年7 月1 日前進場施作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旋即派員多次赴施工現場勘查進場施工事宜,詎因本件工程待修繕之停車位與文昌公司經營之停車位相鄰接並共用同一進出車道,文昌公司屢以影響停車場營運為由,百般阻撓被告進場施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約定,原告依約即負有協力排除施工阻礙之附隨義務,被告曾多次函文告知原告上情,並促其儘速召開協調會議,使被告得以順利履約,然原告始終無法排除施工阻礙,致被告無法順利開工,乃報請原告同意停工,計有自92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23日止第1 次暫停核算工期14天,第2 次自92年7 月24日起暫停核算工期,原告雖於同年9 月9 日通知被告復工,惟被告仍再度遭受文昌公司阻撓施工,迭經兩造陸續協調開工未果,總計自締約日起已經過8 個月,原告始終無法履約完成協力義務,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4 項約定,本件工程停頓無法進場施工暫停執行期間累計已逾6 個月,且又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即得依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已於93年2 月20日函文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則原告嗣後再以業經解除之契約,催告被告履約實非有據。況於催告當時,原告明知前開履約障礙猶未能排除,卻妄言承諾已足確保被告能再次順利進場施工,藉以設陷被告於給付遲延中,原告此舉實已違反誠信原則。退萬步而言,縱認本件工程被告違約,原告得據此請求違約金,惟系爭工程契約既經被告於93年2 月20日解除契約,原告當時即可請求違約金,然卻遲至94年7 月7 日始起訴請求,是本件原告違約金請求權,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已逾1 年時效而消滅。再者,本件工程期間除文昌公司無理阻撓被告進場施工外,甚兩造協商期間尚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合意解除契約脫困,故在此情況下,原告理當可預知系爭工程契約履行不能,應提早準備因應措施或排除阻礙以減少損害,是本件工程延宕無法進場施工,原告亦與有過失。且被告承攬本件工程,若原告能履行協力義務,被告本得依約完成以獲取報酬利潤,加以被告本件工程已投入之人事、器材、設備等支出之損害相較,顯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實嫌過高。又被告所提之排水系統工程排水幫浦馬達規格雖未經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審核通過,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2 項約定,原告應催告被告修正提送審查3 次,原告自始既未催告補正,被告即無遲延補提報審未履約之情事,且縱有未於期限內提出前開施工文件報審,被告亦僅應負逾期違約金之責,原告尚不得據此終止契約,而排水系統工程因契約規範所定機坑排水幫浦規格,於國內外製造商尚無人販售同型規格之排水幫浦,被告曾通知原告及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要求渠等提供販售廠商或修改合約規格未果,是排水系統工程未審核通過,非可歸責於被告,基上,原告尚難據以終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經查,兩造於92年6 月2 日簽定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委由被告承攬中壢市公七地下停車場設備修繕工程,全部工程總價7,580,000 元,工程期限為80個日曆天。又該停車場除前開發包修繕之停車位外,其餘350 個車位自90年10月15日起由原告發包予文昌公司經營,期間為6 年。再原告於92年6 月18日函文通知被告應於同年7 月1 日開工施作系爭工程,嗣被告曾以遭文昌公司阻擬進場施作為由,報經原告同意自92年7 月10日至同年7 月23日止暫停核算工期,嗣原告復同意自92年7 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8 日止暫停核算工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委託經營合約書、原告92年6 月18日府交停字第0920501592號函、92年7 月23日桃交停字第0920010303號函、92年8 月18日府交停字第0920480468號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進場施工受阻撓,係因其未依約與文昌公司為進場施工之協調,且於92年9 月9 日其會同被告進場後,被告進場施工已無受阻撓,惟被告猶拒絕施工,致工程延宕,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訴部分應先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是否有據? (一)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出施工計畫書等施工文件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且未依約與文昌公司為進場施工之協調,致工程延宕,逾期完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第11款、第12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並依第17條第1 項、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顯然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被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部分請求權與前開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所定之定作人因定作物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二事,自無該條所定1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定作人對於承攬人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民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無可採。 (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與停車場經營業者為進場施工之協調,且自92年9 月9 日起被告進場施工已未受任何阻撓,被告仍拒不進場施工,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其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被告依約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云云,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並不以原告有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為前提,亦即本件應審究者在於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至於原告是否有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則非所問,合先敘明。經查: ⒈被告於92年6 月18日接獲原告通知系爭工程應於92年7 月1 日開工時起,曾多次前往施工現場勘查,系爭工程修繕之停車設備包括設置於中壢市公七地下停車場地下2 樓之機械停車設備及設置在地下1 樓用以輸送待停車輛至地下2 樓之輸送機械設備,且地下2 樓機械停車場之照明設備之開關係設在地下1 樓文昌公司營業機房內,文昌公司拒絕被告使用地下1 樓空間置放施工所需器具及進行施工,亦拒絕開啟地下2 樓之照明設備供被告使用,拒絕被告使用施工現場電力等情,已據到場勘查之被告公司員工丁○○到庭證述明確(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被告將上情向原告反映後,原告曾於92年7 月14日發函文昌公司,請文昌公司說明系爭工程自開工以來屢次阻攔施工之徐俊星與該公司有何關係(查徐俊星為文昌公司負責人徐傑煌之父),嗣定於同年7 月23日會同被告進場施工,然當日文昌公司猶拒絕提供電力予被告施工,原告除發函被告同意自92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停止核算工期外,另於同年8 月8 日邀集被告、文昌公司、監造單位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人員至原告所屬停車管理課課長辦公室進行協調,惟該協調會文昌公司並未出席,兩造則協議由被告以自備發電機(500KW)方 式施工,所需費用則由被告評估後報請原告辦理,原告並再次發函被告同意自92年7 月24日起暫停核算工期;嗣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將於同年9 月9 日會同進場施作,並發函文昌公司於被告施工期間如有使用停車位之必要時,應配合提供以利工程進行,惟被告於同年8 月29日以系爭工程改以被告自備發電機之方式施作,然發電機費之租用及費用尚未報經原告核定,無法如期進場施作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92年7 月14日府交停字第0920480124號函、92年7 月18日府交停字第0920480184號函、92年7 月23日桃交停字第0920010303號函、92年8 月8 日桃交停字第0920011621號函,92年8 月18日府交停字第0920480468號函、92年8 月26日府交停字第0920480526號函、92年9 月18日府交停字第0920480742號函、被告92年8 月29日(92)安磊服字第043 號函為證,顯然自系爭工程開工前起,被告屢次前往現場勘查、準備施作,文昌公司始終堅拒提供施工場地,亦拒絕被告使用施工現場電力施工,而依證人丙○○證述: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包括車台板之拋光除鏽等項目等語,則若無電力顯然自無從進行,是被告所辯:自開工前起,屢遭施工現場之業者文昌公司阻撓其施作乙節非虛。又查,原告先後於92年7 月23日、同年9 月9 日會同被告進場,惟文昌公司猶拒絕提供電力予被告施工如前述,以原告具有中壢市公七地下停車場委託經營者身分,介入協調文昌公司與被告關於系爭工程施工事宜,猶無法排除文昌公司拒絕提供施工現場電力之施工障礙,足見文昌公司對於被告於施工期間不得使用施工現場電力態度堅決強硬,毫無協調餘地,是原告主張文昌公司阻攔施工係因被告未與文昌公司為進場施工之協調所致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工程預定進度表、工地佈置圖等施工文件經監造單位審核,並就施工方式、時間、場地安全與文昌公司協調始未能順利施工云云,查被告於92年7 月15日已將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工程預定進度表、工地佈置圖送予原告審核,並由原告轉送監造機關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審核,經審核後,被告所提送之排水系統工程增設機坑排水幫浦馬達規格為2HP 不符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馬達規格1HP ,固有原告提出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94年9 月15日惠良桃交940915號函、92年9 月26日惠良桃交920926號函為證,惟前開被告送請審核之施工文件僅關於機坑排水幫浦馬達規格與系爭工程契約規範約定之規格不符而未通過,舉凡與施工現場工地佈置、施工方式、工程進度等事項有關於工地佈置圖、施工預定進度表等文件經審核後,監造單位與原告均無疑異,亦即被告就機坑增設排水幫浦馬達規格雖與系爭工程契約規範約定內容不符,惟此與文昌公司拒絕提供施工場地及施工電力乙節,係屬二事,原告以被告前開文件送審核未完全通過而謂文昌公司阻攔施工,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自非憑採。 ⒉又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1 項固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惟就施工現場因施工所需之電力由何者提供並無特別約定,而詰之證人丙○○則證稱:開標後,曾開會同意停車場因本件工程增加之水電費用由原告支付等語(見95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兩造間於簽定系爭工程契約後,就施工現場因施工所需水電,業已約定由文昌公司提供,而文昌公司因此所增加之水電費用則由原告負擔。復查,被告嗣進場施工欲使用施工現場之電力,遭文昌公司所拒,兩造乃於92年7 月30日召開之協調會中達成文昌公司拒絕被告使用施工現場電力,被告改以自備發電機方式施工,所需發電機經費由原告負擔,由被告評估後陳報原告核定之結論,有被告提出該次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再查,原告於92年9 月9 日再次會同被告進場施工,當日文昌公司猶拒絕被告使用施工現場電力,但同意被告自備發電機之方式進場施工,被告乃於當日將電纜由地下2 樓拉至1 樓地面,準備將來以1 樓發電機接電予地下2 樓施工使用等情,已據證人甲○○、丁○○、丙○○證述屬實,則自92年9 月9 日起,文昌公司已同意由被告以自備電力之方式進場施工,應堪認定。末查,被告於92年8 月29日陳報原告核定發電機之租用及費用,惟原告認被告陳報費用過高,遲未將核定結果通知被告,已據證人甲○○證稱:因前任承辦人(即證人丙○○)有報告說被告請求的費用很高,沒有核准該費用等語(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亦證稱:不可能同意,因為本件工程之預算是上年度保留預算等語(見95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顯然遲未依前開協調會結論核定同意負擔發電機費用。查兩造既已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所使用電力之費用由原告負擔在先,復於文昌公司拒絕被告使用施工現場電力後,協調由被告改以自備發電機之方式施工,並同意由原告負擔因此所生發電機費用,且系爭工程施工若無電力難竟其功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未核定同意支付發電機費用前,因施工現場無電力可用而拒絕進場,實難謂非正當事由。至原告主張於93年2 月26 日 協調會中文昌公司已表示在不影響營運及停車安全前提下,被告得進場施工,惟被告猶不進場施工云云,固有被告提出該次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惟稽之該會議紀錄中文昌公司仍未同意提供施工現場電力予被告施工使用,該次協調會中原告就被告所陳報租用發電機之費用仍未核定同意給付,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被告陳報租用發電機費用顯然過高乙節屬實,惟原告亦未就租用發電機費用於合理範圍內予以核定,則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欠缺電力而無法施工之障礙情形猶未消滅,被告於前開施工障礙未消滅前,繼續拒絕進場施工,亦難謂無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反訴時主張因系爭工程契約購入相關器材,顯然本件並無不能施工情事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契約於未經解除及終止前,被告仍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則被告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而購入所需之器材設備,乃屬當然,此與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是否存有前述施工障礙,係屬二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無故拒絕進場施工云云,亦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因公司內部改組,且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會虧錢,故而不願施工云云,無非係以證人丙○○證稱:被告的蔡主任表示這件案子已經不做,因為是虧錢的工程云云為據(見95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丙○○原為原告所屬停車管理課之本案承辦人員,微論其證述之「被告公司之蔡主任」身分不明,是否有權代表被告公司無從認定,且被告於原告通知開工後,曾多次進場準備施工,於遭受文昌公司阻擋而無法實際施作後,亦多次發文原告請求協力排除施工阻礙如前述,參以證人丙○○亦證述:課長甲○○請被告於92年9 月9 日進場時攜帶發電機及電纜進場,被告同意後,在當日準備1 台小型發電機及電纜到停車場等語(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確已進行履約之相關勘查及準備工作,是證人張瑞茂證述被告無履約意願云云,殊值存疑。況證人張瑞茂證述被告無履約意願縱然屬實,惟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仍有無電可用之施工障礙情形,且該施工障礙之發生係肇因於文昌公司拒絕提供施工現場電力,且原告亦未依約核定同意給付發電機費用所致,非可歸責被告,則於該施工障礙情形猶未消滅前,被告實無從進場實際施工,於此情形下,自無從僅以被告無履約意願而謂被告有實際上無故拒絕履約之情事。 七、基上,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履約期限完工,係肇因於文昌公司不願提供施工場所之電力供施工使用,且原告就因此增加之發電機費用,遲未依約定核定同意給付,致施工現場始終欠缺電力而無法實際進行施作,則系爭工程未能依限完工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前揭說明,本件反訴之提起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1,235,986 元,及自93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反訴進行中減縮如其聲明,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反訴主張:除爰引本訴之抗辯為主張外,另補稱:系爭工程無法進場施工因可歸責反訴被告所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 項約定及民法第254 條規定,其得解除契約,且自反訴原告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契約以來,已支出予外包商匯晟工程行10% 訂金130,000 元、服務雜項費(含履約保證函、印花、保險費、保證費等)27,757元、材料存貨(含軸承、觸控式螢幕、PLC 、配電盤鐵箱等)942,364 元、工務攤提4%雜項費44,3 65 元、進場人工暨停車場消毒費82,500元、進場人工暨發電機電源線材料費30,000元,共計損失1,226,986 元(上開金額總計實為1,256,986 元),爰依第26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訟,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26,986 元,及自93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反訴被告則以:除爰引本訴之主張為反訴抗辯外,另補稱:反訴原告於本件工程開工初期遭文昌公司阻撓未能進場施工,肇因於文昌公司對於反訴原告將於施工時暫時堆置相關器材設備於停車位上,占用數個車位停車及妨礙車道通行,而認有影響其營運,違反反訴被告與其簽定之委託營運契約之虞,然嗣經反訴被告介入居中協調後,反訴被告早於92年9 月9 日通知反訴原告復工日起即得順利進場施工,且進場時反訴原告本應備妥施工用之發電機及電纜線而未準備,顯然反訴原告根本無進場施工之意願。又反訴被告固於92年7 月23日、同年8 月18日2 次函准同意暫停核算工期,以利停工期間促使反訴原告得與文昌公司儘速協調進場施工,惟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同意暫停核算工期,與依同契約第20條第4 項約定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顯有差別,然反訴原告卻因誤解而據此解除契約,自屬無效。且若反訴原告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 項約定解除契約,按自反訴被告同意自92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23日止第1 次暫停核算工期14天,及自92年7 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8 日止第2 次暫停核算工期46天,共計2 個月,與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所定須暫停核算工期逾6 個月始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約定不符。退萬步而言,縱認反訴原告得解除契約,惟反訴原告既主張本件工程損害原因發生於92年間,反訴原告於93年2 月20日解除契約,卻遲至94年8 月12日始反訴請求,是本件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已逾1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再據反訴原告反訴提出解約補償費用之憑據、自製分類明細帳冊、估價單而觀,反訴原告未能提出支出發票及轉包工程合約書以實其說,況反訴原告苟係進場施工遭文昌公司阻礙,致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以上為真,則在不能進場施工之停工狀態下,為何仍分別購入軸承、觸控式螢幕、PLC 、配電盤鐵箱等材料,而與一般常理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履行定作人協力義務,致其無法順利施工,依民法507 條、第254 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 項約定,其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反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反訴部分應先審究之爭點厥為: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有據? (一)反訴原告分別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 項,以及民法第254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求償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分述如后:⒈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停車設備修繕契約係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果爾,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 項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係行使承攬人對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前開1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查反訴原告係於93年2 月20 日 以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 項約定為據,向反訴被告解除契約,有反訴原告提出93年2 月20日(93)安磊服字第220 號函為證,然反訴原告係於94年8 月12日本件審理中提起反訴,有反訴起訴狀上加蓋本院收文戳章為證,業已逾1 年時效期間,從而,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前開請求罹於時效,以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於法有據。 ⒉按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所謂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同法第506 條第3 項、第507 條第2 項、第509 條、第511 條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有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所生承攬之賠償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而生之請求權,係不同之請求權根據,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有不同。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反訴被告給付遲延,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反訴被告抗辯仍應適用民法514 條第2 項規定,否則該條立法意旨將無法達成云云,容有誤會。反訴原告係於93年2 月20日向反訴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於94年8 月12日提起反訴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民法254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解約所生之損害,自未逾15年時效期間。 (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約所生之損害,並非有據: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定作人行為,主要指積極的作為而言,屬於定作人之一種協力,不具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原則上係不真正義務。且定作人之主給付義務係給付報酬,故與給付報酬相關連而具輔助或保護功能之義務,始為定作人之附隨義務。上開民法第507 條所謂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既與給付報酬無關,自非定作人之附隨義務。是定作人不為協力,除另有約定外,僅生上開民法第507 條規定之承攬人得否定期催告而解除契約之問題,要無令定作人負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0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固始終未能協力交付有電力之施工場所供反訴原告順利施工,惟此僅屬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無法於履約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反訴原告非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7 款約定行使權利,即請求反訴被告展延工期,或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為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乃反訴原告捨此不為,依民法給付遲延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即有未合。 ⒉又縱認反訴被告未履行前開協力義務,仍應依民法鐺付遲延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固因文昌公司阻撓其進場施工,先後於92年6 月23 日 、同年7 月10日、同年9 月29日發函請反訴被告出面協調,並嗣協調有結論後,再通知其進場開工,有反訴原告提出(92)安磊服字第02 6號函、(92)安磊服字第030 號函、(92)安磊服字第046 號函為證,又反訴被告於接獲前開函文後,確已多次邀集反訴原告及文昌公司進行協商,並曾數次會同反訴原告進場施工如前述,則反訴被告業已依反訴原告催告內容協力協調文昌公司。又反訴原告嗣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告限期履行協力義務,逕於93年2 月20日通知反訴被告解除契約,是究難謂反訴原告已符民法第254 條所定解除契約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協力義務提供施工現場電力固然屬實,惟反訴原告僅得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行使其權利,即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反訴被告並不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期間,反訴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賠償,自屬有據。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 項之約定,或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解約所生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亦無影響,亦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