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3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
- 法定代理人
- 賴彌鼎
- 被告
- 最高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吳啟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法律扶助法第48條規定,審查委員會之審議由3 人合議行之。惟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於民國94年7 月6日所為之申請編號0000000-F-001 及0000000-F-006 審查決定通知書,未有3 名審查委員具名決定,乃係未依法律扶助法第48條所規定之法定方式製作上開審查決定通知書。依民法第73條規定,無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2 項規定,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未依司法院所定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處理,而係依法律扶助法決定,依民法第73條規定,亦為無效。且上開0000000-F-006 審查決定通知書不予扶助之理由為「原審裁定已就本案非共同訴訟,詳細敘明理由,抗告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故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應以原告94年5 月20日民事抗告狀中之抗告事實及理由決定,不得以過去之94年度抗字第279 號裁定確認法律關係而不予法律扶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又上開0000000-F-001 審查決定通知書不予扶助之理由為「此案為聲請裁判費暫緩繳交之訴訟救助裁定,而本訴為控告中華民國,求償新台幣1 億2 仟萬元,以法律判斷,應顯無理由」,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未列舉係依何條法律判斷顯無理由之規定。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定有明文。被告桃園分會不予扶助所依據之規定為法律扶助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惟原告陳述之事實及所提資料,並無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951號及94年抗字第279 號抗告狀抗告理由記載及控告中華民國民事起訴狀之記載,乃係未有合法決定。而判決主文乃由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苟判決內容不能自主文見之,即無從認有合法判決之存在,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為此,爰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回復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951號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及同院94年度抗字第279 號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事件,由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狀。
三、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第13條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第36條規定:「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附具理由向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前項之申請程式,準用第18條之規定。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此乃為實現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而規定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分會」辦理各項法律扶助等事項,且不服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決者,則在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得附具理由,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覆議。可知人民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各分會即有「決定」之權利,不服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審議及決定,僅能依法申請覆議;若法律扶助基金會駁回覆議確定時,並不能據此逕認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法律扶助之「義務」已然存在,法院對此屬法律扶助基金會裁量範圍之事項,亦難認有審核之餘地,否則將使司法過度介入法律扶助基金會獨立之職權行使。故本件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即顯難認為有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原告其餘主張,核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無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