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57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楊東榮即鑫翔企業社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保證書第4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東榮即鑫翔企業社於民國94年2 月4 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期間自94年2 月4 日起至97年2 月4 日止共計3 年,分36期,以1 個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利率按基準利率加4.77%計付(目前合計為8.0%),於每年1、4、7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如未依約分期還本付息者,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6 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之部分,應另按前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楊東榮即鑫翔企業社自94年5 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0,297 元,及自94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 月5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對於原告起訴之主張,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及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各1 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上列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楊東榮即鑫翔企業社自94年5 月4 日起未付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楊東榮即鑫翔企業社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系爭借款現尚有本金570,297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楊東榮即鑫翔企業社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