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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告
宏濟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鴻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叁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願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購買電纜線,於民國93年11月間購買167,218 元、同年12月為240,309 元、94年1 月為167,218 元、同年2 月為240,310 元、同年3 月為18,734元、同年4 月為50,207元,合計共883,996 元,原告均已交貨完畢,亦已開具發票予被告,被告雖簽發二紙支票做為給付貨款之用,惟二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均遭退票,其後屢經原告催索,被告迄未給付貨款,故訴請被告給付貨款883,996 元。

三、證據:提出客戶對帳單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均為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因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允許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1月至94年4 月間向其購買電纜線,貨款共883,996 元,原告已交貨完畢,惟被告給付貨款用之二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是被告所欠貨款883,996 元並未給付,屢經催討亦拒不給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等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883,996 元之電纜線,原告已交貨完畢,被告自有支付價金之義務,且其給付價金之履行期亦已屆至,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83,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6 日(本件係於94年9 月16日以登報方式為公示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併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予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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