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94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緣第三人勤育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勤育勝公司)邀同訴外人呂國定、游雅惠及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8 月29日與原告簽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0 萬元綜合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保證勤育勝公司當時及嗣後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勤育勝公司即據以自93年9 月16日起,向原告借款總計3,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因勤育勝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依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總則條款第5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惟經原告調閱原屬被告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始悉被告戊○○於94年1 月28日與其妻即被告丙○○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所有,並已於94年2 月22日辦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丙○○實際上並未給付任何對價,是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所有權約定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均屬無償行為,目的係為被告戊○○脫產免責。其等所為上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已損害原告就系爭借款對被告戊○○所享有之保證債權,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2 人於94年1 月2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丙○○並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4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戊○○所有。
參、證據:提出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1 件、借款撥貸書8 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系爭房地之第2 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表、被告戊○○個人徵信調查表、台信鑑定有限公司鑑估報告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八德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房地於94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申請書及相關書面資料。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勤育勝公司前邀同被告戊○○及訴外人呂國定、游雅惠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8 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保證勤育勝公司當時及嗣後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勤育勝公司即據以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3,000萬元。嗣因勤育勝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依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經原告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始悉被告戊○○於94年1 月28日與其妻即被告丙○○訂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所有,並已於94年2 月22日辦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被告丙○○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對價,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所有權約定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其等所為上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已損害原告就系爭借款對被告戊○○所享有之保證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丙○○並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4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戊○○所有等語。被告2 人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1 件及借款撥貸書8 紙、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表、被告戊○○個人徵信調查表、台信鑑定有限公司鑑估報告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八德地政事務所函調被告2 人於94年2 月22日向該所申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之申請書及相關書面資料,經該所以94年9 月8 日德地登字第0940005582號函檢附系爭房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參本院卷第10頁以下),核屬相符。且證人即為被告2 人代辦系爭房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丁○○亦於本件94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由丙○○與伊連繫而由伊代理兩造辦理,相關資料係由被告2 人分別提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在94年1 月2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家麥當勞店內簽訂,由伊依照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算填寫該件契約書之價額及相關內容,並為被告2 人辦理上開過戶手續。除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外,被告2 人並未另行簽訂所謂「私契」之買賣契約書,被告2 人在簽訂上開契約書時,雖表示係為了節稅而辦理上開過戶手續,但被告丙○○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價款予被告戊○○等語。核與原告上開舉證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前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自屬可採。至於八德地政事務所上開回函所附資料,雖載明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惟此應僅為其形式上之登記原因,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確訂有買賣契約,且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符,自無可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須具備下列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參。且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前既與原告簽訂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連帶保證第三人勤育勝公司向原告所借系爭3,000 萬元借款債務,且因勤育勝公司未依約還款,系爭借款業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並與被告丙○○約定將系爭房地無償移轉予丙○○,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如前述,是被告2 人所為上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足致被告戊○○對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陷於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顯已損害原告就系爭借款對被告戊○○所享有之保證債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自屬有據。
四、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在94年1 月28日訂定上開無償債權行為,並於94年2 月22日辦畢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則於94年5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此參本件起訴狀所蓋之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本件原告係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所載即明,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在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期間內,並未罹於除斥期間。是依上引法文規定,原告以被告間所為上開無償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除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外,並請求被告丙○○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4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戊○○所有,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所為前開無償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應就系爭房地於94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不動產附表:(94年度訴字第994號) │├────────────────────────────────────────────────────────┤│1、土地標示 │├──────────────┬────┬────┬─────┬──────┬──────────────────┤│ 土 地 坐 落 │ 地 號 │ 地 目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所 有 權 人 ││ │ │ │(平方公尺)│ │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 │ │ │├───┼────┼──┼──┼────┼────┼─────┼──────┼──────────────────┤│桃園縣│ 八德市 │前程│ │ 90 │ 建 │ 2,831.04 │10,000分之57│ 丙○○ │├───┴────┴──┴──┴────┴────┴─────┴──────┴──────────────────┤│2、建物標示 │├────────────────────────────────────────────────────────┤│⑴建 號:452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層│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數│次│(平方公尺)│用途 │ │ ││ │ │ │ │ ├─────┤ │ ││ │ │ │ │ │面積 │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縣 市│鄉鎮 ○路街 ○段│巷│弄│ 號 │段 │小段│地號│ │ │ │ │ │ ││ │市區 │ │ │ │ │ 樓 │ │ │ │ │ │ │ │ │ │├───┼───┼───┼─┼─┼─┼───┼──┼──┼──┼─┼─┼─────┼─────┼────┼────┤│桃園縣│八德市○○○路│1 │ │ │382號 │前程│ │90 │16│2 │88.85 │陽台 │ 全 部 │丙○○ ││ │ │ │ │ │ │2 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19.51 │ │ │├───┴───┴───┴─┴─┴─┴───┴──┴──┴──┴─┴─┴─────┴─────┴────┴────┤│⑵建 號:676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層│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數│次│(平方公尺)│用途 │ │ ││ │ │ │ │ ├─────┤ │ ││ │ │ │ │ │面積 │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縣 市│鄉鎮 ○路街 ○段│巷│弄│ 號 │段 │小段│地號│ │ │ │ │ │ ││ │市區 │ │ │ │ │ 樓 │ │ │ │ │ │ │ │ │ │├───┴───┴───┴─┴─┴─┴───┴──┴──┴──┴─┴─┼─────┼─────┼────┼────┤│ 建 號 452 共 同 使 用 部 分 │95.16 │ │10,000分│丙○○ ││ │ │ │之325 │ │├──────────────────────────────────┴─────┴─────┴────┴────┤│⑶建 號:681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層│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數│次│(平方公尺)│用途 │ │ ││ │ │ │ │ ├─────┤ │ ││ │ │ │ │ │面積 │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縣 市│鄉鎮 ○路街 ○段│巷│弄│ 號 │段 │小段│地號│ │ │ │ │ │ ││ │市區 │ │ │ │ │ 樓 │ │ │ │ │ │ │ │ │ │├───┴───┴───┴─┴─┴─┴───┴──┴──┴──┴─┴─┼─────┼─────┼────┼────┤│ 建 號 452 共 同 使 用 部 分 │2,587.54 │ │100,000 │丙○○ ││ │ │ │分之5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