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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9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潘進柳張益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9號

原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
參加人
戊○○
參加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96年2 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九十四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之桃園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戊○○及己○○與被告同為民國94年12月3 日所舉辦之臺灣省桃園縣第16屆縣市議員選舉第1 選區縣議員候選人,選舉結果,被告總得票數為7,723 張票,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9 日正式公告當選,而該次選舉最高票落選人為戊○○,總得票數為5,790 票,第三高票落選人為己○○總得票數為4,701 票,如被告當選無效,參加人自得依規定而為遞補,據此,參加人確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訴訟參加,與法有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於94年12月3 日桃園縣選舉委員會舉辦之94年縣長、縣議員、鄉鎮市長選舉中,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第1 選區(即桃園市選區)之候選人,並於同年月9 日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桃園縣縣議員,其為使能於前述選舉時順利當選連任,竟於94年初,在桃園縣桃園市內某茶行購買數百斤之茶葉禮盒及向訴外人黃本相購買數百箱之XO洋酒及紅酒後,載運至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15 巷49號之住處及其樁腳即訴外人劉萬益位於桃園市○○街59號之租屋處存放,並於94年9 月初起,由被告及劉萬益、黃本相交付茶葉禮盒及洋酒予訴外人趙彥樺及其他樁腳發放,而趙彥樺取得茶葉禮盒及洋酒後,即於94年9 月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5號7 樓訴外人呂政雄住處前交付一斤茶葉禮盒,並於同年10月5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55巷30號訴外人楊溪森之住處交付一斤茶葉禮盒,另於同年10月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7巷16號訴外人謝德勝之住處及桃園市○○路933 巷1 號訴外人蔡阿泉之住處,各交付一斤茶葉禮盒,復於同年10月初某日,與訴外人黃發至桃園縣桃園市○○○ 街10號訴外人黃教助之住處,交付一瓶XO洋酒禮盒,並於同年10月間交付其他多數選民茶葉或洋酒禮盒,期約於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要投票予被告後離去,而黃教助等人則將禮盒收受使用。被告並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罪嫌,業經原告以94年度選偵字第55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17號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褫奪公權4 年在案。

⑵、本件被告為求在其所參加競選之94年度桃園縣縣議員選舉能夠勝選,竟與其樁腳趙彥樺等人以贈送茶葉及洋酒禮盒方式從事賄選,且從原告所查扣之選民名冊及庫存盤點清單等資料觀之,可見被告實有對多位在前述選舉中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之舉,堪認被告之賄選犯行已在實際上對該次選舉結果產生影響,被告藉此始能當選為桃園縣縣議員。從而,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情形殆無可疑。為此,爰依上述規定,由原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並聲明以: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⑴、趙彥樺並非被告之樁腳,僅係競選總部之義工,競選期間義務幫忙後援會之相關招待工作事宜,被告從政以來堅持以政見、操守、才識爭取選民認同支持,並無指使趙彥樺以XO洋酒、茶葉交付選民賄選之情,且趙彥樺於原告偵查中之供述與呂政雄、蔡阿泉、黃教助之供述有諸多矛盾之處。趙彥樺供稱其交付XO洋酒、茶葉禮盒予選民時均會要求選民支持被告及交付競選文宣,惟參諸呂政雄、蔡阿泉、黃教助之供述以觀,其等均無趙彥樺所述要求支持丁○○之事實。況趙彥樺供稱選民名冊係其自行製作、並非被告交付,故趙彥樺之陳述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趙彥樺明知被告並未指示其以茶葉及洋酒禮盒進行賄選,卻透過訴外人丙○○向訴外人許義雄、吳清寮表示:若被告願意支付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則願意於鈞院刑事庭審理中將其誣陷被告之事實說出,被告無奈只得隱忍如數支付前述金額,趙彥樺乃於刑事庭審理時改口供稱被告對其取走茶葉及洋酒等情,事先並不知情,惟為鈞院刑事庭所不採。

⑵、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趙彥樺所交付選民之茶葉、XO洋酒係被告基於賄選之意思而要求趙彥樺賄選等情。茶葉部分:趙彥樺取得之茶葉禮盒係向被告服務處小姐即訴外人廖雅琪謊稱為競選後援會需要使用20盒,經廖雅琪同意而由趙彥樺自行至倉庫內拿取,惟趙彥樺卻擅自取走40盒,是以,並非被告因欲賄選而交付。XO洋酒部分:趙彥樺稱XO洋酒2 箱中,1 箱由被告親自帶其至劉萬益租處叫劉萬益交付,另1 箱係由其自行至劉萬益租處由劉萬益交付云云,被告否認有親自帶趙彥樺至劉萬益租處要求劉萬益交付XO洋酒1 箱予趙彥樺之事實。而劉萬益在偵查中亦供稱僅交付1 箱XO洋酒予趙彥樺,並非被告帶趙彥樺至其租處取1 箱XO洋酒。揆諸前述,趙彥樺供述其共取得XO洋酒2 箱亦非事實。

⑶、就原告至被告住處查獲之茶葉禮盒、洋酒、競選文宣、盤點清單、競選總部幹部會議紀錄、里鄰名冊、筆記本等證物係為賄選之用,被告否認之。蓋茶葉禮盒40盒,洋酒7 瓶:係平日服務處所需用,作為選民服務及自己使用之物。而競選文宣、競選總部幹部會議紀錄:主要是為競選縣議員所製作之文宣,以及記錄競選工作之分配、支援及負責執行作為競選活動之用,均無任何不當違法之處。盤點清單:係因被告自4 年前當選15屆縣議員以來,平日服務選民案件量大,經常購買大量茶葉、酒類於年節送禮之用,是以為控管存量在每年均會定期盤點清查倉庫之庫存,此觀盤點清單內之酒類即高達10多種之多,且另有茶葉、肥皂等可悉,並非如原告指訴盤點與系爭賄選案件有關。筆記本:為被告太太簡珮玉所寫,內容是過年過節送禮之記載,亦與本案無關。里鄰名冊:則係被告在90年間競選縣議員時向桃園市公所取得,因為選舉期間要求競選總部人員以拜票之用,與本案無涉。

⑷、被告亦否認原告在趙彥樺GZ-2752 自小客車上查獲之競選文宣、XO洋酒、茶葉禮盒、選民名冊等證物係用於賄選之途。XO洋酒、茶葉禮盒:乃趙彥樺謊稱、私自之行為,業如前述,均與被告無涉。選民名冊:係趙彥樺自行抄寫製作,此為其於原告偵查時坦承在案。競選文宣:趙彥樺係競選總部義工,且在競選期間其取得被告之競選文宣,此乃平常之事,何來疑問之有?

⑸、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本件呂政雄、蔡阿泉、黃教助等3 人於94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中均否認趙彥樺在交付禮物時有要求其等投票給被告,故應無改變投票意向之虞,至楊溪森、謝德勝等2 人則於94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中亦說明即使收受禮物亦不影響改變其等之投票意向。況本件發送禮物之數量亦不足以影響當選與否。至原告主張之選民名冊:此係趙彥樺個人私下製作並非被告交付之事實,業經趙彥樺供述在卷,不另贅述。庫存盤點清單:此為被告每年之庫存盤點行為,與賄選行為無涉。故原告主張依據庫存盤點清單以為證明被告賄選之行為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亦不足採,足認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以: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臺灣省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3 日舉辦之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第1 選區(即桃園市選區)之候選人,於同年月3 日投票,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7,723票,並於同年月9 日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省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9 日省選一字第0940150429號公告、桃園縣議會第16屆縣(市)議員選舉結果清冊1 份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94年12月3 日舉行之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第16屆桃園縣議員選舉公告當選人丁○○之當選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乃在於:被告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即被告與趙彥樺共同行賄選民)之行為?被告如有上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

①、原告主張前開賄選事實,業據趙彥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4年10月28日第一次偵訊時供稱:「(問:你與縣議員候選人丁○○關係?)我與他是朋友關係,我是幫他在助選。(問:有無發放茶葉禮盒、XO洋酒給桃園縣選民?)有。我是自1 個月前開始發放的。」(參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選他字第409 號偵卷一第4至6 頁、第98至100 頁、偵卷二第38至40頁)、「都發放給名冊內(前述偵卷一第22至25頁)有作記號的里內選民,打綠色的點是發送茶葉禮盒,紅色點是發送XO洋酒,每一點代表送1 份或1 瓶,沒有點的代表還沒有發放,我約送了茶葉40幾盒,酒已送了2 箱,名冊內有作記號的代表都已收到上開東西。...茶葉全部都是自丁○○位於○○縣○○市○○路153 巷(應為615 巷之誤載)49號家中(埔子派出所對面附近),由服務處的小姐拿給我的,約拿40盒。洋酒共有2 箱,是○○○市○○街丁○○他們住處對面拿來,詳細地址仍要想一想。丁○○於1 個月前,在上開他的住處聊天時,拜託我幫忙送茶葉禮盒、XO洋酒,因我有幫忙他在競選。...名冊是我寫的,選民名冊是我自己去找的,但我們也會交給競選總部,以讓他們了解我們共拉了幾個選民。...(提示扣案丁○○邀請函、競選文宣,問:上開資料如何取得?)在丁○○住處拿的,是裡面的工作人員給我的,作為發送茶葉禮盒、XO洋酒要附在裡面的。...(問:丁○○知否你拿上開競選文宣、茶葉禮盒、XO洋酒去發送?)知道,我有向他說明我送了多少茶葉禮盒、XO洋酒,因我要與他聯絡去載茶葉禮盒。...我是以手機0000000000與他的手機0000000000聯絡。...(提示扣案陳逸道等人名冊,問:是否你發送茶葉禮盒、XO洋酒的對象?)有點才有送,沒有點的就沒有送。關係欄上的數字是該戶內的票數。...(提示各服務處工作重點、各宮廟寺請神路線程序圖、數字表)服務處工作重點是丁○○的競選總部發給我,路線圖是我寫的,作為請神路線去競選總部,數字表是我自己亂寫。...(問:你發送茶葉禮盒、XO洋酒予選民時,有無要選民選舉時要支持丁○○?)有,因為是幫丁○○拜票,且丁○○當時叫我發送茶葉禮盒、XO洋酒時,也是叫我去找一些選民來支持。...(問:與丁○○有無親戚關係?)沒有,只是好朋友而已。...」等語。趙彥樺復於94年10月28日第二次偵訊時供稱:「我是○○○市○○街59號拿的,第一次大約是9 月底時丁○○從他家帶我至該址去拿的,當時他叫劉萬益拿1 箱給我。後來我再去時劉萬益直接拿1 箱給我,都是XO的洋酒。劉萬益是住該址,他跟丁○○好像是親戚,XO的洋酒是丁○○的,因劉萬益住該處替他保管,我去都是跟他領。」「(現場還有其他的酒?)我沒注意看。」「(你去該址時看到XO洋酒幾箱?)好多箱。」「(這些酒都是丁○○的?)是。」、「(問:知否還有何人替丁○○發放酒及茶葉?)我不清楚。」、「(問:在丁○○家中放的酒是為選舉還是自己家要用的?)應是選舉要送人的。」(參偵卷一第39至40頁、偵卷二第65至66頁)等語明確。堪認趙彥樺在偵訊時所陳述:①其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並幫忙助選,且係於94年9 月間某日在被告住處聊天時,被告拜託其幫忙送茶葉禮盒、XO洋酒。

②其自94年9 月底開始發放茶葉禮盒與洋酒給里內選民。都發放給名冊內(參見前述偵卷一第22至25頁)有作記號的里內選民,打綠色的點是發送茶葉禮盒、紅色點是發送XO洋酒,每一點代表送1 份或1 瓶,沒有點的代表還沒有發放,約送了茶葉40幾盒,酒已送了2 箱,名冊內有作記號的代表都已收到上開東西。③茶葉全部都是自被告位於○○縣○○市○○路615 巷49號家中(埔子派出所對面附近),由服務處的小姐拿給趙彥樺的,約拿40盒。洋酒共有2箱,是○○○市○○街被告住處對面(指劉萬益租屋處)拿來等情明確。

②、又本院細繹扣案之里內選民名冊,亦確實記載各選民之姓名、電話、住址,並以紅點或綠點加以註記,同一住址內,有些則標記數點,均核與趙彥樺上開陳述之內容相符。再參以趙彥樺在偵訊時供稱:「關係人欄上數字是該戶內之票數。」等語(見前述偵卷一第5 頁),再細繹上開里內選民名冊之「關係人」欄內,確實以「正」字紀錄各該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數。再比對其中黃教助之「關係人」欄內記載有五個投票權人;楊溪森之「關係人」欄內記載有四個投票權人;呂政雄之「關係人」欄內記載有五個投票權人;謝德勝之「關係人」欄內記載有四個投票權人,亦均核與證人黃教助、楊溪森、呂政雄、謝德勝等人在警詢供述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相符合(見偵卷二第82頁、第103 頁、第114 頁、第125頁),益徵趙彥樺上開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③、且劉萬益於94年10月28日偵訊時亦曾供稱:「趙彥樺也有來載過(指認黑色轎車牌號G2-2752 無誤)...他來載酒,我就拿給他。。」等語(參前述偵卷一第64頁及背面),亦核與趙彥樺上開陳述取酒之過程相符。又黃發於94年10月28日偵訊時供稱:「(問:扣案之茶葉禮盒何人送的?)趙彥樺拿來給我的,還給我1 張丁○○的文宣品,要我支持,還問我有無朋友,我就帶他到我朋友黃教助家。」、「(問:茶葉有無轉送給別人?)沒有。放在家裡。」、「趙彥樺將酒送給黃教助。」、「(問:酒上面有無文宣?)上面有1張丁○○的文宣。」(參前述偵卷一第193 至194 頁)等語。謝德勝於94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我有收到茶葉1 斤的禮盒,時間約是10多天前,是在我住處趙彥樺拿給我的。」、「茶葉裡面有文宣,但我知道這應是選舉送的。」(參前述偵卷一第53至54頁)等語;呂政雄於94年10月28日偵訊時則證稱:「我有收到1 斤的茶葉禮盒,時間約是94年9 月中旬在我住處前趙彥樺拿給我的。」(參前述偵卷一第53至54頁)等語;黃教助於94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我有收到酒,在我住處黃發拿給我的時間約是94年9 月底10月初時,他拿1 瓶給我。」(參前述偵卷一第53至54頁);楊溪森於94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我有收到1 斤2 小盒的茶葉禮盒,時間約是94年10月5 日,在我家由我太太林秀琦代收。」、「茶葉裡面有放丁○○的文宣,但我知這應是選舉送的。」(參前述偵卷一第53至54頁)等語;蔡阿泉於94年10月28日偵訊時則證稱:「我有收到1 斤的茶葉禮盒,時間約是半個月前在我住處前趙彥樺拿給我的。」(參前述偵卷二第91至93頁、偵卷一第53至54頁)等語明確,亦均核與趙彥樺上開陳述相符。綜上所述,趙彥樺上開陳述即應與事實相符。

④、本件趙彥樺依其所製作里民名冊發放茶葉禮盒與洋酒予黃發等選民,並告知或以夾放被告競選文宣之方式,囑託渠等投票給被告,助其順利當選,已如上述。茲應予深究者為趙彥樺之上揭賄選行為,係否被告所授意?亦即被告與趙彥樺就上開賄選行為是否曾經謀議而具犯意聯絡?經查:趙彥樺在上開陳述中供稱被告於94年9 月間,在其住處聊天時,要趙彥樺幫忙送茶葉禮盒與洋酒,其拿走茶葉禮盒與洋酒去發送,有向被告說明等情明確,已如上述。又趙彥樺所取走之茶葉禮盒40盒與洋酒2 箱,依一般常情,每盒茶葉以500 元每瓶XO洋酒以500 元計算,總價值約在4 萬多元,衡情倘非被告所授意,趙彥樺豈會如此擅作主張?且迄本件案發時,亦未見被告有何追究趙彥樺之侵吞行為?顯與常情有悖。況趙彥樺亦在上開偵訊時供稱大約是9 月底時被告帶伊前往取酒,當時被告叫劉萬益拿1 箱給趙彥伊等情,益徵趙彥樺取酒發放選民係經被告之授意,否則以劉萬益在不認識趙彥樺之情況下,又豈會任由趙彥樺取走價值不斐之洋酒?實與社會常理有違。堪認趙彥樺供述第一次取酒係由被告帶同前往,尚屬合理而可信。綜上所述,足證趙彥樺發放茶葉與洋酒之行為,係在被告之授意下所為。至於黃發於94年10月28日偵訊時供述其幫助帶同趙彥樺到黃教助家中發放洋酒等情,已如上述,核與趙彥樺供述係由黃發帶同其前往黃教助住處,由趙彥樺交付黃教助一瓶洋酒等情節相合,亦與黃教助供述確有收到洋酒等情互核無訛,黃發上開陳述,亦與事實相符。

⑤、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之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交付賄選階段,以行為人交付賄賂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經查,黃發於94年10月28日偵訊時供稱:「(問:扣案之茶葉禮盒何人送的?)趙彥樺拿來給我的,還給我1 張丁○○的文宣品,要我支持,還問我有無朋友,我就帶他到我朋友黃教助家。」、「(問:酒上面有無文宣?)上面有1 張丁○○的文宣。」等語;謝德勝於94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茶葉裡面有文宣,但我知道這應是選舉送的。」等語;黃教助於94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沒有文宣,黃發拿茶葉給我時沒說,但前二天他跟我說本屆縣議員選舉支持丁○○,因為大家都是宗親。」等語,均已如上述。參以時值選舉敏感時刻,依一般人之社會常識,均應知悉收受價值不斐之禮盒或洋酒之目的,無非係為賄選之用,堪認本件收受茶葉禮盒與洋酒者,對於趙彥樺交付該等物品之目的已然認識,揆諸上揭規定意旨,被告之行為已構成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之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責,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⑥、至被告辯稱趙彥樺曾於本次選舉前找過訴外人甲○○,要求其配合製作「非常光碟」之方式勒索被告,故其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經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經過、交往情形為何?趙彥樺是否在本件選舉之前找過證人要求配合以製作「非常光碟」之方式勒索被告?若有的話,當時如何處置?)認識,是楊金印介紹的,在被告服務處幫他服務三、四年,我要向他借錢,但是他沒有借我,我就沒有與他在一起了。‧‧‧有找我做『非常光碟』,但我沒有答應所以沒有做,我沒有要勒索被告,因為證人趙彥樺要我配合,我不願意,後來我就幫另一候選人邱素芬助選。」(參見本院卷宗第217 頁以下)等語。本件被告賄選犯行業經認定在案,證人甲○○前述證詞亦於被告犯行成立與否認定無涉,故證人甲○○之證詞部分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之賄選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並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如第一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示相同之兩難(此之所謂兩難,係指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而逕將原規定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惟本件選舉係屬地方選舉,里鄰之間多屬相識,施以小惠即足以影響投票意願,且受賄者同戶有投票權人通常不只一人,如受賄者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票數自當更多,以被告行賄對象遭查獲者已有數十人,另茶葉禮盒及洋酒禮盒已送出而未遭查獲者更不計其數,恆之被告之行賄方式、規模,當然足認被告之賄選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原告所辯不足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均非可採。從而,本件在客觀上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賄選行為,已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被被告當選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6屆議員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9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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