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巫宗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朝舜塑膠有限公司
- 被告
- 巷1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宏修律師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5年5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朝舜塑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朝舜塑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朝舜塑膠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佰貳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被告朝舜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朝舜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3年3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工廠內指導新進人員訴外人甲○○操作機台,於關閉後清理機台時,甲○○竟擅自開啟機台開關啟動攪拌機,致原告右手遭攪拌機攪傷,經多次治療後,仍受有右手腕骨開放性骨折術後慢性骨髓炎併頭狀骨缺血性壞死、右手腕關節功能永久完全喪失併關節僵直、右手一至五指掌指關節僵直並肌腱粘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判定原告右手五指均喪失機能(即五指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第101 項殘廢等級第8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61.52 %。而被告朝舜公司於從事塑膠粒混料機清料時,未要求員工關機並掛牌上鎖,亦未於拌料桶加裝護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規定,且未訂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手則,而違反勞工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函請被告朝舜公司改善,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朝舜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甲○○之過失行為間均有因果關係,被告朝舜公司為甲○○之僱用人,自應與甲○○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朝舜公司之行為顯未就僱傭契約對原告為完全之給付,且被告蔡燦堂為被告朝舜公司之負責人,係勞工安全衛法第23條所定之雇主,自應與被告朝舜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 1,171元、醫療用品費13,133元、看護費用68,400元、交通費用22,96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275,043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共7,990,715元。被告朝舜公司應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補償原告自93年3 月25日起之16個月薪資共1,040,000 元,扣除被告朝舜公司已給付原告之872,000 元後,被告朝舜公司應給付原告薪資補償168,000 元,並自94年8 月1 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於每月5 日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之薪資補償。被告朝舜公司另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111,171 元、醫療用品費13,133 元 、看護費用68,400元、殘廢補償1,169,964 元等語。對於被告之抗辯則主張:原告於被告朝舜公司之工廠內清理機台時遭攪拌機攪傷,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之職業災害。而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所負之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受僱人於受領職業災害補償後,不因此喪失其對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除職業災害補償金外,得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本件自無須審究被告有無故意過失,且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再者原告自為要保人向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投保意外險,而領取之108 萬保險金,被告自不得主張以之抵充伊應賠付原告之金額。被告雖已支付93年6月7 日前之看護費用141,400 元,惟其後所生之看護費用共68,400元,則未為給付。原告自93年3 月25日起至94年7 月28日止,往返自家與林口長庚醫院間,包含門診23次、復健109 次,共計132 次,而台鐵新豐站至桃園站之電聯車單程票價為57元,桃園客運桃園至林口之單程票價為30元,則原告受有22,968元之交通費損失。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42歲,算至60歲之退休年齡,尚餘18年勞動期間,其月薪為65,000元,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61.52 %,則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275,043 元。又原告正值壯年,遭受系爭傷害,日常生活極為不便,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自屬適當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90,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朝舜公司應自94年8 月1 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於每月5 日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
三、被告朝舜公司應給付原告1,530,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朝舜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規定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依該條文規定,為防止他人操作機械之起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即可,被告朝舜公司已訂有清拌料桶手冊規定,且原告擔任之工作為原料配色,清理拌料桶並非其工作範圍,原告擅自違背工作範圍之分配規定而受傷,應負最大過失責任。北區勞檢所於93年9 月9 日勒令被告朝舜公司停工,距系爭事故已有半年之久,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朝舜公司遭勒令停工之原因無關。再清理機台之工作並無須在運轉下施行,亦無設置護罩或護圍之必要。被告對系爭傷害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均屬無據。原告對被告丙○○係執行公司何種業務而違反何種法令,並與原告之系爭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被告丙○○與被告朝舜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可採。又學界通說認為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原告因自己操作疏失而受系爭傷害,非被告所得控制之危害,即非職業災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又依職業災害補償法則為同一請求,顯重複請求。而薪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均已包含於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內,原告就此部分亦屬重複請求。被告朝舜公司曾以原告名義向蘇黎世公司投保意外險,原告向蘇黎世公司領取之108 萬元意外保險金,自得抵充被告朝舜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而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217 條之適用,職業災害適用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與保護勞工之意旨,並不相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足參)。原告擅自清理拌料桶,始發生系爭傷害,甲○○拌好料後,正要清理桶子時,原告手持水瓢走到桶子後面,敲桶子後面的小門,轉頭看甲○○,並以手比開關,致甲○○以為原告要其按開關,而發生系爭傷害,足見原告就系爭傷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按勞工遭受職業傷害時,可向勞工保險局索取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就醫,即得免付健保醫療費用之自負額。如認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則原告就診應免付自負額,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11,171 元,即屬無據。況自系爭傷害發生後至94年6 月7 日止,原告所有之醫療費用,均由被告朝舜公司支付。又系爭醫療費用由健保給付部分,原告並未支出,且即使被告未發生系爭傷害亦應支出伙食費,原告未證明所謂其他費用部分為醫療上必要支出,自均非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單據未證明與系爭傷害有關及為醫療所必要,自屬無據。另原告並未聘請看護,且被告朝舜公司自93年4 月起,已給付原告看護費共141,400元,由原告之配偶劉月梅收受。又原告並未證明其於93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93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3日、94年4 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94年7 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有住院之情事,則其請求上開期間住院看護費用,即屬無據。而被告於93年3 月25日至同年6 月7 日住院,其請求前開期間之交通費用,亦無理由。再依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其請求150 萬元之精神為撫金,顯屬過高。被告朝舜公司自93年4 月份起仍按月支付原告薪資,至94年8 月份止,已給付857,130 元(被告書狀雖載為940,830 元,但此與被告協議爭點時自認之金額不符,自屬誤載)。又原告月薪65,000元中之5,000 元為交通津貼,原告因系爭傷害未上班,即不得領取交通津貼,應以60,000元計算原告之薪資及殘廢補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係被告朝舜公司之員工,於93年3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工廠內指導新進人員操作機台,在關閉機台後清理機台時,遭攪拌機攪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長庚醫院判定右手五指均喪失機能(即五指均喪失生理院動範圍二分之一),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第101 項,殘障等級第8 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 %。
三、北區勞檢所93年9 月16日勞北檢製字第0935008826號函覆原告,表明:「說明:::三、另該公司(即被告朝舜公司)對於台端(即原告)從事塑膠粒混料機清料時,未要求勞工關機並掛牌上鎖一節,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規定部分,已依規定函請該公司辦理改善,並副知桃園縣政府督促改善。」等語。
四、原告自93年4 月起至94年7 月止,已向被告領取857,130 元之薪資。
肆、原告又主張被告朝舜公司之受僱人甲○○於原告清理機台時,擅自開啟攪拌機開關,且被告朝舜公司於從事塑膠粒混料機清料時,未要求員工關機並掛牌上鎖,亦未於拌料桶風扇加裝護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規定,且未訂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手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均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顯未就僱傭契約對原告為完全之給付,被告朝舜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與甲○○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又被告蔡燦堂為被告朝舜公司之負責人,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所定之雇主,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朝舜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均辯稱:被告朝舜公司訂有清拌料桶手冊,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規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朝舜公司違反上開規定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與北區勞檢所勒令被告朝舜公司停工之原因無關,清理機台亦無設置護照或護圍之必要,被告對於系爭傷害之發生均無過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一、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前項必要之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委會)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勞委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授權,並於所頒布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啟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上開規則既係勞委會根據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授權所頒布,乃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自有拘束雇主而發生與法律規定相同之效力,則雇主為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於機械掃除時,使該機械停止運轉,並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足以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啟動裝置之措施。
二、經查北區勞檢所93年9 月16日勞北檢製字第0935008826號函文,固明白表明被告朝舜公司於從事塑膠粒混料機清料時,未要求勞工關機並掛牌上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規定云云。惟被告提出之清拌料桶手冊規定:「本公司有6 台拌料桶,要清理拌料桶,都有標示流程清理的作法,因考慮員工安全,故每台拌料桶都裝置2 個開關;第一個程序先把啟動電源開關關閉,第二個程序再把總開關關閉,以策安全。」等語,及原告事發當時操作之系爭攪拌機(即清料桶機台)照片,顯示:系爭清料桶上貼有:「各位員工︰注意拌料桶要清〝開關要關掉才能清桶子〞注意一個人清桶子就行,清不到用吸塵器,大家要注意!」等語之標示,有系爭清料桶手冊及照片各1 張在卷可按,核與證人甲○○證稱︰被告朝舜公司員工清拌料桶機台時,都有貼公告,說清料桶時總開關要關,公司也交付操作系爭機台的流程,單子有寫清機台時,第一馬達開關要關,第二總開關要關,且手沒有進去,都是用風槍,將裡面的碎粒子噴出等語,及原告自承:其知道清料桶要關總開關,機台裡面有兩個開關,一個是馬達開關,一個是機台電源開關(即證人甲○○前開所稱之總開關),其有把機台電源開關及馬達開關都關掉了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足認被告朝舜公司確實已告知原告及其他員工,清理拌料桶時,應將機台之總開關及馬達開關關閉之規定,應無疑義,則上開規定及注意標示內容若能確實遵守,應足以防止系爭清料桶機台對勞工引起之危害,是被告朝舜公司發布上開清理清料桶之規定及注意標示,規定員工於清理系爭清料桶時,應將系爭清料桶機台予以停機及掛牌(即上開注意標示),自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規定之安全設備。參以經本院依職權向北區勞檢所調閱該所於93年9 月9 日派員至被告朝舜公司進行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之全部資料,其中所附之照片亦顯示被告朝舜公司之系爭清料桶機台上確實貼有上開注意標示乙節,有北區勞檢所95年2 月27日勞北檢製字第09 51002370 號函檢送之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兩造亦不爭執上開照片之形式上真正,顯見系爭注意標示應早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即已存在,並非被告朝舜公司面臨遭受北區勞檢所檢查時始製作,自堪信被告辯稱伊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規定,對系爭清料桶機台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置乙節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朝舜公司未訂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手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云云,要無可取。
三、再查證人甲○○另證稱︰本來係其要清機台拌料桶,原告過來幫其清,將拌料桶後面的小門橇開,這是清拌料桶都要做的,且總開關要關,但原告沒有關,原告帶口罩,用手跟其比著馬達的開關,其以為原告叫其開馬達的開關,所以其就把馬達開關打開,因此原告的手才會被機台捲進去,總開關與馬達的開關是不同的,其開馬達當時不知道原告沒有關掉總開關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事發當時,至少系爭拌料桶機台之馬達開關已經關閉,後因甲○○自己誤解原告之手勢,始開啟拌料桶機台之馬達而啟動機台,致原告之右手攪進去而受有系爭傷害甚明,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甲○○擅自啟動系爭清料桶機台之馬達所致,事發當時系爭拌料桶機台確實已經關機。雖證人甲○○復證稱:橇清料桶後面的門比較危險,開關也在上面,所以應該由清料桶的人(即原告)去關總開關,如果總開關有關,馬達怎麼按也不會啟動云云,惟證人甲○○既自承清料桶本來係其工作,原告僅是幫忙而已,則系爭清料桶機台之總開關及馬達開關自應由證人甲○○自行關閉始屬合理,證人甲○○證稱應由原告去關系爭清料桶機台之總開關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而證人甲○○不僅於原告幫其清理系爭清料桶機台時,未關閉總開關,其更知悉清理系爭清料桶時應關閉系爭機台總開關及馬達開關,足見證人甲○○明知原告在清理系爭清料桶時,開啟機台總開關或馬達開關均係極危險之事,原告已否認有對證人甲○○比手勢指著馬達開關乙節為真實,且縱證人甲○○自己誤解原告之手勢,依其自身知識、經驗,亦應知悉於原告清理系爭清料桶時,絕對不得開啟系爭清料桶機台之馬達開關,然證人甲○○竟仍違反被告朝舜公司之上開規定及注意標示內容,未向原告確認有無誤解,即貿然開啟系爭清料桶機台之馬達開關,致原告之右手被攪進去而受有系爭傷害,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甲○○違反其個人依被告朝舜公司發布之系爭清拌料桶手冊規定及注意標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所致,要與被告朝舜公司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規定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可採。則北區勞檢所93年9月16日勞北檢製字第0935008826號函文內容,顯然忽略被告朝舜公司已採取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規定,要求員工清理系爭清料桶時,應將機台關機並設置注意標示之措施,僅因原告清理系爭清料桶時,機台因甲○○之疏失開啟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謂被告朝舜公司於原告從事塑膠粒混料機清料時,未要求勞工關機並掛牌上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規定云云,尚屬速斷,自無可採,原告以北區勞檢所上開函文,主張被告朝舜公司於從事塑膠粒混料機清料時,未要求員工關機並掛牌上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規定,且顯未就僱傭契約對原告為完全之給付云云,均無可採。堪認原告之系爭傷害乃因甲○○違反其個人應負注意義務之過失所致,致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對原告構成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朝舜公司未於拌料桶風扇加裝護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規定云云,惟原告自承其乃因拌料桶有死角,因此其手才伸進去清死角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拌料桶之風扇既非設於系爭拌料桶之內部,且依前述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及過程觀之,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拌料桶機台之風扇有無加裝護網,並無關連,其二者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傷害乃因甲○○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朝舜公司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致原告遭受系爭傷害之情事,系爭拌料桶機台之風扇未加裝護網,亦與系爭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朝舜公司且無違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情事,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朝舜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27 條、第226 條第1項、第227 條之1 規定,對原告負系爭傷害之過失侵權或契約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稽,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可採。
六、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此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被告蔡燦堂為被告朝舜公司之負責人,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在卷足憑,乃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自有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規定,於系爭清料桶機台清理時,採取停機及掛牌或標示之安全措施義務,此義務亦為被告蔡燦堂應執行之被告朝舜公司負責人之職務,然被告朝舜公司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規定,對系爭清料桶機台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置,對於原告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既如前述,則被告蔡燦堂自亦無違反上開義務之情事,原告僅因被告蔡燦堂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所稱之雇主,即主張被告蔡燦堂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被告朝舜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七、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經查甲○○既為被告朝舜公司之員工,且於其工作中,違反其個人應負之注意義務而未關閉系爭清料桶機台之總開關,並誤開該機台之馬達開關,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足認甲○○係於執行其所受被告朝舜公司指示之職務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朝舜公司應依前開民法有關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與甲○○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伍、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朝舜公司對於原告既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伊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11,171 元、醫療用品費13,133元、看護費用68,400元、交通費用22,968元、減少勞動能力6,275,043 元之損害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因自己操作疏失而受系爭傷害,非被告所得控制之危險,並非屬於職業災害。如認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原告就診應免自負額,且在94年6 月7 日前之醫療費用,均由被告朝舜公司支付,另健保給付及伙食費部分,原告並不得請求,原告亦未證明其請求之其他費用為醫療上所必要及與系爭傷害有關,其請求系爭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均屬無據。又原告未聘請看護,且被告朝舜公司已給付原告141,400 元之看護費,原告請求93年8 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93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3日、94年4 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94年7 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之住院看護費用,亦屬無據。另原告於93年3 月25日至同年6 月7 日住院,其請求前開期間之交通費用,亦無理由。另原告之月薪僅有60,000元等語。惟查:
一、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經查原告係於工作中遭受系爭傷害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前開說明,系爭傷害自屬職業災害,則被告朝舜公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亦應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被告抗辯系爭傷害並非屬於職業災害,且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均無可採。
二、又查系爭傷害因屬職業傷害,原告於其治療期間,亦曾多次持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就醫,而得免除其進行醫療之健保自負額部分之負擔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6 件在卷可參,惟依本院職權上所已知,持用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僅可免除健保自負額部分,對於非健保給付範圍內之勞工病患應自行負擔部分(例如掛號費或非健保給付之藥品、檢驗、治療費用等),則非屬於勞工保險職業傷病所得免除負擔之範圍,如此部分為勞工職業災害之醫療上所必要,且有支出,自仍可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於長庚醫院進行醫療,經核其於93年5 月28日支出27,600元,除其中伙食費460 元非關醫療外,其餘27,140元均屬醫療之支出,又於同年6 月7 日支出12,100元、550 元、12,00 元之醫療費,於同年月9 日支出310 元、同年月11日支出10元之醫療費、另於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同年7 月7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8 月11日、同年9 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10月7 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1日(同天掛號2 次)、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 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30日、94年1 月13日、同年2 月17日、同年3 月3 日、各支出100 元之掛號費、同年7 月28日支出400 元X光費、同年8 月27日支出4,950 元及120 元之醫療費、同年11月12日支出150 元之醫療費、94年2 月17日支出50元之醫療費、同年4 月18日支出150 元之醫療費、同年7月23日支出150 元、50元醫療費,總計49,530元,核均屬治療上所必要,且為原告實際支出,自得請求被告朝舜公司賠償,被告辯稱原告無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且非醫療上所必要云云,要無可採。又被告朝舜公司並未提出系爭傷害發生後至94年6 月7 日前,原告所有之醫療費用均係伊支付之證明,被告朝舜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同無可取,原告此數額之醫療費用請求,要屬可採。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數額部分,或屬健保給付範圍,並非原告實際支出,或屬原告本應自行支出之伙食費,難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超過上開數額部分,要屬無據。
三、再查依原告所提其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統一發票或收據所載,僅其中93年6 月18日之彈性繃帶50元、彈性紗布50元、同年月16日之紗布、棉棒共197 元、同年4 月19日之彈性繃帶54元、同年月5 日彈性紗布600 元、6 吋彈性紗布120 元、同年3 月28日三角巾及彈性紗布共250 元,總計1,321 元,經核係屬於系爭傷害所必需外,其餘僅概括記載為醫療器材或醫療用品之支出,並無法知悉乃屬系爭傷害之醫療上所必要,自不得請求被告朝舜公司賠償,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朝舜公司賠償1,321 元之醫療用品費,其超過此數額之醫療用品費請求,要無可採。
四、復查被告朝舜公司已支付原告於93年6 月7 日前之看護費用141,400 元乙節,為原告所自承,且有被告提出之原告配偶劉月梅簽收單1 件附卷足憑,而原告係請求93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8日、同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94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同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看護費,依序為18,000、23,400、14,400、12,600元,共68,400元,固有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證明單4 件為證,惟上開時間距離原告遭受系爭傷害時間已將近半年,參諸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傷害位置,應無在事發將近半年後,仍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是堪認原告僅於其後續醫療住院期間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各段期間內均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要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則屬有據。而於告於94年7 月17日住院長庚醫院,至同年月18日再施行關節及肌腱鬆弛手術,於同年月24日出院,共住院8 天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件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朝舜公司賠償之看護費用自僅為前開8 天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12,600元,原告超過此數額之看護費請求,要屬無稽。
五、另查原告自93年6 月8 日起至94年7 月23日止,往返自家與林口長庚醫院間,包含門診30次、復健109 次,共計139 次,而台鐵新豐站至桃園站之電聯車單程票價為57元,桃園客運桃園至林口之單程票價為30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36件、就醫證明書、列車班表、桃園客運資訊站各1 件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交通費用既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亦有必要,要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自得請求被告朝舜公司賠償,依此計算原告受有之交通費支出損害共24,186元〔(57+30) ×2 ×139 =24,186〕,是原告請求被告朝舜公司賠償其支出交通費用22,968元之損害,同屬有據,被告所辯原告於93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7 日止係住院而無交通費之支出云云,並不影響前開數額之認定,自無可取。
六、再查原告每月薪資係65,0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1件在卷可查,被告亦不爭執前開薪資袋之真正,至被告辯稱原告之月薪僅60,000元,另5,000 元係交通津貼云云,則僅據提出被告朝舜公司自93年4 月起至94年7 月止,每月按60,000 元 計算原告薪資所給付之支票及簽收單各16件為證,既經原告主張被告朝舜公司上開期間每月給付之薪資有短少5,000 元,且依上開支票及簽收單上均無從得出原告每月薪資確為60,000元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5,000元乙節,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每月薪資僅為60,000元云云,要屬無稽。又查原告既因系爭傷害而喪失61.52 %之勞動能力,則原告主張被告朝舜公司應連帶賠償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滿60歲退休日止,因減損61.52 %勞動能力之薪資即39,988元之損害,亦屬有據。再原告係51年11月15日生,有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2 件在卷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自系爭傷害發生時之93年3 月25日起算至原告滿60歲退休日即111 年11月14日止,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期間為18年又7 月19日(即223.052 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上開期間減損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害,同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自應扣除其中間利息,則依原告每月減損薪資39,988元計算,再依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應為6,316,872 元{計算式為:[39,988* 157.00000000 (此為223 月之霍夫曼係數)+39,988*0.052*(158.00000000-000.00000000)]=6,316,8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朝舜公司給付6,275,043 元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要屬有據。
陸、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告朝舜公司應賠償1,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乙節,被告朝舜公司則辯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93年3 月25日進入長庚醫院住院、手術、復健及門診治療達139 次等情,有如前述,足見系爭傷害必然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產生重大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朝舜公司與甲○○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而原告已婚,在系爭傷害發生前每月薪資65,000元,又被告朝舜公司之資本額3,000,000 元,亦有原告所提被告朝舜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存卷可查,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造成系爭傷害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造成之後遺症、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00 元之慰撫金,始屬適當,原告超過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顯然過高,要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則屬可取。
柒、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朝舜公司與甲○○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9,530元、醫療用品費1,321 元、看護費用12,600 元 、交通費用22,968元、減少工作能力損害6,275,043 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共7,161,462 元,原告請求被告朝舜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與甲○○連帶賠償7,161,462 元部分,要屬有據,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稽。雖被告辯稱原告違背其應負之職務,而擅自清理系爭拌料桶,始發生系爭傷害,且甲○○拌好料後,正要清理桶子時,原告手持水瓢走到桶子後面,敲桶子後面的小門轉頭看甲○○,並以手比開關,致甲○○以為原告要其按開關而發生系爭傷害,原告應屬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甲○○違反其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所致,有如前述,尚難認甲○○所證原告所比之手勢,確係要求甲○○按開關之意,且原告縱逾越其權責擅自清理系爭拌料桶或將其手放進系爭拌料桶內清理,亦均不足以直接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所舉上開事由,均難據以認定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或其行為與系爭事故及傷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捌、原告又主張被告朝舜公司應另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補償原告自93年3 月26日起至94年7月止,短付共16個月薪資168,000 元,並自94年8 月1 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95年5 月29日止,於每月5 日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之薪資補償,被告朝舜公司另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111,171 元、醫療用品費13,133元、看護費用68,4 00 元、殘廢補償1,169,964 元。至原告自為要保人向蘇黎世公司投保意外險領取之108 萬元保險金,不得抵充被告朝舜公司應賠付原告之金額元云云,被告則辯稱:上開費用均屬重複請求,蘇黎世公司給付之108 萬元保險金,係被告朝舜公司以原告名義投保,自得抵充被告朝舜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另被告朝舜公司已給付原告857,130 元之薪資亦應扣除等語。經查: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第3 款、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職業災害醫療、薪資及殘廢補償制度,旨在維護勞動者的生存權,保障勞工最低必要的生活,因而採取無過失補償制度,且在給付的內容亦僅限於人身傷害,其給付金額且有限制,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區別,由於各種賠償或補償係因不同時期,因應不同需要而創設,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上不因其他補償制度的存在而受影響,故同一損害有多種賠償或補償制度時,其處理模式有三:1 、被害人均得請求、2 、被害人僅得選擇其一、3 、被害人得分就不同賠償或補償來源主張之,但不得超過其所受損害,以防浪費資源,並應顧及法律所設的優先原則及立法目的。惟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復得抵充同條第59條之補償金觀之,足認勞動基準法在此情形下係採得分別請求,但不得超過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立法方式,是被害人就同一事故所受之損害,雖得分別依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為賠償或補償,惟被害人依其中任一規定獲得之賠償或補償之金額,自應於其另依其他規定請求雇主賠償或補償時扣除之。原告主張原告除職業災害補償金外,得同時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無須扣除其數額云云,要無可採。
二、又查原告請求被告朝舜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補償原告自93年3 月26日起至94年7 月止,短付共16個月薪資168,000 元,並自94年8 月1 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95年5 月29日止,於每月5 日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之薪資,總計僅818,000 元,加上原告請求之殘廢補償1,169,964 元,共1,987,964 元,短於原告依前揭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朝舜公司賠償之減損工作能力損害6,275,043 元,縱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可以請求被告朝舜公司給付,亦應於6,275,043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除,原告訴請被告朝舜公司賠償之工作能力減損部分,既已超過上開請求之薪資補償及殘廢補償數額,則原告再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朝舜公司給付此部分之薪資及殘廢補償,要均屬重複請求,自屬無稽。又原告主張被告朝舜公司另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111,171 元、醫療用品費13,133元、看護費用68 ,400 元部分,經核僅其中醫療費用49,530元、醫療用品費1,321 元、看護費用12,600元,乃屬必要,惟亦經原告依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朝舜公司給付,且得與此醫療費用補償予以扣抵,是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看護費用請求,亦屬重複請求,同屬無據。
三、再查系爭意外險乃以原告為要保人向蘇黎世公司投保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之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1 件存卷可按,惟系爭意外險乃被告朝舜公司支付保險金而以原告名義投保乙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顯為減輕雇主即被告朝舜公司對勞工即原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投保,則原告自蘇黎世公司領取之系爭意外險保險金108 萬元,自得從被告朝舜公司對原告所負之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即內政部74年台內勞字第328548號函,亦認: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負擔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基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函文1 件附卷足憑,是原告主張其向蘇黎世公司領取之108 萬元保險金,不得抵充被告朝舜公司應賠付原告之金額云云,同無可採。復查原告自93年4 月起至94年7月止,已向被告領取857,130 元之薪資補償,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薪資給付自應於原告請求被告朝舜公司之賠償數額中予以扣除。故扣除上開2 項數額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5,224,332 元(7,161,462 -1,080,000 -857,130 =5,224,332)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朝舜公司給付5,224,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朝舜公司之翌日即94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玖、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併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或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