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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信託財產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田玉芬

  • 原告
    丙○○
  • 被告
    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丙○○ 戊○○ 訴訟代理人  劉灼熙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 複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丁○○ 范湯 妹 甲○○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范湯○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對於程序部分之爭點為: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適用?茲分別說明如下: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769、768、 768-1、768-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乃兩造之被繼承人湯錦桂出資購買,於民國57年間借用被告庚○○之名義登記,雙方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被繼承人湯錦桂於86年2月1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湯錦桂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湯錦桂死亡,前所成立之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因死亡而消滅,成為被繼承人湯錦桂之遺產,故為兩造之公同共有,因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並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全體被告公同共有。故無論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該返還請求權屬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按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按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自消極方面言,係保全公同共有物之行為;自積極方面言,為擴張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行為,若部分繼承人明示反對其他繼承人對第三人起訴,此與事實已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計,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第三人返還公同共有物予全體繼承人,尚難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及范湯○妹已具狀表明,其等均為手足至親,不願意興訟對簿公堂,更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故明確表明不願意為原告,此有陳明狀2紙附卷可查,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本件事實上不能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異,自毋庸以被告丁○○及范湯○妹為原告共同起訴。 (2)又被告甲○○、己○○及乙○○部分,其等提出抗辯明確表明不願意為原告;且被告甲○○、己○○及乙○○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亦非土地占有人,無從返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原告,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中並無任何給付義務,原告把被告甲○○、己○○及乙○○列為被告自有不合,故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將 原告甲○○、己○○及乙○○列為原告等語。然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一項 定有明文。 此條文之立法目的為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前段已述及,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若已明確表明不願意為原告起訴,此與事實已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計,扣除不同意起訴之甲○○、己○○、乙○○、丁○○及范湯○妹僅由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庚○○返還系爭土地及變更登記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尚難認原告當事人適格上有所欠缺。 (3)至於因被告甲○○、己○○、乙○○、丁○○、范湯○妹在訴之聲明並無任何給付義務,是否應列為被告?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列為原告?本院審酌本件起訴當時 原告訴之聲明有:①請求被告庚○○變更登記為全體公同共有。②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變更登記為各按應繼分為兩造分別共有。③變更登記後,被告庚○○、丁○○、范湯○妹應各就其所得持分權中二十分之一辦理持分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湯秀紅及湯秀滿(此二人嗣後撤回起訴)各取得其中二分之一;被告甲○○、乙○○、己○○應將其所取得持分權中七十二分之一,辦理持分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湯秀紅及湯秀滿各取得其中二分之一。原告遲至第二審才撤回部分原告及訴之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庚○○應協同原告二人及被告丁○○、范湯○妹、乙○○、甲○○、己○○就系爭土地返還並辦理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所有(見原告94年10月18日之民事準備狀)。姑不論原告主張在實體上是否有理由是否正確,在起訴之初被告甲○○、己○○、乙○○、丁○○及范湯○妹在訴訟上是有給付義務,是在訴訟進行中,因原告多次變更及撤回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始造成被告等人在訴之聲明上無給付義務。然若此認定被告甲○○等人因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及撤回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追加為原告, 被告甲○○等人在訴訟法上之程序及地位顯趨於不安定之狀態,其於前訴訟所為之應訴及訴訟行為均形同浪費,且此訴訟地位之不安定乃受制於對造當事人,此顯然對於被告甲○○等人不公平。再被告甲○○、己○○、乙○○、丁○○及范湯○妹已明確表明基於親族情誼不願意為原告(見本院96年5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與被告庚○○興 訟,若違背其等意願將其追加為原告,亦有所不適。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甲○○、己○○、乙○○、丁○○及范湯○妹,既在起訴之初有法律上之給付義務,雖因原告變更或撤回部分訴之聲明而無給付義務,但仍保有被告之地位,此不僅其訴訟上之地位不陷於不安定,且亦賦予在訴訟上攻擊防禦及答辯之訴訟上保障,從而,原告於96年6 月25日聲請追加被告甲○○、己○○、乙○○、丁○○及范湯○妹為原告等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准許之。再屬於被繼承人湯錦桂遺產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或借名契約返還請求權既已由全體繼承人同為原、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湯錦桂所有,湯錦桂之合法繼承人有原告及被告等8人,因湯錦桂曾於57年4月29日將系爭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予被告庚○○,以供湯錦桂所投資之德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並由該公司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稅,但於68年12月16日,湯錦桂囑託兩造姑丈王德福為代筆人,由姑母湯連嬌為見證人,書立遺囑,內載系爭土地及湯乾艦名下坐落台北市○○街281號房地與祖產,由 子女丙○○、戊○○、湯秀紅(於73年9月26日出養予湯完 妹)、湯秀滿(於83年5月1日出養予湯玉蘭)、庚○○、丁○○、范湯○妹、湯乾師(已於82年3月3日死亡,由甲○○、己○○及乙○○代位繼承)繼承。湯錦桂與庚○○就系爭土地之信託或借名契約自86年2月1日湯錦桂死亡時即消滅,故原告爰依信託契約或無名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並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二、本件被告庚○○否認其與被繼承人湯錦桂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並抗辯系爭土地為被告庚○○自行出資及借貸後購買。況即便鈞院認定系爭土地若確實為被繼承人湯錦桂所出資購買,其將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庚○○,亦是贈與給被告庚○○,不能遽認定為信託契約。又被繼承人湯錦桂於86年12月16日由訴外人王德福為代筆人所書立之遺囑(以下簡稱為系爭遺囑)係偽造;兩造除被告甲○○、己○○外就分割遺產問題簽署之同意書(以下簡稱為系爭同意書)就當事人簽名真正並不爭執;再若鈞院認定被繼承人湯錦桂與被告庚○○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當時信託契約之目的為供德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非以湯錦桂生存為目的,故信託或借名契約不因湯錦桂死亡而消滅而歸於被繼承人湯錦桂之遺產,因此原告欲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或借名契約,乃須繼承人全體共同為之,但被告甲○○、己○○、乙○○、丁○○及范湯○妹並不同意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或借名契約,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再系爭土地為農地,被繼承人湯錦桂將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庚○○所有,乃係規避土地法第30 條之規定,屬於脫法之消極信託行為,應屬無效。本件被繼承人湯錦桂與被告庚○○成立消極信託契約,其向系爭土地出賣人買受系爭土地時,乃將系爭土地約定移轉於被告庚○○名下,被繼承人湯錦桂雖曾取得系爭土地基於買賣契約之移轉請求債權,但其並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若該消極信託契約無效,被繼承人湯錦桂亦不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即便請求回復原狀,亦僅能回復出賣人名下之狀態。故本件原告至多僅能對於被告庚○○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但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僅有15年之時效,對於被告庚○○主張罹於時效之抗辯。末系爭土地中之76 8地號、768之1及768之2地號土地業已於96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第三人郭文柏,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之請求已陷 於給付不能等語抗辯。 三、被告甲○○、己○○及乙○○則抗辯被繼承人湯錦桂於86年12月16日由訴外人王德福為代筆人所書立之系爭遺囑係偽造;兩造除被告甲○○、己○○外就分割遺產問題簽署之系爭同意書當事人之簽名真正並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湯錦桂之遺產,至於被繼承人湯錦桂與被告庚○○存在何種法律關係,被告甲○○、己○○及乙○○則不主張。又實際上在原告之訴之聲明中,被告甲○○三人並無任何給付義務,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129-17及129-246地號土地於 57年4月29日登記在被告庚○○之名下,後因重測及分割 為桃園縣平鎮市○○段769、768、768之1、768之2地號土地,而除769地號土地外,768、768之1、768之2地號三筆土地(即簡稱為系爭土地),已於96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第三人郭文柏之事實,此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2)被繼承人湯錦桂育有子女8人,即原告、被告庚○○、丁 ○○、范湯○妹及訴外人湯乾師,湯乾師於82年3月3日死亡,其子女有被告甲○○、乙○○及己○○,另雖湯錦桂另有二名女兒湯秀紅、湯秀滿,但分別於73年9月26日及 83年5月1日出養給湯完妹及湯玉蘭,被繼承人湯錦桂於86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人原告丙○○、戊○○、被告庚○○、丁○○、范湯○妹、甲○○、己○○及乙○○之事實,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堪可採。 (3)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地,目前仍供被繼承人湯錦桂所開設之德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管理之事實,亦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二)兩造之爭點: (1)系爭土地中之桃園縣平鎮市○○段768、768之1及768之2 地號土地已移轉給第三人郭文柏,被告庚○○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 (2)系爭土地中之桃園縣平鎮市○○段769地號土地,是否為 被告庚○○出資購買?亦或是被繼承人湯錦桂出資購買?若為被繼承人湯錦桂出資購買,其登記給被告庚○○是否出於贈與亦或其他法律關係(例如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 (3)被繼承人湯錦桂與被告庚○○間之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之效力如何? (4)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茲將以上爭點分別一一說明如下: (1)系爭土地中之桃園縣平鎮市○○段768、768之1及768之2 地號土地已移轉給第三人郭文柏,被告庚○○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 ① 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又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綸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及8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庚○○將系爭768、768、之1及768之2地號土地返還並變更登記為 原告丙○○、戊○○與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但系爭768、 768之1及768之2地號土地業已於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6年4月2日前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郭文柏,無論此種狀態是否將來可以除去,在目前階段,被告庚○○均無從將系爭768、768之1及768之2地號土地返還及變更登記為兩 造全體公同共有,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顯已陷於給付不能,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為顯無理由,應駁回之。 ② 至於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此移轉所有權對於本案訴訟無影響,對於訴外人郭文柏仍有效力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之繼受人,倘以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之人,始足當之,法院就該債權關係所為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僅受讓該權利標的物而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之人,此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無論是依信託契約或無名之借名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及變更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均基於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消滅或無效後之返還請求權,此種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而非物權,而訴外人郭柏文自被告庚○○所繼受者為系爭土地之物權,並非繼受信託或借名契約返還之債務,自無前開條文之適用,原告前開主張顯有所誤會,應不足採。 ③ 就系爭768、768之1及768之2地號土地,原告之主張既已因 前開原因而無理由,其究否為被告庚○○出資購買或係信託契約亦或罹於時效,均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此部分則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2)系爭土地中之桃園縣平鎮市○○段769地號土地,是否為 被告被告庚○○出資購買?亦或是被繼承人湯錦桂出資購買?若為被繼承人湯錦桂出資購買,其登記給被告庚○○是否出於贈與亦或其他法律關係(例如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 經查:系爭土地雖於57年4月29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於被告 庚○○名下,但衡諸當時被告庚○○適逢服完兵役,且卷內所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八號)所載,被告庚○○在該案件偵查中,自陳於入伍前在叔叔之德昌公司幫忙,工作8 年沒有固定薪水,每個月僅有數百元零用錢,其是否有能力購買系爭土地,已非無疑。再被告庚○○就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在該案偵查中之陳述並不一致,實有違經驗法則。再就雙方不爭執真正之同意書內,被告庚○○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列入被繼承人湯錦桂之遺產內,此有同意書1紙附卷可查。依常理判斷,若系爭土地若真為被告庚 ○○出資購買甚至贈與給被告庚○○,其豈會同意將系爭土地列入被繼承人湯錦桂之遺產內而供全體繼承人分配,此與常情不符。末被告庚○○對於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或贈與一節,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庚○○辯稱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或贈與,均不足採。應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湯錦桂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在被告庚○○名下,較屬可信。 (3)被繼承人湯錦桂與被告庚○○間之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之效力如何? 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 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其目的在保護自耕農民,以防止無自耕能力之人取得農地,而任意變更其用途,致妨害國家農業之發展,以貫徹農地發揮農用之目的。又按脫法行為不受法律之保護,為法律上之大原則。再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法院殊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田地,登記為被告庚○○時為57年間,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土地法規定,不能適用修正後之土地法規定。又被繼承人湯錦桂並無自耕農身分,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被繼承人湯錦 桂並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借用被告庚○○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供作農用,而是提供德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工廠使用,被告庚○○雖為登記名義之土地所有權人,但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此顯然係在規避前開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屬於脫法行為,若承認其效力,將使農地無法農用,有礙國家農業之發展,故助長脫法行為。故無論原告主張此種法律關係為信託契約或無名之借名契約,該行為之本質均在迂迴規避上開強制及禁止規定,屬脫法行為,不應承認助長其效力,應認自始無效。 (4)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① 本件系爭土地於56年間買賣時,買賣契約存在於被繼承人湯錦桂與出賣人間,因被繼承人湯錦桂與被告庚○○間有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被繼承人湯錦桂與出賣人所定買賣契約約定得由買受人(即被繼承人湯錦桂)指定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庚○○為承受本件買賣土地之所有權人,致其契約之履行,便屬可能,而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效,三人間存在二個不同法律關係,因此即便被繼承人湯錦桂及被告庚○○間之信託契約無效,均不影響被繼承人湯錦桂與第三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被告庚○○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效力,此僅構成被繼承人湯錦桂可對被告庚○○取得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湯錦桂與被告庚○○間無論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不當然回復為被繼承人湯錦桂所有而可主張民法第767條之 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至於系爭土地之信託或借名契約無效,因系爭土地並非由被繼承人湯錦桂直接移轉登記給被告庚○○,而是由出賣人移轉登記給被告湯錦桂,故即便當時之信託或借名契約無效,被繼承人湯錦桂亦無法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湯錦桂回復登記,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此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 人湯錦桂與被告庚○○於57年所定之信託或借名契約無效,已如前述,故被繼承人湯錦桂當時取得對於被告庚○○取得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而該請求債權在被繼承人湯錦桂於86年2月1日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而所謂無效,為自始無效,故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時點應自57年起算,至72年已罹於時效,而今被告庚○○為時效抗辯,自有理由。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庚○○應將系爭土地中之769地號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末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家事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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