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昇光惠陽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科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之公司出資比率百分之三點八二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0年6 月12日與被告簽定股權轉讓契約書,約定轉讓原告公司18% 之股權予被告,價格合計港幣11,482,584元,分3 期給付,被告應於西元2001 ( 民國90年)6 月、7 月、8 月份之每月30日匯款港幣3,827,528 元至原告香港分公司指定戶頭。又本件買賣契約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之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而同條例第35條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在性質上係訓示規定,不影響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效力。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且本件股權讓與業經公司董事會同意,將來履行時係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個人出資進行轉讓,並非給付不能。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有先為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之義務,本件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爰依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而為一部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公司法人,然未經臺灣地區法律認許成立,亦未經許可為法律行為,並無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係大陸地區法律所稱之外資企業,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其出資之轉讓應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始生效力,本件股權讓與既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自屬無效。且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股權讓與契約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自已違反前開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再系爭買賣,且未約定原告履行之清償期,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同時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定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約定將其公司股權(查原告為獨資公司,並無股權,以下所稱之股權實指出資比率)18% 轉讓予被告,價格為港幣11,482,584元,分3 期給付,被告應於90年6 月、7 月、8 月份之每月30日匯款港幣3,827,528 元至原告香港分公司指定戶頭,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轉讓價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轉讓價金,訴請被告為一部給付1,000 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能力?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是否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而無效?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是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無效?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正當? (一)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0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刪除,已無適用餘地。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亦認:「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經查,原告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法人,有原告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企業登記資料、公司章程、廣東省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確認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係在我國未經認許之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法人,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無當事人能力,尚非可採。 (二)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當事人為本件兩造,而被告復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法人,則本件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所生之民事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又查,原告為我國昇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昇光公司)在大陸地區獨資投資設立之公司,而台灣昇光公司之負責人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證,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所約定轉讓予被告之股權(實為出資比率)將來履行時,係由台灣昇光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將其透過台灣昇光公司名義轉投資原告之出資比率轉讓予被告,已據原告暨台灣昇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到庭陳述明確,且我國法律對於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有限公司轉讓出資比率予第三人之出資轉讓契約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並無特別限制,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業已合法成立生效,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大陸地區外資企業出資之轉讓須經審批機關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本件未經審批機關批准,契約不生效力云云,查前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規定究係出資轉讓契約之生效要件抑或出資轉讓登記之生效要件,尚屬不明,縱被告抗辯該規定係關於出資轉讓契約之生效要件之規定屬實,惟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買受人即被告為我國人民,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我國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是本件亦無前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被告復抗辯被告受讓系爭原告公司之出資,未經申請許可,違反我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違反前開規定,僅係主管機關得依同條例第86條之規定,對行為人科處行政罰鍰,亦即該規定係屬取締規定,非謂未經許可投資大陸而與他人締結投資或技術合作契約一概因而無效,是被告抗辯其投資原告公司之行為未經經濟部許可而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四)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 號著有判例可參。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股權轉讓契約,被告固負有給付價款之義務,惟原告亦有義務轉讓相當之出資比率予被告,且稽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第2 條,僅約定被告給付價款之清償期分3 次,於90 年6、7 、8 月份之每月30日,各匯款港幣3,827,528 元入原告之香港分公司指定戶頭,就原告履行轉讓出資比率予被告之清償期則付之闕如,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原告應同時履行轉讓出資比率之義務,應屬於法有據。 五、再查,依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原告出賣其出資比率18% 之價格為港幣11,482,584元,依兩造均同意以起訴時新台幣對港幣之賣出匯率4.103 計算,則1,000 萬元相當於港幣2,437,2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相當於買受原告公司出資比率3.82% (小數點3 位以下四捨五入)之價格。從而,原告於將其公司出資比率3.82%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