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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 原告
- 慶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鄭庭壽律師
- 被告
- 翔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廖威淵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家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6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3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肆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34,475 元,及自民國93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為專業電子銅面基板之代理商,被告向原告訂購印刷電路板如下:
⑴第1 批於民國92年8 月12日訂購金額1,312,100 元,應收貨款金額1,304,389 元,約定簽發票期:93年1 月20日。
⑵第2 批於92年9 月22日訂購金額1,046,000 元,應收貨款1,040,500 元,約定簽發票期93年1 月20日。
⑶第3 批於92年9 月22日訂購金額1,572,800 元,應收貨款金額1,304,389 元,約定簽發票期93年2 月20日。
⑷第4 批於92年9 月20日訂購金額792,000 元,應收貨款金額792,000 元,約定簽發票期93年3 月20日。
⑸第5 批於92年10月7 日訂購金額3,740,000 元,應收貨款金額1,870,000 元,約定簽發票期93年3 月20日。
⑹第6 批於92年8 月9 日訂購金額1,774,800 元,應收貨款1,774,800 元,約定簽發票期93年1 月20日。
⑺第7 批於92年11月12日訂購金額1,874,720 元,應收貨款1,768,110元,約定簽發票期93年4 月20日。
㈡兩造於93年7 月29日對帳後,被告所欠14筆(批)貨款總金額20,855,675元,被告以法定代理人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 支票,付款11,021,200元,惟就上開7 筆貨款尚有9,834,475 元迄未給付,因原告已依約履行交貨由被告領取,被告竟拒絕付款,顯然是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第7批交付貨物,約定簽發票期93年4 月2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辯稱伊自92年1 月15日起至92年7 月17日止向原告公司訂購CEM-1 1.6t 1/0及CEM-1 1.6t 2/0板材(下稱系爭板材),於92年8 月30日發現板材有爆板現象之瑕疵云云。惟系爭板材乃被告向訴外人弘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茂公司)所購買。原告與弘茂公司之名稱、營業種類、負責人均不同,經銷的廠牌也不同(一是長春牌,一是慶光牌),兩家並非同一公司。縱然原告公司之職員或法定代理人之家屬等成員有幫忙弘茂公司出貨、收貨,但該公司所出貨物亦應由弘茂公司負責,故被告所提之被証10、11清單所列貨物如有瑕疵,要與原告無關。
㈣系爭板材之製造商為訴外人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光公司),代理商為弘茂公司。系爭板材經被告通知有瑕疵後,慶光公司於92年10月13日之瑕疵測試不良率為10%,並於92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公司。經多次協商,最後慶光公司於93年1 月18日同意將系爭板材之全部不良品(包括半成品、成品)全部列單清理運回,慶光公司並答應賠償,慶光公司既已答應賠償,被告應向慶光公司請求,不得向原告主張抵銷。又慶光公司一再函知被告要區分退回之不良品,但被告退回慶光公司者,不僅好的、壞的一概退回,且有其他非慶光公司製造之貨品亦遭退回。又不良品並未經過公證單位鑑定,且不良品經慶光公司派技術人員鑑定只有10% ,被告未區分良品與不良品而全數用貨櫃退回。尤其弘茂公司出貨之印刷電路板材是整張的,經被告剪裁加工成品、半成品,經客訴後才知部分有瑕疵是其加工過後才發生瑕疵,而且依慶光公司員工甲○○稱貨品瑕疪僅有10% ,好的90% 仍可使用,是被告不願使用而退回,故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再慶光公司生產系爭貨品,出售廠商無數,均無反應貨品瑕疵,惟獨被告貨品加工後發生瑕疵,顯見加工技術有問題而發生瑕疵,被告應負加工過失責任,原告得主張過失相抵。另外,原告否認同意被告扣抵本件貨款9,834,475 元,況被告尚積欠弘茂公司之貨款5,905,180 元未付。
㈤就被告所稱因瑕疵品退還弘茂公司應扣款項目中,縱認應由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但原告不負擔進貨總價以外之金額,更不負擔被告出賣予客戶之售價扣款、加工費及運費等損失,被告雖稱系爭板材得扣款15,739,656元,惟原告否認之,蓋:
⑴就SIEMENS 公司成品退貨,被告要用成品售價或成品價計算退貨價額,並未經弘茂或慶光公司同意,因此原告否認退貨金額為514,922 元。
⑵就A.C.T.公司客戶成品退貨,原告亦否認之。
⑶國內客戶成品不良品退貨,原告亦否認之。
⑷所有不良板材退回台灣所需辦理批文的稅捐及報關費,是被告未區分良品或瑕疵品,竟自作主張全部退回,自應由被告負擔。
⑸廠內原板材退貨金額為被告自行計算,與出貨時不符,原告否認其退貨金額。
⑹客戶使用慶光公司板材,係弘茂公司代理售與被告,並非原告,且是弘茂公司之乙○○在大陸清點被告所謂退貨數量,但被告以成品售價自行計算退貨金額為2,082,943 元,原告否認其真正。
⑺被告重新生產交貨運費及SIEMENS 、A.C.T 公司等退貨之運費,及生產線上半成品加工費用3,106,859 元,均是被告單方面以售價計算而來,且瑕疵僅有10% ,原告否認上開費用計算之真正。
⑻弘茂公司雖曾書面傳真被告公司欲以扣款總金額之8 折計算不良品之扣款,觀之不良品扣款,並不包括良品之扣款,金額不是任由被告計算之15,739,656元,況且雙方沒有達成協議(沒有合意),自然無效,自不能以此為扣款依據,也與原告無關。被告提出被證17文件,均是慶光公司與被告往來文件、副本給弘茂公司,實與原告無關,也不足以證明原告願意負擔加工費及負擔運費,再如以被證11為計算基準,因均為被告單方面以成品之售價而計算,原告亦否認之。
㈥被告退貨時,第一櫃重量為15,081.5公斤、第二櫃重量為29,876.6 公 斤、第三櫃重量為23,594公斤,以此重量換算弘茂公司售價成本為6,360,841 元,原告同意扣除之。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出貨提單、發票、訂購確認單、訂購聯絡單、對帳單、被告下訂後與弘茂公司確認簽回之客戶訂貨確認單、弘茂公司與被告往來Invoice 確認單(請簽回)文件、被告收到弘茂貨物入庫單、被告給付弘茂貨款之支票二紙、慶光公司處理客訴經過、慶光公司函知被告公司、慶光公司函、協商處理函、慶光公司清點數目、慶光公司答應退貨賠償函、慶光公司收到退貨金額核算、弘茂公司收到退貨、退貨單回單、被告公司扣款簽回、被告公司扣款簽回、發票及出貨提單、代工費報價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雖否認其與弘茂公司為同一公司云云,惟原告公司與弘茂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相同,為原告所自認,且均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兒子乙○○及其妻黃淑芳經營之同一公司,黃淑芳證稱:「慶嘉公司與弘茂公司是在同一個住址,公司員工是共用的,因為慶嘉公司與弘茂公司的負責人夫妻,但財務分開。」,另依採購單所載,被告買賣訂單之對象均為「慶嘉公司」,非弘茂公司,故本件買賣關係確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㈡除原告所主張之7 筆印刷電路板貨物,被告另自92年1 月15日起至92年7 月17日止向原告訂購CEM-1 1.6t1/0 及CEM-11.6t2/0 板材,被告於92年8 月30日發現有爆板現象之瑕疵,隨即於當日傳真「材料異常通知書」予原告與製造商慶光公司,慶光公司自92年9 月底陸續到被告公司查證瑕疵情形及商討處理方法,並檢附相關瑕疵報告予被告,即慶光公司已承認其製造交由原告出貨予被告之板材確有瑕疵。至93年1 月30日被告接獲原告與慶光公司協調結果:「將客訴全部不良品(包括半成品、成品)全部列單清理,運載回本公司,所有一切運費本公司負責,有關客訴問題本公司保證以負責態度全權做處理。被告根據被證12附件1 第7 頁之傳真內容,即將所有瑕疵之不良品、半成品,原板材分別於93年2月14日、93年2 月23日、93年2 月24日由原告公司之乙○○及黃淑芳確認「簽名」後全數收回。可知慶光公司已承認其所製造交原告出貨予被告之板材確有瑕疵,本件貨物出賣人為原告,原告所出貨物既有瑕疵,當有可歸責之事由。
㈢被告已將有瑕疵之不良品、半成品、原板材退貨,第1 次退貨之貨櫃為15,081.5公斤;第2 次退貨之貨櫃為29,876.6公斤;第3 次退貨之貨櫃為23,594公斤,總價為6,360,841 元,計算後,就慶光公司板材不良品總計扣款金額為15,739,656元,爰將扣款金額細目一一臚列如後:
⑴SIEMENS 客戶成品退貨事宜,退貨時有原告公司「乙○○」簽認無誤後退貨,退貨金額為514,922 元。
⑵A.C.T 客戶成品退貨事宜,退貨時亦有原告公司「乙○○」簽認無誤後退貨,退貨金額為4,922,250 元。
⑶國內客戶成品不良品退貨,金額為453,566 元。
⑷所有不良板退回台灣所需辦理批文的稅款及報關費,金額為75,850元。
⑸廠內原板材退回數量事宜,退貨時亦有原告公司「黃淑芳」簽認無誤後退貨,退貨金額為2,924,291 元。
⑹使用慶光公司經代理商原告公司售與被告之板材在制程上不良數量,退貨時亦有原告公司之「乙○○」簽認無誤後退貨,退貨金額為2,082,943 元。
⑺因板材不良被告公司重新生產交貨的運費及SIEMENS 、A.C.T 退貨運費為1,658,972 元;以及生產線上半成品加工費用為3,106,859 元。
㈣縱以被證11為計算基準,被告公司應扣款項為14,920,466元,即:
⑴A.C.T 客戶成品退貨數量:美金136,526.5 元,換算新台弊為4,641,901 元(依美金匯率表92年8 月份及9 月份之匯率,被告同意以「34元」計算)。
⑵SIEMENS成品退貨數量:505,500元。
⑶SIEMENS、A.C.T製品數量:5,189,802元。
⑷被告公司庫存材料退回慶嘉數量:2,924,291元。
⑸運費:1,658,972 元。基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834,475 元整,被告主張應全數抵銷,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5,905,186 元,故原告之訴,洵無理由。
㈤被告與原告、弘茂公司間兩者合計尚欠貨款為「15,739,655元」,此為兩造於96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帳後之金額,為原告所承認(見96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依原告不爭執之被證13(於本院卷三第8 頁)之同意賠償文件倒數第2 行所載:扣款15,227,871.76 元,依此記載,兩造間就瑕疵品之損害金額已確認並確實執行扣款完畢,否則被告如何執行扣款,至原告希望以14,335,892.12 元之8 折即11,468,714 元 處理,乃原告於雙方瑕疵損害金額已確認執行扣款完畢後,反悔希望以8 折處理,被告當然不同意。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834,475 元,被告主張應全數抵銷,且早已抵銷完畢,即扣款完畢,原告事後再以雙方就瑕疵損害金額已確認執行扣款完畢之事,反悔提出訴訟,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SIEMENS 客戶成品退貨金額之資料、A.C.T 客戶成品退貨金額之資料、板材退回台灣所需辦理批文稅款及報關費資料、被告公司重新生產交貨的運費及SIEMENS 、A.C.T 退貨運費資料、被告公司生產線上半成品加工費資料、慶光公司及弘茂公司名片、慶光公司之傳真資料、辦理退貨事宜原告公司人員簽收之單據、協商扣款事宜之錄影光碟片、系爭板材之進貨明細表(含系爭板材之採購單、入庫單、支票)、成品、再製品、原材料退回數量明細表(含A.C.T 客戶成品退貨資料;SIEMENS 客戶成品退貨資料;SIEMENS 及A.C.T 再製品數量資料;被告庫存材料退回原告公司數量資料、系爭材板發現瑕疵後所處理過程資料(含材料異常通知書、慶光公司之報告及回函、93年2 月14日、2 月23日、2月24日將所有不良成品、半成品、原板材全數退回原告公司資料)、原告致被告之和解函,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訂購印刷電路板,兩造於93年7 月29日對帳,貨款總金額20,855,675元,被告以法定代理人戊○○所簽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 之支票付款11,021,200元,惟尚有:⑴92年8 月12日訂購,價金1,312,100 元,應收貨款1,304,389 元,支票日期93年1 月20日,⑵92年9 月22日訂購,金額1,046,000 元,應收貨款1, 040,500元,支票日期93年1 月20日,⑶92年9 月22日訂購,金額1,572,800 元,應收貨款1,304,389 元,支票日期93年2 月20日,⑷92年9 月20日訂購,金額792,000 元,應收貨款792,000 元,支票日期93年3 月20日,⑸92年10月7日訂購,金額3,740,000 元,應收貨款1,870,000 元,支票日期93年3 月20日,⑹92年8 月9 日訂購,金額1,774,800元,應收貨款1,774,800 元,支票日期93年1 月20日,⑺92年11月12日訂購,金額1,874,720 元,應收貨款1,768,110元,支票日期93年4 月20日,是被告尚欠慶嘉公司出貨部分之貨款共計9,834,475 元,有原告提出訂購單、出貨提單、發票、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卷一,第9 至4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已將本件7 筆印刷電路板交付被告,然被告尚有買賣價金共9,834,475 元未給付;被告則辯稱伊另自92年1月15日起至92年7 月17日止,向原告訂購CEM-1 1.6 t1/0及CEM-1 1.6t 2/0板材,於92年8 月30日發現有爆板瑕疵,經系爭板材之製造商慶光公司於92年9 月底到被告公司查證並承認有瑕疵。被告即將所有瑕疵之系爭板材於93年2 月14日、93年2 月23日、93年2 月24日由原告公司之乙○○及黃淑芳確認後「簽名」,並全數收回,故被告得以系爭板材之瑕疵所造成損害,主張抵銷本件貨款,抵銷後已付欠款等語置辯。本件經兩造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協商後之爭執點為:
㈠被告自92年1 月15日起至92年7 月17日期間內所購買之系爭板材,其出賣人是否為原告公司或是第三人?
㈡若原告為系爭板材之出賣人,則被告主張原告應對系爭板材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否有據?
㈢被告主張伊可得扣款及賠償之金額共計15,739,656元,是否有據,可否與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
三、被告所稱自92年1 月15日起至92年7 月17日之期間所購買之系爭板材,原告是否為出賣人?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5 條規定,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故當事人締結買賣契約,倘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及標的物二要素部分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被告稱其訂購之系爭板材,出賣人為原告,兩造就系爭板材之買賣已成立買賣契約,並就貨物之規格、數量、價金為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採購單等為證(見本院卷3 第13至59頁)。依系爭板材之訂購單及傳真函觀之,被告始終均以原告公司為系爭板材之唯一交易相對人,並就買賣之貨物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條件,皆有明確約定,並載明於訂購單或傳真函上,佐以原告公司接受上開採購單後,即著手交付貨物,可見原告公司確為系爭板材之出賣人無誤。
㈡原告雖否認兩造就系爭板材有買賣契約,稱系爭板材之出賣人為弘茂公司云云,並以被告簽發以弘茂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及弘茂公司簽發之發票(invoice) 等證。但查:貨物之買賣本不以出賣人親自交付標的物或受領價金為必要,出賣人亦可委由代理人或使用人為之。本件原告公司與弘茂公司所營業務大致相同,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名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1 至223 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黃淑芳證稱:「慶嘉公司與弘茂公司是在同一個住址,公司員工是共用的,因為慶嘉公司與弘茂公司的負責人夫妻,但財務分開(見本院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院卷二第356 頁)。」;另證人丙○○(即弘茂公司之董事長)到庭稱:「(問:慶嘉公司與弘茂公司的關係為何?)答:慶嘉公司是我先生經營的,弘茂公司是我經營的,兩家公司是分開的。(問:兩家公司所經營的業務是否相同?)答:業務內容是一樣的,但有時是我在做,有時是另一家公司在做。(問:兩家公司收貨款有分開嗎?)答:有時是我去收貨款,有時是乙○○去收,有時是黃淑芳去收,所以收貨款沒有什麼區別。」(見本院95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卷三第239 頁),證人黃淑芳另稱:「(問:何以被告下單是慶嘉公司,原告將之改為弘茂公司?)答:因為被告公司員工是大陸人,搞不清楚是要下單給哪家公司,因兩家公司的出貨廠牌不同,所以我們會再和被告確認。長春廠牌是慶嘉公司出的貨,但有時因為出口報關要節稅,才會兩家廠牌一起出貨。」(同上95年4 月25日筆錄,本卷三第240 頁)。是由證人黃淑芳及丙○○之證詞可知原告接受被告所下訂單後,由原告自行出貨或委由同一家族所經營之弘茂公司代為出貨,係屬常有之事,而弘茂公司代理原告公司出貨,僅是出貨人不同而已,並不因此變更原來之交易對象。雖證人丙○○否認有被告下訂單給原告公司而由弘茂公司出貨之情形。然查系爭板材之買賣,確係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下訂單,由弘茂公司出貨,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板材採購單、入庫單、支票等可按(見本卷二第13至59頁),而證人丙○○與原告負責人為夫妻關係,證詞難免偏袒,故其所為此部分證詞,應非可採。是被告主張系爭板材乃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後,原告委由弘茂公司出貨交予被告乙節,應為可信,原告稱系爭板材之出賣人為弘茂公司,要不足採。
四、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板材之瑕疵,應負擔保責任是否有據?
㈠查被告稱原告出賣之系爭板材,發現有「分層」及「爆板」瑕疵,經通知原告及製造商慶光公司後,慶光公司自92年9月底起,陸續到被告公司查證瑕疵情形及商討處理,其間檢附相關瑕疵報告予被告公司等情,有材料異常通知書、慶光公司對貨物瑕疵所作報告及回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7 至174 頁)。佐以被告提出93年1 月30日傳真函謂:「將客訴全部不良品(包括半成品、成品)全部列單清理,運載回本公司,所有一切運費本公司負責,有關客訴問題本公司保證以負責態度全權做處理(有關賠償費用為原材料、報廢半成品及成品的加工費用)」,足認慶光公司已承認其製造由原告出貨交與被告之系爭板材確有瑕疵。
㈡原告雖稱系爭板材除被告公司使用外,亦有其他廠商使用,其他廠商均無反應板材有瑕疵,惟獨被告於板材加工後發生瑕疵,顯見是被告之加工技術有問題而發生瑕疵云云。惟證人即慶光公司員工甲○○到庭具結證稱:「(問:被證11、被證12(即卷二第167 至174 頁)是否皆為瑕疵品?)答:這確實是慶光公司發出去的公文沒有錯,內容表示:對被告使用產品有提出客訴,說產品有問題要我們答覆處理。慶光收到文件後馬上派員曾龍溪前去處理。曾先生處理回來告訴我們處理的情形。處理情形是那邊確有板材不良情形,不良的比例約為百分之十左右。」「(問:瑕疵的原因為何?)答:瑕疵是慶光公司製造的時候就會存在,瑕疵就是經過加工階段會產生起泡現象,如果沒有加工看不出來。但這瑕疵是在慶光公司製造時就存在瑕疵,必須經過加工才看得出來。」(見本院95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由證人所述可知,原告所交貨物確有瑕疵,且瑕疵是慶光公司製造時即存在,足證系爭板材於交予被告之前即存有瑕疵,並非被告於加工過程中造成瑕疵,是原告稱因被告加工技術有問題才發生瑕疵云云,顯屬無據。原告又稱系爭板材經慶光公司派技術人員鑑定只有10% 有瑕疵,被告未區分良品與不良品,竟全數退回,顯有部分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證人甲○○已證稱系爭板材在未加工前無法區分良品或不良品一事,可見系爭板材無法依通常之外觀檢查方法發現有無瑕疵,而系爭板材既有10% 之瑕疵比例,衡之一般常情,實不能期待被告公司須先將系爭板材加工後,再區分良品及不良品而決定是否退貨,故被告要求原告將系爭板材全數收回,實符一般常理;況依慶光公司之傳真函謂:「將客訴全部不良品(包括半成品、成品)全部列單清理,運載回本公司,所有一切運費本公司負責,有關客訴問題本公司保證以負責態度全權做處理」,而被告於辦理退貨事宜時,係由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確認後「簽名」才全數收回等情,足認原告已同意被告要求,同意被告全數退回貨物至明,則原告事後再爭執被告公司未區分良品與不良品而將系爭板材全數退回,即顯無理由。
㈢被告於發現瑕疵後,於92年9 月間通知原告,並因此將所有之不良品、半成品及原板材分別於93年2 月14日、93年2 月23日、93年2 月24日退回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之乙○○及黃淑芳確認後「簽名」,全數收回等情,有被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裝箱單(packing list)及退貨單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6 至188 頁)。被告退貨時,93年2 月14日之貨櫃重量15,081.5公斤、93年2 月23日之貨櫃重量29,876.6公斤、93年2 月24日之貨櫃重量23,594公斤,三個貨櫃所裝貨物之價金為6,360,841 元,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卷四第4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板材有瑕疵,應屬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板材經加工後發生瑕疵,係因被告之加工技術有問題而發生瑕疵,被告應負加工過失責任,原告得主張張過失相抵云云。然原告並未就被告就其之損害與有過失之內容舉證證明,是原告空言指摘,要無可採。
五、被告稱因原告交付之系爭板材有瑕疵,故主張扣款或賠償共計15,739,656元,主張與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於抵銷後原告已無貨款可請求,惟為原告所否認。查:
㈠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定有明文。再「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併此說明。」(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出賣予被告之系爭板材具有瑕疵,原告所為給付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對物之瑕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板材因瑕疵,已將系爭板材分別於93年2 月14日、93年2 月23日、93年2 月24日全數退回,93年2 月14日之貨櫃重量為15,081.5公斤(此為被告客戶退回之成品)、93年2 月23日之貨櫃重量為29,876.6公斤(此為尚未加工之板材)、93年2 月24日之貨櫃重量為23,594公斤(此為半成品、倉庫成品),此三個貨櫃所裝板材,被告購買時之原本進貨價金為6,360,841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卷四第4 頁),則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板材所支出之6,360,841 元代價,自屬所受損害,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㈢被告稱因系爭板材加工所需費用應由原告賠償,雖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板材因有瑕疵,被告於93年2 月14日、93年2月23日、93年2 月24日退貨中,僅有93年2 月14日及93年2月24日之貨櫃內之貨品係屬加工過之成品或半成品,上開兩次退貨之貨櫃內計有4,309 張及6,741 張板材,有原告提出之銷貨退回單在卷可稽(見本卷三第384 至38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退回原告已加工過之板材共11,050張。又被告支出之加工費用之範圍為何,此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院多次曉諭被告應提出其支付加工費用之證明文件,惟迄言詞辯論期日終結為止,仍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然審酌被告就此部分雖無法提出加工費用之證明,但既有加工之事實,顯有加工費用之支出,此部分之損害,自得請求原告賠償,而原告亦同意賠償被告此部分加工費之損害(見本院96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故本院以原告提出訴外人旭智股份有限公司、昭欣工業有限公司及雙銘工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本卷四第95至97頁)為據,計算出系爭板材在市場上之加工費用約每張210 元(本院以上述三家代工公司之報價總和除以三),而被告已加工之板材為11,050張(即4,309 張+6,741 張),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同上期日筆錄),計算後被告支出之加工費為2,320,500 元(即210 ×11,050=2,320,500) ;準此,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加工費用為2,320,500 元。
㈣再被告稱伊購買系爭板材加工後出貨給國外客戶SIEMENS 、A.C.T 等公司卻遭退貨,不得已重新生產再交付貨物予國外客戶,因而支出之運費有美金39,207.65 元、港幣17,378.53 元、新台幣209,105 元等,並提出經原告公司職員黃淑芳所寫之收條及運送單據為證(見本卷三第168 至211 頁)。觀之黃淑芳所寫收條記載:「今收到翔國公司運費單據復印件共43張,均有蓋章簽字無誤。黃淑芳」,可見原告就被告支出之運費數額已先行確認,故被告請求伊因系爭板材瑕疵而支出美金39,207.65 元、港幣17,378.53 元、新台幣209,105 元等運費,應屬有據。兩造經協商後同意外幣與台幣之匯率比例,美金部分以1 :34、而港幣部分以1 :4.3 計算(見本院96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卷四第100 至101 頁),是被告支出之運費計算後共計1,616,893 元(39,207.65 ×34+17,378.53 ×4.3 +209,105 =1,616, 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此部分運費之支出,係因原告交付系爭板材有瑕疵而造成,故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
㈤被告另稱伊遭SIEMENS 、A.C.T 公司及國內客戶退貨,退貨金額各514,922 元、4,922,250 元、453,566 元等之損害,應得請求原告賠償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金額之計算基礎,係根據被告自行認定之成品價格及利潤總和為據,而被告對SIEMENS 、A.C.T 公司或其他客戶曾對伊主張因系爭板材有瑕疵而解除契約並求償,或因此致被告無法獲取利潤等情事,並未舉證證明,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取。
㈥綜上,被告可得主張因原告交付系爭板材有物之瑕疵而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360,841 元(系爭板材之價金)、2,320,500 元(系爭板材之加工費)、1,616,893 元(運費),共計為10,298,234元,被告自得以原告應負物之瑕疵賠償共10,298,234元,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主張抵銷。
六、末查,原告主張由慶嘉公司出貨部分被告尚欠貨款共9,834,475 元;而由弘茂公司出貨部分被告貨款共10,664,500元,此部分扣除被告已付之4,759,320 元,被告尚欠弘茂公司出貨部分貨款為5,905,180 元,故被告尚欠原告之貨款總計為15,739,655元(即9,834,475 +5,905,180 =15,739,655),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卷四第42頁)。因原告對被告負有賠償10,298,234元之損害債務,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債權抵銷,經抵銷後,被告須付原告之價金為5,441,421 元(15,739,655-10,298,234 =5,441,421)。被告雖稱原告已同意以14,335,892.12 元,打8 折即11,468,714元扣除貨款,經執行扣款完畢後,被告已無欠款,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貨款,並提出和解函(見本卷三第8 頁)為據;惟原告否認雙方就貨款及扣款事項已達和解,而觀上開和解函,其上載明「慶嘉想要與翔國和解函」,其末僅有黃淑芳一人之署名,可見雙方並未就和解內容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故上開「和解函」自不足以作為兩造已達成協商和解,是被告上開抗辯,殊無足取。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原有如前述約定方式給付,然因本件兩造間因買賣標的物之瑕疵發生爭議,使被告拒絕按期付款,則原告主張自第7 批交付貨物約定簽發票期即93年4 月20日之翌日起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亦屬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1,421 元,及自93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原告陳明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