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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甦生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陳豐鎮
被告
賓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民國7
法定代理人
己○ 民國7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明煌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甲○○

      丁○○

      庚○○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壹仟肆佰叄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美金叄萬肆仟叄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馬克壹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伍角肆分,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叄佰零叄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賓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賓龍公司)於民國87年8 月10日邀同被告乙○○、甲○○、丁○○、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8 月10日起至88年8 月10日止,利息按年息8.93% 計付,嗣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27% 計付,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1 個月計繳1 次,第1次繳息日為87年9 月10日,本金到期1 次清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賓龍公司嗣未履約償付上開借款,於89年1 月28日起轉列為催收款項,迄今尚欠借款5,471,430 元,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及自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轉列催收款項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年息8.52% 加0.27 %即8.79%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賓龍公司於87年9月2 日邀同被告乙○○、甲○○、丁○○、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融資額度美金280,000 元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動用期間自87年9 月2 日起至88年9 月2 日止,於約定期間及額度內,被告賓龍公司得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向國外進口物融資,並於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墊款時,由原告代為墊付款項,被告賓龍公司並應於墊款到期日給付原告所代墊款項之本金及利息,倘該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本息時,除按還款當日原告銀行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融資金額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賓龍公司分別於86年10月6 日、10月7 日向原告申請開發2 筆信用狀信用狀號碼分別為8AUUH203692MX004、8AUUH203691MX004,原告依約代墊美金34,380元及馬克114,924.54元後,詎其中1 筆馬克墊款於88年3 月15日到期,被告賓龍公司竟未依約清償。綜上該3 筆借款,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且被告乙○○、甲○○、丁○○、庚○○等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保證責任,爰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8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㈢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整帳附表、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聲明書、本院民事裁定、外匯匯率表(以上均為本影)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471,430 元,及自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9%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給付美金34,380元,及自8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給付馬克114,924 元5 角4 分,及自90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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