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林雯娟
- 當事人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 告 丁○○ 戊○○○ 乙○○ 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及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桃園縣 被 告 己○○ 住桃園縣 訴訟代理人 洪明俊律師 複代理人 庚○○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原告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 原告丁○○、戊○○○其餘之訴均駁回。 原告甲○○、乙○○、丙○○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七。 本判決原告丁○○、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以新台幣伍拾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丁○○、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1,896,877 元、原告戊○○○2,642,534 元、原告甲○○1,000,000 元、原告乙○○2,328,000 元、原告丙○○1,611,828 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5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號CZ-9410 號小客車沿桃園縣觀音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村大湖路2 段387 巷口,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進,因疏未注意而撞及被害人柯淑惠所騎乘之車號EWJ-305 號機車,致柯淑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死亡,案經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在案。而原告甲○○係柯淑惠之夫,被告應賠償原告甲○○支出柯淑惠之殯葬費用400,000 元。又原告丁○○為柯淑惠之父,於柯淑惠死亡時年75歲,尚有餘命8.29年,以8 年計並依台灣地區每年每人最終消費支出188,774 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丁○○扶養費1,296,877 元(計算式:188,774 元×6.87=1,296,877 元)。原 告戊○○○為柯淑惠之母,於柯淑惠死亡時年75歲,尚有餘命14.08 年,以14年計並依台灣地區每年每人最終消費支出188,774 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戊○○○扶養費2,042,534 元(計算式:188,774 元×10.82 =2,042,534 元)。另原告乙○○為柯淑惠之 子,於柯淑惠死亡時年19歲,就讀慈濟大學醫學系二年級,每學期學雜費為66,807元,一年即為133,614 元,加上台灣地區每年每人最終消費支出188,774 元,合計為322,388 元,其就學期間無謀生能力,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728,000 元(計算式:322,388 元×5.36 =1,728,000 元)。原告丙○○為柯淑惠之子,於柯淑惠死亡時年16歲,就讀中壢高中二年級,現已考上長庚大學醫學系,其就學期間無謀生能力,以高中2 年及大學4 年共6 年計算,按台灣地區每年每人最終消費支出188,774 元計算,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011,828 元(計算式:188,774 元×5.36=1,011,828 元)。又柯淑惠 原為學校教師,連年被選為優良教師,驟遭被告駕車撞擊致死,令原告悲慟逾恆,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6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而原告甲○○已收受被告給付之600,000 元,並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0,000 元。為此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扶養費之請求以台灣地區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額為計算基準,係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8年度上國字第4 號判決,扶養費之認定應按被害人與受扶養權利人之關係,被害人將來或現在之收入,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和被害人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審酌被害人柯淑惠之身分職業及生前之經濟狀況,其扶養家屬之能力實超越台灣地區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額之平均數,則以之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並無過高。原告丁○○、戊○○○均逾70歲,其受扶養負擔明顯增加,況財政部對70歲以上老人之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亦為一般免稅額之1.5 倍。原告乙○○、丙○○雖均設籍於桃園縣,惟其二人負笈在外,額外增加消費,且國家對國民徵收賦稅之多寡,主要亦依據所得收入,而無關戶籍所在地。又原告乙○○、丙○○均就讀醫學系,所需費用不貲,實際增加之經濟負擔並非學雜費足以涵蓋,而綜合所得稅對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之就讀大專以上院校子女教育扶養費,享有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即顧慮大專學生之扶養義務人負擔加重之事實,則其二人將註冊費計入,並非重複計算。 (二)原告乙○○於案發時就讀慈濟大學醫學系2 年級上學期,求學期間尚有5 年半以上,依四捨五入法計算其受扶養期間,應為6 年。受扶養費之支付方式係以每年為1 期,扣除第2 年至受扶養年限止之中間利息,被告提出之霍夫曼係數表於第1 年起即扣除利息,並非允當。 參、證據:提出薪資證明單、桃園縣觀音鄉新坡國民小學令、學生證、剪報各2 件、收據、獎狀、大學入學考試中心94學年度學科能力測驗考生成績通知單、94學科能力測驗總級分人數百分比累計表、畢業證書、碩士學位證書、大學入學考試中心94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考生成績通知單、年度綜所稅及遺贈稅免稅額及扣除額調整情況表、護照各1 件、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3 件、繳費單6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禍之鑑定意見:「一、柯淑惠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減速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可知柯淑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又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之旨,原告應承擔直接被害人即柯淑惠之過失,即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二、台灣地區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之數據缺乏政府機關採認並不具公信力,且個人消費與扶養義務係屬二事,是應以申報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依據,即原告丁○○、戊○○○均應以110,000 元,原告乙○○、丙○○應以74,000元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況原告甲○○、乙○○、丙○○為桃園縣人,原告丁○○、戊○○○為雲林縣人,縱以每年每人最終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則原告甲○○、乙○○、丙○○應以桃園縣之183,249 元、原告丁○○、戊○○○應以雲林縣之148,019元為計算基礎。 三、原告乙○○、丙○○並以其每年學雜費用為其受扶養金額之計算依據,惟扶養費應已包含學雜費在內,其顯為重複計算。原告乙○○於案發時為大學醫學系2 年級生,縱認其得請求就學期間之扶養費,則其受扶養之年限應為5 年。又餘命8 年、14年、5 年、6 年之霍夫曼係數分別為6.00000000、10.0 0000000、4.00000000、5.00000000,原告之計算均有誤。 四、原告乙○○、丙○○並無殘疾,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其成年後即不得在有謀生能力下,仍主張受扶養之權利,則原告乙○○、丙○○所得主張之受扶養年限應各為10個月、3 年2 個月。又原告乙○○、丙○○之扶養義務人,除柯淑惠外,尚有原告甲○○應共同負擔,則原告乙○○、丙○○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金額之2 分之1 。另原告丁○○、戊○○○為夫妻,其彼此間及其他子女即訴外人柯正峰、柯正益、柯正鈞均為其扶養義務人,其請求之扶養費應扣除前揭人等之分擔額。 五、原告請求殯葬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憑證為據,被告否認其主張。另被告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參、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2 件、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覆委會)93年10月26日府覆議字第9311028 號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畢業證書、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各1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92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審理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00 ,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本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後,原告於94年5 月30日減縮請求被告給付8,621,958 元,再於本院同年7 月4 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1,896,877 元、原告戊○○○2,642,534 元、原告甲○○1,000,000 元、原告乙○○2,328,000 元、原告丙○○1,611,828 元,經核原告前開減縮及擴張部分之訴訟標的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並不涉及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5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號CZ- 9410號小客車沿桃園縣觀音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村大湖路2 段387 巷口,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進,因疏未注意而撞及被害人柯淑惠騎乘之車號EWJ- 305號機車,致柯淑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死亡,案經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在案。而原告甲○○為柯淑惠之配偶,為柯淑惠支出殯葬費用400,000 元,原告丁○○、戊○○○、乙○○、丙○○分別為柯淑惠之父、母及子,各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296,877 元、2,042,534 元、1,728,000 元、1,011,828 元,又柯淑惠驟遭被告撞死,令原告悲慟逾恆,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6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參、被告則以柯淑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原告應承擔柯淑惠之過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原告甲○○請求殯葬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憑證為據,被告否認其主張。而台灣地區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之數據缺乏政府機關採認並不具公信力,且個人消費與扶養義務係屬二事,是應以申報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扶養費依據,較為合理。縱以每年每人最終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原告甲○○、乙○○、丙○○應以桃園縣之183,249 元、原告丁○○、戊○○○應以雲林縣之148,019 元為計算基礎。又扶養費應已包含學雜費在內,原告不得重複計算,且原告乙○○、丙○○成年後即不得主張受扶養之權利,則其二人受扶養年限應各為10個月、3 年2 個月,又原告乙○○於案發時為大學醫學系2 年級生,縱認其得請求就學期間之扶養費,其受扶養之年限亦應為5 年。另原告乙○○、丙○○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原告甲○○應共同負擔扶養費金額之2 分之1 ,而原告丁○○、戊○○○為夫妻,其彼此間及其餘3 名子女均為其扶養義務人,其請求之扶養費應扣除前揭人等之分擔額。另餘命8 年、14年、5 年、6 年之霍夫曼係數分別為6.00000000、10.00000000 、4.00 000000 、5.00000000,原告之計算均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2年11月25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號CZ-9410 號自小客車沿觀音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行經同村大湖路2 段387 巷口,因疏未注意以時速50公里速度前進,撞及被害人柯淑惠所騎乘之EWJ-305 號機車,致柯淑惠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死亡。 二、原告甲○○已收受被告給付的600,000 元,並向保險公司領取1,400,000元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自承伊於92年11月25日早上7 時50分許,因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疏未注意以時速50公里速度前進,致發生系爭車禍,而造成被害人柯淑惠死亡,足見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柯淑惠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過失不法侵害柯淑惠之生命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陸、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柯淑惠死亡之結果既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原告甲○○因柯淑惠死亡喪葬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丁○○、戊○○○、乙○○、丙○○分別為柯淑惠之父、母及子,另原告甲○○為柯淑惠之夫,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丁○○、戊○○○、乙○○、丙○○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柯淑惠扶養之費用之損害,亦均有據。經查: 一、原告甲○○主張其支出柯淑惠之殯葬費用400,000 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惟柯淑惠死亡既屬事實,原告甲○○為柯淑惠之夫,自有喪葬費用支出,被告否認原告甲○○有殯葬費之支出云云,要無可採。而柯淑惠生前為桃園縣觀音鄉新坡國小教師,於92年1 月至11月間,領取薪資達1,073,435 元,原告甲○○則具有研究所碩士學位,93年度所得收入合計為1,766,698 元,名下有土地5 筆、汽車1 輛,並投資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等19家公司金額共計1,709,916 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單2 件、碩士學位證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審酌柯淑惠與原告甲○○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柯淑惠所需之喪葬費用至少應有社會中等之水準,經參酌台北市治喪服務儀程(套裝)及收費參考表,而以其參考價格區間之中間平均額,扣除非殯葬必要之花排、三樣花、花籃、禮品、司儀、樂師等項之費用後,習俗上所必要之喪葬費用共需163,950 元,亦有本院依職權查知之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公佈之台北市治喪服務儀程(套裝)及收費參考表1 件在卷可稽,惟原告甲○○自承其將柯淑惠葬在雲林縣(見本院94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再依92年度雲林縣與台北市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之比例0.78:1 (雲林縣為148,019 元,台北市為188,774 元,計算式:148,019 ÷188,774 ≒0.78)予以扣減,則原告甲○○請求給 付之殯葬費應以127,881 元為合理(計算式:163,950 ×0. 78=127,881),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二、又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2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灣地區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188,774 元為扶養費之基準,被告雖抗辯前開數據公信力,且與扶養義務無涉,應以申報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基準云云。惟查上開平均消費支出數額既係政府統計之客觀標準,自有其公信力。又柯淑惠於92年1 月至11月間,既領取薪資達1,073,43 5元,則扣除前揭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188,774 元後,顯有依前揭最終消費金額扶養原告丁○○、戊○○○、乙○○、丙○○之能力至明。而原告丁○○、戊○○○均逾70歲,且均無財產及工作收入,原告乙○○、丙○○則均就讀大學醫學系,其四人受扶養之需要,應不低於前揭每人每年最終消費金額,則原告主張按前揭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188,77 4元為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自屬適當。被告抗辯應以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原告四人扶養費之基準云云,自無可採。另原告乙○○主張以前揭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188,774 元加上其每年支出之學雜費133,614 元為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云云,惟前揭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實已包含學雜費在內之所有消費支出金額,原告乙○○上開主張顯為重複計算,自非可採,其加計學雜費部分,應予剔除。 三、再查原告丁○○、戊○○○分別為17年3 月15日、22年4 月1 日生,有戶籍謄本1 件存卷可憑,算至柯淑惠死亡之日止,其年齡分別足75歲、70歲,依本院已知之內政部統計處審定之92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其餘命分別為9.03年、14.22 年,是原告丁○○、戊○○○主張分別以8 年、14年計算其請求扶養費之期間,自為可採。而原告丁○○、戊○○○為夫妻,應互負扶養養義務,又其二人連同被害人柯淑惠在內計有4 名子女,業經原告表明在卷,則被害人柯淑惠應負擔對原告丁○○、戊○○○之扶養義務均為5 分之1 。是依原告丁○○、戊○○○各得受被害人柯淑惠扶養之年數,按台灣地區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188,774 元計算,以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第一年以外之中間利息,原告丁○○可請求之扶養費為259,539 元{計算式為:[188774*6.00 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8 年之霍夫曼係數)] 除以5 (受扶養人數)=25953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原告戊○○○可請求之扶養費為408,551 元{計算式為:[1 8 8774*10.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 除以5 (受扶養人數)=408551 },原告丁○○、戊○○○逾前開範圍之扶養費請求,即屬無據。 四、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丙○○分別為73年9 月28日、76年1 月9 日生,現分別為慈濟大學、長庚大學醫學系學生,原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一年級生,原告丙○○則為國立中壢高級中學(下稱中壢高中)二年級生,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慈濟大學繳費單、中壢高中收費收據各1 件、學生證2 件附卷足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據其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其二人均無足以維持其生活之財產或工作所得收入,則原告乙○○、丙○○主張其受扶養期間應算至其大學畢業時止,並均以6 年計算其請求扶養費之期間,應為可採。惟原告乙○○、丙○○除柯淑惠外,尚有其父即原告甲○○為其扶養義務人,是柯淑惠應負擔對原告乙○○、丙○○之扶養義務均各為1/2 ,原告乙○○、丙○○主張應由柯淑惠負全部扶養義務,並不可取。則依上開原告乙○○、丙○○各得受柯淑惠扶養之年數,按台灣地區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188,774 元計算,以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第一年以外之中間利息,原告乙○○、丙○○可請求之扶養費各為506,327 元{計算式為:[1 88774*5.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6 年之霍夫曼係數)] 除以2 (受扶養人數)=506327 },原告乙○○、丙○○逾前開範圍之扶養費請求,尚屬無稽。 柒、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甲○○、丁○○、戊○○○、乙○○及丙○○既分別為柯淑惠之配偶、父、母及子,則其不能再與柯淑惠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精神上自均感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亦均有據。再查原告甲○○有研究所碩士學位,93年度所得收入合計為1,766,698 元,名下有土地5 筆、汽車1 輛,並投資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等19家公司金額共計1,709,916 元,原告丁○○、戊○○○名下均無財產,亦無任何工作收入,原告乙○○現就讀大學醫學系,投資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240元、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34,400元、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4,530元,93年度之所得收入有70,596元,原告丙○○現就讀大學醫學系,投資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26,100元,93年度之所得收入有80,969元,有原告提出之碩士學位證書1 件、學生證2 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3 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為專科畢業,名下無財產,93年度所得收入為288,847 元,有被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畢業證書各1 件在卷可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6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要屬有據。捌、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喪葬費127,881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共727,881 元、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扶養費259,539 元、慰撫金600,000 元,共859,539 元,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扶養費408,551 元、慰撫金600,000 元,共1,008,551 元,原告乙○○、丙○○各得請求之金額為扶養費506,327 元、慰撫金600,000 元,共1,106,327 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柯淑惠係行駛於桃園縣觀音鄉○○村○○路2 段387 巷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欲左轉大湖路,被告則係自大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有車禍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件附於系爭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內可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92號案刑事卷全卷查對無誤,足見柯淑惠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巷口時,顯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被告避煞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自堪認柯淑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抗辯柯淑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亦屬可採。而被告提出之行車事故覆委會93年10月26日府覆議字第9311028 號函雖認:「一、柯淑惠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減速標線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惟本院審酌柯淑惠雖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肇致系爭車禍,然被告行經劃設有減速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同有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則如被告確實注意其車前狀況,當會發現柯淑惠欲騎車自系爭巷口左轉至大湖路之車前狀況,而能減速以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柯淑惠與被告之過失情節顯然相當,上開行車事故覆委會函示之鑑定意見尚不可採,因認柯淑惠與被告各應負2 分之1 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柯淑惠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云云,尚不可取。故依柯淑惠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50%,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金額減為363,940.5 元(727,881 ×50%= 363,940.5)、 原告丁○○之金額為42 9,770元(859,539 ×50%=429,770)、 原告戊○○○之金額為504,276 元( 1,008,551 ×50%=504,276), 原告乙○○、丙○○之金 額各為553,164 元(1,106,327 ×50%=553,164)。 玖、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94年2 月5 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23條、第10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於系爭車禍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00,00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害人柯淑惠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4條第1 款、第1141條規定,應由原告甲○○、乙○○、丙○○為共同繼承人,且其應繼分相同,則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分別由原告甲○○、乙○○、丙○○各取得466,667 元(1,400,000 元÷3 =466,667 元),依 上開規定,原告甲○○、乙○○、丙○○自應從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總額中各予扣除466,667 元。又原告甲○○已收受被告給付600,000 元,且原告甲○○既為原告乙○○、丙○○之法定代理人,顯見原告甲○○係為自己及代理原告乙○○、丙○○收受該600,000 元,則原告甲○○、乙○○及丙○○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自應各扣除其自被告收受之200,000 元,是分別扣除上開二項數額後,原告甲○○已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363,940.5-466,667-200,000); 原告乙○○、丙○○亦均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553,164-466,667-200,000)。 從而原告丁○○、戊○○○依據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429,77 0元、原告戊○○○504,276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暨其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000,000 元、原告乙○○2,328,000 元、原告丙○○1,611,828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原告丁○○及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丁○○及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與其餘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拾壹、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丁○○、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甲○○、乙○○及丙○○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簡維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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