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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郭琇玲陳婉玉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告
由式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告
麥克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55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第三人承新奈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新公司)因向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承包該公司位於雲林麥寮六輕廠房之油漆工程,而向原告購買加拿大生產進口之Uniseal 油漆塗料,並因原告無法即時自加拿大進口,且被告當時業務量相當少,面臨經營危機,乃向原告保證其有製造Uniseal 油漆之能力,於民國93年10月11日提出Uniseal 01、Uniseal 204-1 出廠證明(下稱系爭出廠證明)及材質測試報告(下稱系爭材質測試報告),擔保其所生產之油漆符合檢測標準,原告為幫助被告度過難關,乃於同年10月28日與被告訂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生產之Uniseal 油漆塗料(下稱系爭油漆),被告保證其所生產之系爭油漆符合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品質,並負有將其首次生產之產品送交公立機構檢驗,將該檢驗報告送交原告之義務;兩造並於同年9 月29日達成系爭油漆之品質須達到「(台塑)油漆塗料工程規範簡要」所要求之品質,即系爭油漆之防鏽標準須達到底漆一道漆厚度30μ至50μ,面漆一道漆厚度270 μ至300 μ,防鏽保固7 年,並須通過台塑公司之拉拔力測試。原告於系爭契約訂定後,共支付1,234,625 元價款予被告收受,詎被告不僅未履行將系爭油漆送交公立機構檢驗之義務,且其交付原告之系爭油漆,經原告轉交承新公司施作於台塑公司位於雲林麥寮之六輕廠房後,發生底漆龜裂現象,且面漆之一道漆厚度未能符合前揭約定,垂流狀況嚴重,經台塑公司於上開施工現場抽驗實施拉拔力測試結果,亦未通過應達到28kg /㎡之拉拔力檢驗標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改善、解決,惟未獲被告置理,承新公司因而以系爭油漆有上開品質瑕疵,使其施工品質大受影響,工期進度落後,商譽受損而向原告求償4,225 萬元。

二、依兩造就系爭油漆之交貨紀錄所示,被告係於93年10月12日交付水性底漆20加侖,另於同年10月19日、10月21日、11月18日分別交付10、20、100 加侖,合計130 加侖之油性底漆。而系爭油漆係自93年11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陸續發現有下列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瑕疵:

(一)被告所提系爭出廠證明及材質測試報告與其實際交付原告者不符:

⒈混合比例部分:按Uniseal 01底漆分為A 、B 二劑,依被告所提系爭出廠證明所載,其混合比例為「A :B =2 :1 」,而被告主張Uniseal 01底漆之A 、B 二劑混合比例為「A :B =8 :1 」,惟被告實際交付作為本件勘驗標的之Uniseal 01底漆A 劑包裝桶外之標籤卻標示為「A :B =8 :1 」,Uniseal 01底漆B 之包裝桶外標籤則無標示。另Uniseal 204-1 面漆亦分為A 、B 二劑,依被告所提系爭出廠證明所載,其混合比例為「A :B =8 :1 」,而被告主張Uniseal 204-1 面漆之A 、B 二劑混合比例亦為「A :B =8 :1 」,惟其實際交付作為上開勘驗標的之面漆包裝桶外標籤卻標示混合比例為「A :B =9 :1 」。

⒉溶劑部分:依系爭出廠證明所載,系爭油漆之Uniseal 01底漆A 、B 二劑之溶劑均為「清水」,惟被告提出作為鑑定標的之Uniseal 01底漆A 、B 二劑之溶劑則為「醋酯樹脂」。

⒊乾燥狀況部分:依系爭出廠證明所載,系爭油漆之Uniseal 01底漆乾燥狀況(25℃)為:「觸乾:2 小時、硬乾:3 小時、完全乾燥:3 天」,惟被告主張作為鑑定標的之Uniseal 01底漆乾燥狀況(25℃)則為:「觸乾:2 小時、硬乾:6 小時、完全乾燥:6 天」。

⒋混合使用之情況:依系爭出廠證明所載,Uniseal 01底漆之混合後使用時間(Pot life)為1 小時(25℃),而系爭品質檢驗報告則載稱其混合後使用時間為2 小時;另依系爭出廠證明所載,Uniseal 204-1 面漆之混合後使用時間為45分鐘至1 小時(25℃),而系爭品質檢驗報告則載稱其混合後使用時間為1 小時(25℃),均有不符,足認被告所提上開資料有前揭矛盾及違誤,其所交付之系爭油漆並未具備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品質。

(二)本件經鈞院會同兩造於95年10月27日至被告公司為勘驗時,原告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油漆,其品質有下列問題:

⒈Uniseal 01底漆部分: 其底漆A 、B 劑之重量(含包裝桶)分別為6.95公斤及2.7 公斤,重量比為2.57:1,並非系爭出廠證明及品質檢驗報告所載之2:1 ,亦非其包裝桶所標示之8:1 。若以上開重量除以其比重而求得體積,則其底漆A 、B 劑之體積分別小於1.037 公升、2.7 公升(本應扣除包裝桶之重量),合計小於3.737 公升即0.987G L,並不足1GL 。

⒉Uniseal 204-1 面漆部分:其面漆A 、B 劑之重量(含包裝桶)分別為24.65 公斤及2.85公斤,重量比為8.65:1,並非系爭出廠證明及品質檢驗報告所載之8:1 ,亦非其包裝桶標示之9:1 。若以上開重量除以其比重而求得體積,則其面漆A 、B 劑之體積分別為20.54 公升及2.85公升,合計為23.39 公升即6.179GL ,並非5GL 。

⒊依上說明,足認被告交付之系爭油漆底漆及面漆A 、B 劑,均有配比錯誤、重量容積不足,或其包裝桶外並無容量重量等基本標示之情形。

(三)另因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央標準局)76年5 月21日修訂公布編號CNS4938 環氧樹脂漆標準為:「容器內狀態:主劑、硬化劑,攪拌時無堅硬結塊且均勻。」而本件於95年11月24日為前揭勘驗時,以鈞院確認之Uniseal 01底漆A 、B 劑,依系爭出廠證明及品質檢驗報告所示2:1之比例予以混合,其結果非常黏稠,根本無法噴塗,此為被告於勘驗現場所不爭執,足證被告生產交付之系爭油漆有上開品質瑕疵。

三、關於兩造曾約定被告生產交付之系爭油漆品質須符合前揭「(台塑)油漆塗料工程規範簡要」之規範要求,即應達到一道漆270 μ至300 μ、防鏽保固7 年,並通過上開5 項品質測試報告等情,業經證人己○○、壬○○於本件95年6 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分別到庭結證屬實在卷,被告空言否認系爭油漆無須達到前揭品質,與事實不符。又證人乙○○係至被告工廠進行交流磁場電磁波相關課題實習之實習生,被告竟將系爭油漆之試驗及品管事務均委由該不具油漆專業技能之實習生操作,且因被告公司設備不足,僅在其內部做附著力試驗及抗紫外線試驗,證人甲○○並證稱伊不記得是否確曾實際進行抗紫外線1,000 小時之試驗等情,業經證人乙○○、甲○○於本件94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分別到庭結證屬實,顯見被告及上開實習生於上開試驗過程均未做任何紀錄,無法提出試驗數據及資料。另證人乙○○、丁○○、甲○○均證稱伊等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3年11月10日止在被告工廠實習期間,均未看過被告工廠置有拉拔器,被告亦未委託第三人做拉拔試驗,詎被告所提系爭材質測試報告竟包含拉拔力實驗通過之數據,顯有疑義。

四、再查,以噴槍噴塗油漆時,其噴槍左右來回噴塗之速度快慢,在一道噴塗下,可能會影響油漆塗料可以達到的厚度而不發生垂流的現象,惟倘係被告所生產之系爭油漆,無論噴塗之速度快慢,於一道噴塗下,皆會發生垂流現象等情,業經具有15年噴塗機具及7 、8 年噴塗經驗之證人丑○○於本件94年12月30日到庭結證屬實。另證人戊○○亦於該期日到庭結證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辛○○及其廠長子○○曾親自至麥寮使用Graco Xtreme機具噴塗系爭油漆之面漆,亦發生垂流現象,足證前揭龜裂、垂流或檢測不合格之情形與施工技術無關,係因被告生產之系爭油漆品質有問題所致,被告辯稱其生產交付之系爭油漆品質無瑕疵,或上開未通過台塑公司拉拔力測試之油漆塗料非其生產之油漆,均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既未依約將系爭油漆送公立機構檢測,且因其生產交付之系爭油漆品質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違反其保證內容,致承新公司無法通過台塑公司之檢測,經原告催告被告改善未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265 條之規定,拒絕給付其餘價金,並得於94年4 月15日寄發台北南海郵局第39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而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自應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將其受領之前揭價款1,234,625 元返還原告。且因被告之前揭瑕疵給付,致原告無法被列入台塑公司之採購規範,至少受有460 萬元之利潤損失,並須另行花費300 萬元之施工費用及372 萬元之增購油漆塗料費用,共計受損12,554,625元(計算式:1,234,625 +4,600,000 +3,000,000 +3,720,000 =12,554,625)。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項及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12,554,625元及遲延利息,而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系爭契約、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麥寮郵局第6 號、桃園1 支郵局第708 號、第733 號、台北安和郵局第663 號、台北南海郵局第393 號存證信函、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Uniseal 授權生產證明書、修訂油漆工程規範編輯名冊、(台塑)油漆塗料工程規範簡要、R49/88/89 區除銹補漆工程規範簡要及工程承攬書、系爭油漆出廠證明、材質測試及品質檢驗報告、光碟片、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函、煉三廠ALK 等鋼構管線除銹補漆、台塑公司訊息、台塑關係企業編印油漆工程規範、管線及鋼構除銹補漆工程承攬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試驗報告、兩造及豪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杏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單、油漆檢驗標準表、高分子材料價目表、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委託試驗申請書、原告函、台灣區塗料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區塗料公會)函、中央標準局修訂公布編號CNS4938 油漆標準各1 件、付款明細、送貨單各2 件、支票3 件、工程報價通知單及報價單7 件、發票19件、照片56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壬○○、丙○○、丑○○、戊○○、己○○。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固曾於93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而為前揭約定,惟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於93年9 月間透過第三人即被告客戶壬○○詢問被告是否能幫忙原告生產系爭油漆,並於同年9 月24日傳真契約書草稿及保固書予被告,經被告確認其內容不合理,且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至台塑公司位於雲林麥寮之六輕廠房實際了解現場情形後,認為該現場鏽化情形嚴重,如台塑公司人員未能於施工完成後立即驗收,將立即發生鏽斑而表示不願承接上開訂單,經原告再三請託,並央請壬○○勸說,被告始同意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依約生產交付系爭油漆,業經證人壬○○、庚○○、乙○○、丁○○、甲○○分別於本件94年11月17日、同年12月30日、95年6 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屬實。且依卷附兩造多次研擬協議之系爭契約草稿所載,足認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所指系爭油漆須符合7 年防鏽保固及前揭「(台塑)油漆塗料工程規範簡要」等不合理條款,僅同意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且被告倘如原告所主張係因業績不佳,積極爭取並向原告保證必可達到其所要求之品質標準,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欠缺商業談判籌碼,原告要求被告保證之事項必將列於系爭契約條款中,惟將系爭契約與原告在兩造數次磋商契約條款過程所提草約版本內容加以比較,足證被告係經原告屢次央求後,始依平等、互利、互惠、互信原則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生產系爭油漆。

二、次查,原告央請被告生產系爭油漆時,曾於93年9 月24日提出「委託製造契約書」並要求被告簽署,惟未經被告同意。且兩造係於同年10月28日始簽訂系爭契約,其間磋商長達1個月,並經前揭數次商議,是關於系爭油漆品質所約定之標準自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據,其餘內容均為兩造有意予以排除。是原告主張被告須就系爭油漆之品質保證其容量、比重、面漆一道噴塗之厚度需達270 μ至300 μ,並負7 年防鏽保固責任等語,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自不足採。且依卷附「油漆塗料工程規範簡要」之封面及左上角均載有「由式奈米塗料」字樣,顯見該工程規範簡要係原告所自製,與台塑公司無涉,原告指稱該工程規範簡要係台塑公司所訂定,自無可採。至於被告曾於卷附R49/88/89 區除銹補漆工程施工程序上修改內容,僅係出於協助原告之善意所為建議,不應據此即認為被告已同意系爭油漆須符合前揭「(台塑)油漆塗料工程規範簡要」所要求之品質,並據以推論系爭油漆應符合得達到上開厚度之品質。

三、原告雖指稱被告已同意其使用Graco Xtreme機具,作為噴塗系爭油漆之機具云云。惟被告僅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出售油漆予原告,至於原告或承新公司如何施工,或係使用如何機具施工,概與被告無涉,被告亦無同意原告或承新公司使用上開機具之權限。況原告係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曾見過上開機器,而該機器之特性及噴塗壓力顯與其機械性能有關,原告復未證明關於上開噴塗機具之性能,是原告僅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曾見過上開噴塗機具,即指稱被告同意原告使用該機具作為噴塗系爭油漆之機具,自悖於經驗法則。另就原告所指台塑公司通知進行拉拔力測試乙節,原告先主張係於93年12月20日測試,後提出台塑公司94年1 月28日函改稱係於94年1 月28日測試,前後主張不一,已無可採,且就其所指上開93年12月20日之測試期日,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至於上開94年1 月28日之測試期日,則因原告當時已自其他管道購買油漆,是縱認台塑公司曾進行上開拉拔力測試,其測試標的非即為被告生產交付之系爭油漆。況原告僅空言指稱台塑公司曾針對被告生產之系爭油漆進行上開拉拔力測試,且其測試結果為不合格等語,惟既未提出該項拉拔力測試標準及其結果之相關資料,被告復僅依系爭契約就系爭油漆負品質保證責任,是台塑公司之上開拉拔力測試標準與結果自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項拉拔力測試結果對其負責,自無依據。

四、另查:

(一)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曾就系爭油漆應送請何家公立機構測試進行討論,且原告當時僅推薦台灣區塗料公會,經被告向該公會詢問,該公會於93年10月22日覆稱測試費用約需20萬元,且無法進行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之「塗膜拉拔力」測試,兩造因而無法確定何家「公立機構」得提供系爭契約第2 條所約定之5 項品質測試,乃未在系爭契約約明特定檢測機構之名稱,並同時約定由原告保留百分之20貨款,待被告「交付公立檢測單位合格報告後」支付。詎原告於本件竟稱其曾建議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金屬檢測中心、台灣區塗料公會等數家檢測單位,顯與事實不符,且前揭機構仍與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公立機構」(按即政府機構)之要件不符,顯見原告確無法指定任何一家公立機構供被告送請測試,而經被告遍尋亦未發現有任何公立機構得提供私人進行上開5 項測試,則依民法第246 條、第111 條之規定,自應認為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為無效,原告即不得以被告未提出公立機構之檢測報告為由,而主張被告違約。又縱認上開約定仍屬有效,惟觀諸該條文約定「檢測費用由甲乙雙方(即兩造)平均支付」,則原告自負有給付一半檢測費用之義務,其給付義務並與被告送驗義務立於應同時履行之地位,而參被告於93年12月29日寄發桃園1 支第733 號存證信函所載,原告當時已拒絕給付上開一半檢測費用,是被告自無墊款送請檢測之義務,原告指稱被告違反上開檢測義務,自屬無據。

(二)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因原告曾當庭表示得接受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檢測報告,被告即將所留存之系爭油漆樣本送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測,經該公司於94年10月6 日出具之試驗報告所示,系爭油漆之檢測結果均符合前揭5 項測試所要求之品質,另依原告所提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於94年5 月12日出具之試驗報告所載,其測試結果亦均屬合格,足認系爭油漆之品質確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品質。原告雖辯稱其非以被告交付之系爭油漆進行檢測,然其所提之前揭試驗報告既係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所出具,而兩造當時就系爭油漆之品質是否符合要求已存爭議,且原告係遲至94年10月間始提出該件試驗報告,則該件試驗報告自得合理推斷係以系爭油漆作為檢測標的,則原告指稱被告生產之系爭油漆有其所指之前揭瑕疵,自屬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油漆品質有瑕疵,經交付承新公司施工後,底漆龜裂、面漆垂流之現象嚴重,且面漆一道漆無法達到前揭約定厚度,又未能通過台塑公司之拉拔力測試等情。惟查:

(一)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提供油漆塗料供原告試噴,經原告測試確認品質符合要求後,兩造始正式簽約,並由被告量產出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如系爭油漆有易龜裂、結塊、垂流之瑕疵,於原告試噴時自得發現,是原告於試噴確認品質無誤後,卻於本件指摘系爭油漆之品質低劣,自無可取。參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辛○○於93年9 月29日至台塑公司雲林麥寮六輕廠房勘查時,即發現其現場有油漆龜裂、垂流現象,顯見上開龜裂及垂流之油漆並非被告生產交付之系爭油漆。再參被告生產交付系爭油漆之面漆數量為710 加侖,折算價金約為100 萬元,而原告所提承新公司之求償函卻載稱塗料費用達948 萬元,依該公司售予台塑公司之油漆為每加侖4,600 元換算,數量約為2,060 加侖,則上開710 加侖之油漆數量僅占其3分之1 ,足認承新公司於上開工程所使用之油漆非僅系爭油漆,且依證人即承新公司所屬負責上開工程施工之工地現場負責人丙○○於本件9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原告上開另行購買之油漆塗料與系爭油漆塗料,於上開廠房很難區分其各別噴塗位置及各別噴塗後是否發生上開龜裂等瑕疵情形等語。是縱認承新公司於上開工程施工後,發生上開龜裂或垂流現象,自難率認即為系爭油漆品質所致。原告指稱上開龜裂或垂流之油漆係被告生產之系爭油漆,顯係將他人之劣質產品誣指為被告製造之系爭油漆,自不得要求被告負責。

(二)依承新公司在上開工程嗣後改採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書面說明,一般油漆發生「流痕」之原因係「漆層過厚、油漆過度調薄或噴槍操作不當」,另學者葉祺源編著之「塗裝工程」一書亦說明影響油漆塗料垂流之因素包括「噴槍若與塗件的距離太近,塗膜易垂流。」、「噴槍的移動速度太快時,塗膜變薄;反之太慢時,塗膜變厚,導致垂流。」再參證人即噴塗機具供應商丑○○於本件9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噴槍左右來回噴塗之速度快慢會影響油漆塗料可達到之厚度而不發生垂流現象等語,足證垂流現象與噴塗人員之操作技術或施工品質有關,原告指稱上開垂流現象與噴塗技術或施工品質無關,且係因系爭油漆品質不符合要求,自無可採。

六、原告另稱系爭出廠證明所載Uniseal 01底漆A 、B 劑之標示混合比例為2:1 ,惟實際勘驗時A 劑標示之混合比例為8: 1,其混合比例標示不符,且B 劑無任何混合比例之標示等語。惟查,系爭出廠證明係為配合93年10月12日交付原告之水性底漆而於同年10月11日出具,此觀該出廠證明就溶劑部分載為「清水」即明,並經證人丙○○於本件9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屬實。另被告公司所屬技術人員庚○○於本件95年10月27日勘驗時,經當場打開上開B 劑,即發覺味道有異,並即表示該B 劑為水性底漆,非本件應鑑定之油性底漆,並表示得由被告在包裝桶外加貼混合比例標籤所示之不同混合比例,據以辨識其為水性或油性油漆,被告亦當場表示上開包裝桶之標籤有被撕毀情形,原告則立即陳稱係被告公司所屬人員於上開勘驗鑑定時趁機予以撕毀,幸經鈞院諭知立即檢視原告之照相機,始知悉原告於進行上開勘驗前即將標籤撕毀;經鈞院再命原告提出所留存全部Uniseal底漆B 劑作為勘驗標的,而原告於95年11月24日勘驗期日提出之3 桶Uniseal 底漆B 劑,其包裝桶加貼之混合比例標籤均顯示混合比例為2:1 ,並非8:1 ,是原告主張Uniseal 01底漆B 劑無任何標示等語,自不足採。又系爭油漆既均經原告驗收,且原告於驗收時已確認其數量,自不得於事後再謂其數量或每桶重量有所短少,況系爭油漆不論係水性或油性,均係依一定比例混合,則每桶重量是否相同,自非屬重要。則原告指稱系爭油漆有如何標示不明或比例錯誤、油性水性不分、容量不足之瑕疵等語,自無可取。

七、原告稱本件於95年11月24日勘驗期日所混合之系爭底漆油漆A 、B 劑,其混合後之成品非常黏稠,攪拌時有堅硬結塊,係屬瑕疵等語。惟查,上開用以混合之底漆A 劑為油性,B劑為水性,表示該底漆A 、B 之性質相異,根本無法混合,故於勘驗現場先以手工攪拌混合時,即已呈現不能相溶之情形,更無法用以噴塗,嗣雖依原告要求,當場再以電動方式攪拌混合,惟一經攪拌即發現有過於固化、黏稠,類似黏土之情形,根本無法噴塗,此乃顯而易見之事實,則承新公司之現場噴人員自不可能採行此種混合方式進行前揭130 加侖底漆之混合及噴塗作業。原告身為專業之塗料批發商,並委託廠商製造油漆,竟無視性質不同之油漆塗料不得混合使用,且竟依上開混合結果,指稱被告交付之系爭油漆係油性水性不分等語,自屬無稽。

八、綜上所述,系爭油漆之品質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原告所指前揭瑕疵,已如前述,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自無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貨款,且被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60 條關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貨款,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12,554,625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參、證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台灣區塗料工會函、桃園1 支郵局第708 號存證信函、原告公司簡介、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函、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Uniseal 授權生產證明書、(台塑)油漆塗料工程規範簡要、由式奈米塗料商品特徵介紹、出貨單、託運單、除銹補漆工程規範簡要、系爭出廠證明及品質檢驗報告、麥寮郵局第6 號存證信函、豪杏公司基本資料、台灣檢驗科技公司試驗報告、簡報、光碟片、銷貨單、銷貨明細、統一發票、光碟片各1 件、派車單2件、委託製造契約書3 件、契約書8 件、照片32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張榮題、甲○○、壬○○、子○○、庚○○,向台灣區塗料公會、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法律事務室函詢所謂「一道漆」之定義。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7,234,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12,554,625元;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而向被告買受油漆塗料,並已給付價款1,234,625 元予被告收受,惟被告生產交付之系爭油漆不符其約定品質,係屬不完全給付,並侵害原告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經其解除系爭契約。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及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價款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2,554,625元及遲延利息,而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生產交付之系爭油漆品質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不完全給付,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益,原告無權解除系爭契約,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款或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而為如前揭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第三人承新公司前因向台塑公司承包位於雲林麥寮六輕廠房之油漆工程而向其購買加拿大生產進口之Uniseal油漆塗料,並因其未能即時自加拿大進口,乃於93年10月28日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而向被告購買系爭油漆,被告保證系爭油漆之品質符合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之5 項測試標準,並負有將首次生產之油漆送交公立機構檢驗,將檢驗報告送交原告之義務,原告乃支付合計1,234,625 元之價款予被告收受,被告則於93年10月12日交付水性底漆20加侖,另於同年10月19日、10月21日、11月18日分別交付合計130 加侖之油性底漆,及原告並未依約負擔上開油漆之一半檢測費用,被告亦未將油漆送交公立機構檢驗,而承新公司於前揭麥寮六輕廠房所使用之油漆,經施工後發生底漆龜裂、面漆垂流之現象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付款明細、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Uniseal 授權生產證明書、系爭油漆出廠證明、材質測試及品質檢驗報告各1 件、照片56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兩造曾另於93年9 月29日達成系爭油漆之品質須達到前揭「(台塑)油漆塗料工程規範簡要」所要求底漆一道漆厚度須達30μ至50μ,面漆一道漆厚度須達270 μ至300 μ,應防鏽保固7 年,並須通過台塑公司之拉拔力測試,而被告生產系爭油漆時,未將其試驗過程作成紀錄,致系爭油漆與其出廠證明及材質測試報告所載之混合比例、使用溶劑、乾燥狀況、混合使用情形均有不符,且有配比錯誤、重量容積不足,或其包裝桶外並無容量重量等基本標示之情形,其混合結果非常黏稠,無法噴塗,不符前揭約定品質;承新公司於前開工程使用並發生底漆龜裂、面漆垂流現象之油漆係被告生產交付之系爭油漆,該龜裂、垂流現象係因系爭油漆之品質瑕疵所致,與噴塗人員之施工技術或施工機具無關,被告應就上開龜裂、垂流現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被告就系爭油漆所負品質保證責任之內容為何?前揭「(台塑)油漆塗料工程規範簡要」之底漆一道漆厚度須達30μ至50μ,面漆一道漆厚度須達270 μ至300 μ,防鏽保固7年,並通過台塑公司拉拔力測試標準等項,是否在被告所負品質保證範圍內?(二)被告是否違反將其首次生產之系爭油漆送請公立機構檢驗之義務?(三)系爭油漆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品質?有無原告所指前揭品質瑕疵?原告得否據以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價金並賠償損害?爰分別判斷如下。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經查:

(一)原告固因第三人承新公司向台塑公司承攬該公司位於雲林麥寮六輕廠房之油漆工程而向原告訂購加拿大進品之Uniseal 油漆塗料,原告因而於93年10月28日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向被告訂購系爭油漆轉交承新公司,作為上開廠房油漆工程之用。且被告於訂定系爭契約前,曾於同年9 月29日協助原告修改前揭「(台塑)油漆塗料工程規範簡要」(工程編號:71545UD1 R49/88/89區除銹補漆工程規範簡要),將其油漆系統所使用前揭Uniseal 底漆及面漆之施工後乾膜厚度分別自20μ、300 μ修正為30μ-50 μ、270 μ-300μ,另就其施工程序書(除鏽要求、施工步驟及方法)所載施工程序表關於「鋼材表面處理」之水刀除鏽處理流程,加列「(d) 為使鋼材乾燥前避免產生紅色薄膜,水刀除銹完成後立即以高壓風刀(至少50kg/sq.cm)吹乾並立即(3 小時以內)以Uniseal#01防銹塗佈處理。」之防鏽塗佈處理流程(參本院卷1 第98至99頁),並於同年10月11日出具系爭Uniseal 01及Uniseal204-1油漆出廠證明及品質檢驗報告,於品質檢驗報告內分別載明上開底漆、面漆於施工後之濕膜及乾膜厚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惟於兩造在前揭期日正式訂定系爭契約前,兩造已就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內容為數次協商,原告並於同年9 月24日及同年10月1 日向被告提出「委託製造契約書」及由原告自行委託他人修正內容之契約書共4 件(參本院卷1 第147 至169 頁),復於同年10月1 日提出「合約書」共3 件(參本院卷3 第170 至187 頁),於同年10月26日提出「契約書」1 件(參本院卷1 第189 至192 頁),於同年10月28日提出「契約書」3 件(參本院卷3 第193 至202 頁),此有卷附被告所提並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契約書共11件在卷可稽。且兩造就上開11件契約書所載內容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未依上開11件契約書所載內容訂定契約,而係就上開11件契約書所載相關內容為協商並經修正後,始訂定如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之約定條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原告於93年9 月24日、同年10月1 日所提上開4 件「委託製造契約書」內,固均曾要求被告生產交付之系爭油漆須符合台塑集團油漆規範小組所提供之相關規範,並防鏽保固7 年,亦不得違反台塑集團貨品供應商規範;惟於同年10月1 日所提上開「合約書」內已未載明被告生產之系爭油漆須符合台塑集團油漆規範小組所提供之相關規範,及須就系爭油漆負防鏽保固7 年之責任,並於該合約書第5條增列前揭5 項品質測試之檢驗方法及規格要求,及被告應依原告所訂之油漆工程規範作為保固條件(參本院卷3第171 至172 頁、第177 至178 頁、第182 至183 頁);於同年10月26日所提上開「契約書」內,則不僅未記載被告生產之系爭油漆須符合台塑集團油漆規範小組之相關規範,及前揭7 年防鏽保固責任,亦刪除被告不得違反台塑集團貨品供應商規範,及應依原告所訂油漆工程規範作為保固條件之約款,僅要求系爭油漆應符合上開5 項品質測試規定,並於第4 條第2 項、第7 條約明被告應以原告採購數量之3%為限,依台塑公司之文件負保固責任(參本院卷3 第190 至191 頁);於同年10月28日所提上開「契約書」內,則連同上開第4 條第2 頁、第7 條所約定之保固責任亦加以刪除(參本院卷3 第195 頁、第199 頁、第202 頁)。

(四)參以證人即協助原告與被告接觸並曾參與系爭契約部分協商過程之壬○○於本件94年11月17日、95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略以:是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己○○去找伊,表示原告公司來不及自加拿大進口上開Uniseal 油漆塗料,請伊協助向被告詢問是否可以幫原告公司生產塗料,伊曾陪同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己○○總經理與被告協商,原告當時就系爭油漆提出如前揭委託製造契約書所示之品質要求,被告雖表示可以試試看,惟伊建議被告勿就原告所提前揭委託製造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與原告簽約,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向伊表示不接受上開草約內容,且未表示要接受原告之訂單,就伊所知,被告亦未接受原告所提上開1 次噴塗之面漆要達到300 μ厚度之要求,就伊參與兩造協商過程之部分,兩造並未達成共識,伊所見關於防腐保固7 年之約定,僅係合約書草案等語(參本院卷3 第8 至11頁、卷4 第5 頁),核與系爭契約及上開11件契約書之協商過程及所載內容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經上開數次協商所訂定之系爭契約,既僅於第2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約定被告就系爭油漆應對原告負前揭5 項測試之品質保證責任,是依上引法文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認上開未經系爭契約予以明訂之相關內容,均為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有意予以排除,不得作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五)至於原告所舉證人即該公司總經理己○○雖於本件95年6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伊曾告知系爭油漆係供台塑麥寮廠區之前揭油漆工程使用,且須符合1 道漆達300μ之厚度、防鏽保固7 年及前揭5 項測試報告之品質要求等語,惟己○○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所為證述難免偏頗原告,非可盡信,伊所為證述復與前揭事證不符,且就上開1 道漆須達300 μ之厚度及防鏽保固7 年之重要約定何以未載明於系爭契約,伊並未能為合理解釋,僅模糊表示係信任被告之專業,顯不合理;再參兩造就系爭契約曾前後協商逾1 個月,並曾經前揭11次書面草約之商討,就其單價、訂貨數量、約定品質及施工規範等相關內容為多次商議後,始訂定系爭契約,自無可能就上開重要約款未予以明訂之理,是己○○前開證述自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則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油漆所負之品質保證責任應以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為準,與台塑公司或承新公司無關,自屬可採;原告指稱被告就其生產之系爭油漆負有符合台塑公司或台塑集團油漆規範小組所訂前揭「(台塑)油漆塗料工程規範簡要」所示即底漆一道漆厚度須達30μ至50μ,面漆一道漆厚度須達270 μ至300 μ,且須防鏽保固7 年,並通過台塑公司拉拔力測試標準之品質保證責任,自無可採。

六、次查:

(一)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被告首次生產系爭油漆之檢驗項目如該契約第2 條所示,即被告負有將首次生產之系爭油漆送驗之義務,並應將公立機構之測試報告交予原告,檢測費用由雙方平均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上開所謂公立機構,既未經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相關條款予以明訂,且上開11件草約亦均未就所謂公立機構之意義予以明定,而兩造為上開檢驗約定之目的係在確保被告生產交付之系爭油漆品質符合上開5 項測試之約定,參以兩造於本件均無法提出國內究有何公立機構得接受上開5 項測試囑託之相關資料,且於本件94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均當庭表示性質上非屬「公立機構」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所為檢驗確實符合相當於公立機構之鑑定公信力(參本院卷2第79至80頁),原告並曾聲請將系爭油漆送請該公司進行上開5 項測試之囑託鑑定,被告亦於本件審理中,將其自行保留之系爭油漆送請該公司為相同測試項目之鑑定等情,則依上引關於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法文判例所示意旨,應認兩造就上開公立機構之約定係屬有效約款,其真意係指被告應就其首次生產之系爭油漆送請具有相當於公立機構公信力之機構為檢測,並將其檢驗結果送交原告,作為系爭油漆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前揭5 項品質測試要求之保證。原告雖指稱其曾提供得完整檢測上開5 項品質,或就其中部分項目為檢測之單位如工研院、金屬檢測中心、台灣區塗料公會等單位,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被告辯稱上開公立機構之檢驗約款因國內並無得接受上開5 項測試檢驗囑託之相關公立機構而屬無效約款,亦無可採。

(二)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後段約定,關於被告首次生產系爭油漆之上開送驗檢測費用係由兩造平均負擔,參以系爭契約第6 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載明原告應於訂貨時支付40% 之訂金,於收到被告交付之貨品後支付另40 %貨款,其餘20% 貨款則俟被告交付上開檢測合格之報告後支付,足認被告抗辯其所負上開檢測義務係將其首次生產之系爭油漆送請檢測,惟無庸於交付系爭油漆時即完成檢測並交付檢測報告予原告之義務,核屬有據;原告指稱被告應於交付系爭油漆前或同時交付上開檢測報告,自無依據。且依上開檢測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之約定以觀,並應認為原告分擔並支付上開一半檢測費用,與被告所負送驗義務係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而本件原告並未支付上開應由其分擔之檢測費用予被告收受,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引法文規定,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給付上開一半檢測費用,據以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未將系爭油漆送請檢驗,核屬有據,不得認為被告違反將其首次生產系爭油漆送請檢驗之前揭義務;原告指稱被告有未將其首次生產之系爭油漆送請檢驗之違約,自無可採。

七、再查,原告指稱被告生產交付之系爭油漆欠缺被告依系爭契約所保證之品質,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本件曾依原告聲請囑託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就系爭油漆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2 條所約定前揭5 項試測之品質標準為鑑定,並依該公司95年5 月29日MEP-00000000-HV-01號函(參本院卷3 第184 頁)所載,由兩造各自提出噴塗試片及其尚保存之系爭油漆作為鑑定標的,惟兩造均無法提出同屬水性或油性之底漆A 、B 劑,且經依原告聲請,就兩造各自提出分屬水性及油性之底漆A 、B 劑勉強予以混合結果,均因該底漆A 、B 劑分屬水性及油性而無法混合,更無從噴塗作成試片,因而無法送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進行上開5 項品質測試之囑託鑑定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於95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4日在被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7 之1 號3 樓之工廠內當場試驗無訛,此有上開兩次勘驗期日之勘驗測量筆錄各1 件在卷(參本院卷4 第20 4至207 頁、第212 至222 頁)可稽,並經被告所屬技術人員庚○○於上開勘驗期日當場,及於本件95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屬實在卷(參本院卷5 第78至79頁)。兩造對上開勘驗及試驗結果均當場表示無異議,原告並當庭捨棄就上開5 項品質測試聲請囑託台灣檢驗科技公司為鑑定。

(二)依卷附被告所提其於本件審理中自行委託台灣檢驗科技公司自94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6 日止,就前揭Uniseal01底漆及Uniseal 204-1 面漆(二液型PU塗料)進行試驗,於94年10月6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參本院卷2 第176 至181 頁)所載,上開5 項品質測試之結果均符合標準,此參該件檢驗報告所載即明,並與卷附原告所提試驗報告所載測試結果(參本院卷2 第107 頁)相符。是被告主張其所生產交付之系爭油漆符合系爭契約第2 條所約定前揭5項測試之品質標準,自屬有據。原告雖辯稱其所提上開試驗報告係第三人所生產,而非被告生產之系爭油漆,並否認被告所提上開試驗報告所載油漆係系爭油漆,惟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其指稱被告生產交付之系爭油漆有其所指前揭品質瑕疵,自無依據。又承新公司於前揭雲林麥寮六輕廠房油漆工程所使用之油漆,於噴塗後發生底漆龜裂、面漆垂流之現象,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既否認該龜裂底漆及垂流面漆係使用其生產交付之系爭油漆,原告復未證明其情,且原告既自認曾另行購買油漆塗料交予承新公司使用於上開廠房油漆工程(參本院卷3 第54至55頁),而依證人即承新公司所屬負責上開工程施工之現場負責人丙○○於本件9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略稱:於上開施工現場很難區分被告生產交付之系爭油漆與原告另行購買之油漆塗料之各別噴塗位置,及其各別噴塗後是否發生上開龜裂或垂流現象等語(參本院卷3 第57至58頁),是原告指稱被告生產之系爭油漆品質不佳,不符合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致發生上開底漆龜裂、面漆垂流現象,自無依據。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生產交付之系爭油漆究有如何品質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不完全給付,或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情形,是原告以系爭油漆有其所指前揭品質瑕疵,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之前揭價款並賠償損害,自屬無據。又被告生產交付原告之系爭油漆既無前揭品質瑕疵,則無論被告用以生產系爭油漆之前揭工廠是否曾經登記,其工廠作業環境如何,於上開生產過程中係如何紀錄並為品質管制,及被告是否曾經同意原告或承新公司使用如何機具作為系爭油漆之噴塗工具,上開噴塗人員或施工機具是否妥當等項,均不影響上開判斷,本院自無須就原告所指上開各項為判斷之必要。另原告指稱被告就系爭油漆之混合比例、所使用溶劑、乾燥狀況等有如何標示錯誤或未予標示之情形,亦與上開判斷無關。又被告依系爭契約就系爭油漆對原告所負前揭品質保證責任,既與原告與承新公司,或承新公司與台塑公司之間所為約定無關,是原告縱須依其與承新公司間之約定對承新公司負如何賠償責任,或因承新公司須依約對台塑公司負賠償責任,因而轉向原告求償,均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無關,原告自不得據以轉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以其受有前揭利潤損失,並須賠償承新公司之損害,經承新公司向其求償,據以指稱被告須賠償其損害,或應賠償其預期利潤之損害,均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油漆有其所指前揭品質瑕疵,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之價款並賠償損害,自屬無據;被告抗辯系爭油漆之品質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其無不完全給付,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款及賠償損害,核屬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27 第2 項關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支付之前揭價款1,234,625 元,並賠償其所受前揭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12,554,625元及其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駁回其起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依據,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陳勇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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