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 告 誼山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5 號 法定代理人 游鳳宜 被 告 傑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1號 法定代理人 呂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核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942元,扣除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繳納之1,0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84,942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9 日裁定,限令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6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