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 告 戊○○ 丙○○○ 丁○○民國83年 己○○民國85年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甲○○ 身分證統 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 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 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4年3月22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萬零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原告丙○○○新台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原告丁○○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原告己○○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原告乙○○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七、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六、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丙○○○、丁○○、己○○、乙○○各以新台幣叄拾叄萬陸仟元、新台幣叄拾陸萬元、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元、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元、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之交付前各以新台幣壹佰萬零伍仟伍佰柒拾柒元、新台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戊○○、丙○○○、丁○○、己○○、乙○○預供擔保或提存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害人黃德龍為中國石油公司員工,於民國93年6 月29日21時25分,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銅鑼幹52之25號電桿附近從事管線探勘之工作,現場有中油公司之警戒車於旁閃動警示燈以警告用路人及穿著反光背心之工作人員指揮現場車輛,詎被告駕駛車號LW-1351 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時未減速慢行,且無視警戒車及工作人員之指揮,猶以六、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搶道闖過,被害人黃德龍遭被告所駕車輛正面撞擊,並彈踫引擎蓋、擋風玻璃後墜地,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㈡原告戊○○、丙○○○、乙○○、丁○○、己○○分別為被害人黃德龍之父、母、配偶、子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⑴急救、醫療、喪葬費:原告乙○○為被害人黃德龍支出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240 元、救護車費用4,000 元,喪葬費用383,434 元。⑵扶養費:原告戊○○於17年1 月25日生、原告丙○○○於21年4 月11日生、原告乙○○於55年3 月29日生,於被害人黃德龍93年6 月30日死亡時,分別為76歲、72歲、38歲,依90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分別有餘命8.41年即100 個月、12.35 年即148 個月、42.08 年即504 個月,惟被害人黃德龍於死亡時為39歲,平均餘命為36.19 年即434 個月,是原告乙○○得受扶養之期間應以36.19 年即434 個月為準。原告丁○○於83年3 月4 日生、己○○於85年6 月27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距成年分別尚有9 年8 個月即116 個月、12年即144 個月。依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所列92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281,014 元,亦即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23,418元(281,041 ÷12,元以下 四拾五入,下同),以此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扣除中間利息,並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部分,原告戊○○、丙○○○有6 名子女,被害人黃德龍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6 ;原告丁○○、己○○因母乙○○亦須受被害人扶養,故被害人應負擔原告丁○○、己○○之扶養義務為全部;原告乙○○於子女丁○○、己○○分別成年後,得受扶養之權利應變更為1/2 、1/3 ,依此方式分別計算如下:原告戊○○得請求325,693 元【計算式︰23,418元x83.00000000÷6 】;原告丙○○○得請求449,225 元(計算式︰23,4 18元x115.00 000000÷6); 原告丁○○得請求2,212,235 元(計算式︰23,418元x94.00000000);原告己○○得請求2,637,185 元(計算式︰23,418元x112.00000000); 原告乙○○自被害人黃德龍死亡時起至丁○○成年即103 年3 月3 日前,計116 個月,得請求2,212,235 元(計算式︰23,418元x94.00000000),自103 年3 月3 日起至原告己○○成年即105 年6 月26日止之28個月,得受被害人黃德龍扶養之權利為1/2 ,此段期間得請求212,475 元(計算式︰23,418元x18.00000000 ÷2), 自105 年6 月26日至被害人黃德 龍平均餘命終止,計290 個月,得受被害人黃德龍扶養之權利為1/3 ,此段期間得請求1,052,925 元(計算式︰23,418元x134.00000000 ÷3), 原告乙○○合計得請求扶養費3, 477,635 元(計算式:2,212,235 +212,475+1,052,925)。㈢精神慰撫金︰原告戊○○、丙○○○不幸失去愛子,原告乙○○驟然喪偶,原告丁○○、己○○年幼頓失愛父,原本和樂家庭為之破碎,精神痛苦均非輕,原告各請求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福喜2,325,693 元、原告丙○○○2,449,225 元、原告丁○○4,212,235 元、原告己○○4,637,185 元、原告乙○○5,867,309 元(原告誤計為5,877, 63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案發時行駛於內側車道,非但未超速行駛,且已注意車前狀況,案發處道路上劃有雙黃實線,未設有行人穿越道,現場無警告標誌、警告燈,亦無警戒人員指揮管制交通,本件係因被害人黃德福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突由被告所駕駛車輛車前右側向左側穿越步行,以致被告立即煞車並向左側閃避不及,而在內側車道上,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案發現場道路時速限制是60公里,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約50至60公里,被告並無過失可言。㈡中國石油公司人員於本件車禍發生路段施作管線維護及衛星定位,事先並未向當地警察機關報備許可,且本件行車事故原因,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9月7日第33次會議日研析: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其相關設施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9條至145條之規定妥善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若施工單位未依上開規定,應負主要責任,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負次要責任,顯見被告就本件意外車禍之發生,縱使有過失之責,也僅負次要責任。㈢支出喪葬費者所得請求者,需合於實際支出及屬喪葬之必要支出之要件,至於是否必要,則應斟酌當地之喪葬禮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原告乙○○支出被害人黃德龍之喪葬費,以開支表統計有383,434 元,但開支表不足為證,另福星禮儀社所開立之52,500元,太極壇誦經團價目表39,000元,華美禮儀社開立55,000元,祥意商行開立10,625 元、1,206元、11,893元之估價單,宏華商店所開立29,216元,秋香餅店所開立12,930元,均非統一發票或收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乙○○有實際支出。又國樂27,000元、豬肉(日用)12,400元、磧外家50,100元、總務2,800 元、文書1,600 元、禮生2,000 元、司儀1,000 元、車輛2,400 元、攝影1,200 元、做七計七次31,500元等,均不屬於喪葬之必要支出。訃文有兩次支出,一次是2,000 元,另一次是4,550 元,有重複計算之嫌。 ㈣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被害人死亡時,原告戊○○為76歲,原告丙○○○為72歲,原告乙○○為38歲,顯見其3 人均有謀生之能力,並未至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其3 人請求扶養費,實無理由。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實應斟酌兩造、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原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為衡量之標準,且原告各請求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太高。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黃德龍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被害人黃德龍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00,000 元,原告各可平均分得280,000 元,應予扣除。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添 三、原告主張被害人黃德龍於93年6 月29日21時2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銅鑼幹52之25號電桿附近從事管線探勘之工作,現場有中油公司之警戒車於旁閃動警示燈以警告用路人及穿著反光背心之工作人員指揮現場車輛,詎被告駕駛車號LW-1351 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時未減速慢行,且無視警戒車及工作人員之指揮,猶以50至60公里以上之速度搶道闖過,被害人黃德龍遭被告所駕車輛正面撞擊,並彈踫引擎蓋、擋風玻璃後墜地,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7 時1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於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 號刑事卷宗內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252號相驗宗查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而被告行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其係領有通普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道路前方有身著反光、頭戴探照燈之被告害人黃德龍,仍繼續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沿內側車道行駛,致其見到被害人時,已避煞不及,而撞擊被害人黃德龍,致其受有顱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股骨骨折、多重器官衰竭之傷害,經送醫不治而死亡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而本件刑事庭亦同此認定,有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主被害人黃德龍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亦堪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黃德龍死亡,而原告戊○○、丙○○○、乙○○、丁○○、己○○,分別為被害人黃德龍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扶養費用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爰就其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支出被害人黃德龍之醫療費用共計6,24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 張及救護車收據1 張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殯葬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其支出被害人黃德龍殯葬費用共計383,434 元,雖提出相關單據以為佐證,經核其花費細目,其中國樂27,000元、廚師費10,000元、豬肉(日用)12,400元、總務2,800元、文書1,600元、司儀1,000 元、車輛2,400元、攝影1,200元、祥意商行開具3 紙估價單合計23,724元之食材費用、宏華商店之花毛巾18,000元、毛巾盒900元、小手帕3,000元、浴巾禮盒280 元、秋香餅店之細支長壽香煙780元、糖果合計1,310元、玉泉酒3,840 元、紅露酒1,560 元均非屬喪葬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剔除,其餘原告乙○○請求之殯葬費用在271,640 元之範圍內,與一般禮俗相當,為一般喪禮所需,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㈢扶養費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間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又能否維持生活,應就其收入多寡以及現有資產綜合判斷是否足敷一般生活支出等一切情事審認之,主張有受扶養權利之人,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已對原告乙○○、戊○○、丙○○○不能維持生活為爭執,而原告乙○○、戊○○、丙○○○分別為被害人黃德龍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其受扶養之權利固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為限。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查原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1年度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審核:原告乙○○名下有坐落苗栗縣市現值650,300 元之土地及現值225,600 元之房屋各1 筆,並投資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2,200 元、國巨股份有限公司10,800元、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8,000元、光群雷射科股份有限公司13,560元、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1,880元及聯華電股份有限公司11,960元168,200 元,目前在中國石油公司擔任僱員一職,93年度之所得收入尚有152,101 元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況其就確有受被害人黃德龍扶養之必要,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扶養費云云,即非可採,不應准許。原告戊○○17年1 月25日生,名下雖有坐落苗栗縣現值2,345,434 元土地1 筆,原告丙○○○21年4 月11日生,名下則無任何財產,2 人亦均無工作所得收入,可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請求扶養費,應予准許。原告丁○○、己○○分別於83年3 月4 日生、85年6 月27日生,均尚年幼,應無謀生能力且名下無任何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渠等請求給付扶養費,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⑵次查原告戊○○、丙○○○於被害人黃德龍死亡時,別為為76歲、72歲,依本院已知之內政部統計處審定之9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其餘命分別8.99年、13.09 年,而原告丁○○、己○○分別自被害人黃德龍死亡之日起算至其成年之日止,各為9.67年、12年,是應各以8.99年、13.09 年、9.67年、12年計算原告戊○○、丙○○○、丁○○、己○○請求扶養費之期間。又原告主張按行政院主計處編制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所列92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281,014 元為其計算扶養費之標準,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提出上開統計摘要之92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281,014 元係為預測數,顯非可採。惟依本院職務上所知之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之9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 492 元,每年即為197,904 元,該平均消費支出數額既係政府統計之客觀標準,自有其公信力,以之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自屬適當。原告戊○○、丙○○○連同被害人黃德龍在內計有6 名子女,業經原告表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則被害人黃德龍應負擔對原告福喜、丙○○○之扶養義務均為1/7 。原告丁○○、己○○除被害人黃德龍外,尚有其母即原告乙○○為其扶養義務人,是被害人黃德龍應負擔對原告丁○○、己○○之扶養義務均各為1/2 。依上揭原告戊○○、丙○○○、丁○○、己○○各得受被害人黃德龍扶養之年數,按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97,904 元計算,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戊○○可請求之扶養費為205,577 元{其計算式為:[197904*6.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8 年之霍夫曼係數)+197904*0.99* (7.00000000-0.00000000)]÷ 7 (受扶養人數)=205,57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279,161 元{計算式為::[197904*9.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197904*8.00000000000000E-02* (10.00000000-0.00000000)]÷7 (受扶養人數)=279,161};原告丁 ○○可請求之扶養費為796, 633元{計算式為:[197904*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 年之霍夫曼係數)+197904*0.67* (8.00000000-0.0 0000000)] ÷2 (受扶養人數 )=796,633};原告己○○可請求之扶養費為948,961 元{計算式為:[000000 0. 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 ÷2 (受扶養人數)=948,961},原告 戊○○、丙○○○、丁○○、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慰撫金部分:經查原告戊○○、丙○○○為被害人黃德龍之父母,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年值壯年之子死亡,而須忍受老年喪子之痛,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原告乙○○為被害人黃德龍之妻,年38歲即須承受喪夫之痛, 並獨立扶養2 名幼女,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亦非一般。原告丁○○、黃惠茹為被害人之女,正值學齡階段,亟需父母一同陪伴其成長,並共享天倫樂之際,卻須承受喪父之痛,其小小心靈所受之創痛,亦非隻字片語可以形容。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亦均有據。再查被告為41年8 月16日生,現職為水泥工,育有3 名子女,其中2 名子女已就業,1 名尚在就學,名下有坐落新竹縣現值175,700 元之房屋1 筆、汽車2 輛,93年度並無任何所得收入,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函查被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1年度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原告乙○○現為中國石油公司雇員,名下尚有坐落苗栗縣市現值650,300 元之土地及225,600 元之房屋各1 筆,並投資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2,200 元、國巨股份有限公司10,800元、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8,000元、光群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560元、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1,880元及聯華電股份有限公司11,960元168,200 元,93年度之所得收入有152,101 元;原告戊○○名下則有坐落苗栗縣現值2,345,434 元土地1 筆,93年度有利息所得6,122 元收入;原告丙○○○、丁○○、己○○名下均無財產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丙○○○、乙○○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各以800,000 元;原告丁○○、己○○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各以1,00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黃德龍,足證被害人黃德龍是從道路右側往左側橫越馬路,且施工單位中國石油公司並未設置警告標誌、警告燈,亦無警戒人員指揮管制交通,而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查當時情形被害人黃德龍既係遭被告撞擊後反彈至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且被告之車輛又有往左偏駛閃避之動作,則衡情被害人黃德龍身體在遭撞後反彈再往車輛右前擋風玻璃處跌撞,自有可能。應不得僅以被告車輛即將撞擊被害人黃德龍前,被害人黃德龍有身體移動之行為,遽認被害人黃德龍係在穿越道路。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至於施工單位中國石油公司管線檢測隊於施工時,警示車並未依規定停放在被害人黃德龍施工範圍前後,施工單位固有疏失之處,然施工單位之疏失與被害人黃德龍之過失有別,故不能認定被害人黃德龍與有過失,是被告以前開情詞辯稱被害人黃德龍與有過失並主張過失相抵云云,並不足採。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23條、第10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車禍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00,00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害人黃德龍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規定,應由原告乙○○、丁○○、己○○共同為繼承人,且其應繼分相同,則上開保險人理賠之保險金,應分別由原告乙○○、丁○○、己○○各取得466,667元(1,400,000元÷3=466,667元),依 上開規定,原告乙○○、丁○○、己○○自應從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總額中各予扣除466,667 元。綜上所述,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05,577 元(205,577 +800,000) 、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1,079,161 元(279,161 +800,000), 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1,329,966 元( 796,633 +1,000,000 -466,66 7),原告己○○得請求之金額為1,482,294 元(948,961 +1,000,000 -466,667) ,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611,213 元(6,240 +271,640 +800,000 -466,667=811,21 3)。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1,005,577 元、原告丙○○○1,079,161 元、原告丁○○1,329,966 元、原告己○○1,482,294 元、原告乙○○611,213 元,及各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核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