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 告 丁○○ 丙○○ 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被 告 薪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陳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將原告丁○○及其附屬人員經手承攬如起訴狀附件一(下稱之附件均指起訴狀之附件)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1,648 件,原告丙○○及其附屬人員經手承攬如附件二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716 件,原告乙○○及其附屬人員經手承攬如附件三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1,895 件,原告己○○及其附屬人員經手承攬如附件四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4,221 件(如上附件一至四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移轉至原告指定之巨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京公司)。 貳、陳述: 一、原告均係保險經紀人,為與被告合作推展業務,遂加入成為被告之股東,並於民國88年1 月1 日簽定共同合作執行承攬業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所承攬之保險業務均經由被告分別向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壽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投保,原告丁○○及其附屬人員招攬如附件一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1,648 件,原告丙○○及其附屬人員招攬如附件二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716 件,原告乙○○及其附屬人員招攬如附件三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1,895 件,原告己○○及其附屬人員招攬如附件四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4,221 件。依系爭合約書第24條約定,原告若無故意違反系爭合約者,於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時,被告應於當年度年終獎金結算發放後,即將原告及其附屬人員累積之全部契約全部權益移交原告。嗣被告於91年4 月27日召開股東股東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全體股東將持股讓渡予創辦人戊○○,被告無條件同意將原告等所有契約於91年年終獎金發放後,將各單位及其所屬人員累積之全部契約權益移轉至各單位指定之法人公司。詎原告將持股全部轉讓給戊○○後,被告竟未移轉系爭保險契約至原告指定之巨京公司。又被告於91年11月2 日召開協議會(下稱系爭協議會),增設移轉系爭保險契約之條件,原告已履行前開增設之條件,惟被告再以未經保險公司同意為由,拒絕移轉系爭契約。依中壽公司、國寶公司回覆被告之業務連繫簡覆表內容所示,僅須被告通知各保險公司表示同意移轉系爭保險契約,各該保險公司即配合辦理,惟被告仍遲未履行其移轉系爭保險契約之義務,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移轉至巨京公司。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已遵系爭協議會約定,檢附在職經手人契約移轉同意書予被告。又依系爭協議會協議內容第1 條約定,兩造於91年11月30日終止共同合作執行承攬業務,原告依此兩造協議之內容履行,並未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 ㈡巨京公司交付被告之保險契約暨佣酬同意轉移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尚未移轉保險契約暨佣酬轉移權責繼受約定書(下稱系爭繼受約定書),固係經原告授權,惟原告授權之範圍僅自系爭合約終止後,至系爭保險契約移轉時止,以保障原告及其附屬人員於此段期間所應獲得之佣酬,自與被告應履行移轉系爭保險契約之義務無關。 ㈢原告係保險經紀人必有附屬人員,其附屬人員所承攬之業務必須併入原告成一單位,由原告進行投保事宜,被告並賦予原告單位名稱分別為「薪傳經開瑞」、「薪傳經薪桃」、「薪傳經薪福」、「薪傳經薪屏」。原告與其附屬人員之業務為不可分割之一體,且與被告無關。況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第2條規定,被告應將各單位及其所屬人員累積之全部契約權 益移轉至各單位指定之法人公司,足徵附屬人員並無自由選擇之權利,而應受單位之拘束。 ㈣系爭繼受約定書第1條第4項約定之「被告因故無法繼續經營時」,其真意為:在系爭保險契約未移轉前,如被告無法經營時,非僅系爭保險契約要移轉,且原告前所招攬之保險業務經由被告向訴外人遠雄公司、保誠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亦應全部移轉至巨京公司。又本件為保險契約移轉事件,並非不能執行,縱執行有困難,亦無礙本件之判決。 參、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系爭合約書、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系爭協議會會議記錄、系爭繼受約定書各1 件、業務連繫簡覆表、傳真函、文件資料簽收單各2 件、系爭切結書4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所載,系爭保險契約之移轉應檢附在職經手人契約移轉同意書,且兩造應合作至91年12月31日止。惟原告於同年11月2 日之系爭協議會中,提出提前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之通知書予被告,兩造遂修訂系爭保險契約之移轉條件。而原告未於1 個月前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6條之約定。又原告丙○○、己○○、乙○○對被告隱瞞在91年9 月3 日設立巨京公司之事實,仍在同年11月2 日參與系爭協議會,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7條競業禁止之約定。而兩造就契約移轉及佣酬等事項於系爭協議會達成協議,依後約推翻前約之法理,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應即失效。 二、被告依原告簽署之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由兩造指定之巨京公司於92年1 月23日簽訂系爭繼受約定書,於第1 條第4 項約定:被告因故無法繼續經營時,經簽約之保險公司同意,被告應將原告全部契約移轉至原告指定之保險經代公司。而被告目前正常經營,依上開約定,移轉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無移轉系爭保險契約至原告指定之公司之義務。原告既簽署系爭切結書,終止與被告間之一切權利、報酬關係,並授權巨京公司與被告協商,協商後之契約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與巨京公司間,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而被告依系爭繼受約定書約定,將原告之佣酬按時撥予巨京公司,對原告之權利並無損害,且能確保保戶之權益。 三、系爭協議會內容第2 條所訂之移轉程序,係兩造協商後之結論,依該條文約定移轉之條件須於91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後,且經保險公司同意,惟當時系爭合約尚未終止,巨京公司亦未成立,年終獎金仍未結算,原告迄未提出保險公司同意移轉之同意書,原經手人之同意移轉切結書亦不齊全,是移轉條件顯未成就。況原告於系爭協議會前,僅將75%股權讓渡給戊○○,其於移轉條件所應檢附之文件,均付之闕如。 四、原告分別所屬之「薪傳經開瑞」、「薪傳經薪桃」、「薪傳經薪福」、「薪傳經薪屏」4 個單位,均屬被告之區域單位性質,並無所謂附屬人員之編制。原告所屬單位因屬被告旗下之單位組織,且單位所屬經攬人應向被告登錄始得招攬保險,各單位人員皆屬被告旗下所屬之人員。原告所屬單位無獨立運作權限,且無附屬人員之編制,其自不得請求連同附屬人員一併隨同移轉。另系爭保險契約根本不能移轉,原告之聲明無法執行。 參、證據:提出召開股權開放座談會會議紀錄、全體股東共同訂立之章程及相關決議案紀錄、公司章程、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系爭協議會會議紀錄、系爭繼受約定書、律師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系爭繼受約定書修改草約、傳真函各1 件、共同合作執行承攬業務合約書、終止共同合作執行承攬業務通知書、系爭切結書各4 件、佣金總報表、統一發票、存款憑條各2 件、聲明書、保險契約暨佣酬同意轉移切結書各3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壽公司、國華公司、國寶公司、富邦公司查詢系爭保險契約相關事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起訴狀之記載,原告均以「丁○○即薪傳經開瑞」、「丙○○即薪傳經薪桃」、「乙○○即薪傳經薪福」、「己○○即薪傳經薪屏」自稱,惟所謂「薪傳經開瑞」等名稱僅係被告公司內招攬保險契約之單位,並非獨立之獨資商號,因此本件應屬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訴訟,至於兩造約定移轉之契約是否及於原告所屬人員所招攬之契約,則屬雙方約定移轉契約範圍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移轉之保險契約為原告丁○○及其附屬人員經手承攬如附件一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2,070 件、原告丙○○及其附屬人員經手承攬如附件二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716 件,原告乙○○及其附屬人員經手承攬如附件三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1,634 件、原告己○○及其附屬人員經手承攬如附件四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4,505 件,嗣於審理中分別減縮、擴張其中附件一之件數為1,648 件、附件三之件數為1,895 件、附件四之件數為4,221 件(見本院卷第262 頁),並減縮其中遠雄公司、富邦公司、保誠公司部分之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261 頁,惟原告並未提出減縮後之正確聲明),經核此部分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之系爭保險契約,均係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書所招攬。又依據系爭股東會決議,被告應無條件同意於91年年終獎金發放後,將系爭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至原告指定之巨京公司,詎被告迄未履行。又被告於系爭協議會中增設移轉系爭保險契約之條件,原告已履行前開增設之條件,且依中壽公司、國寶公司回覆被告之業務連繫簡覆表內容所示,僅須被告通知各保險公司表示同意移轉系爭保險契約,各該保險公司即配合辦理,惟被告仍遲未履行其移轉系爭保險契約之義務,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移轉至巨京公司。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繼受約定書第1 條第4 項約定,被告因故無法繼續經營時,經簽約之保險公司同意,被告應將原告全部契約移轉至原告指定之保險經代公司,而被告目前仍正常經營,依上開約定,移轉之條件並未成就。又依據系爭協議會內容第2 條所訂之移轉程序,原告迄未提出保險公司同意移轉之同意書,原經手人之同意移轉切結書亦不齊全,是移轉條件亦未成就。原告所屬單位無獨立運作權限,且無附屬人員之編制,其自不得請求連同附屬人員一併隨同移轉。另系爭保險契約根本不能移轉,原告之聲明無法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保險經紀公司,兩造簽立如原證2 之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加入被告為股東,系爭保險契約分別為原告4 人及其等附屬人員所招攬。 ㈡兩造於88年7 月30日訂立系爭合約書,並於91年4 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如原證3 之決議,嗣於同年11月2 日召開系爭協議會達成如原證4 的協議內容,而依據系爭協議會協議內容第2 條第3 款所稱:辦理契約移轉之原經手人都需簽立如被證6 之「保險契約暨佣酬同意移轉切結書」。 ㈢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被證1 、2 、7 等書證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原證5 業務聯繫簡覆表2 件均為真正。 ㈣系爭保險契約原招攬人均已出具保險契約暨佣酬同意移轉切結書予被告。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系爭股東會作成之如原證3決議,或如被證7之系爭繼受約定書內容,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保險契約至原告指定的巨京公司,茲分敘如下: ㈠按被告所營事業為保險經紀業務,所謂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保險法第9條定有明文可稽。其主要業 務乃受保險公司委託,為其處理招攬人身保險業務、代收首期保險費、代收要保書、契約變更書、解約申請書及其他文件、代收受益人之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及其文件及其他以書面委託代辦之業務。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所示,於被告所代理招攬、銷售保單之範圍內,雙方共同執行承攬人身保險、年金及投資計畫之業務;原告應將所經手之要保書、保險費及其他必要文件繳交被告或經授權直接交予保險公司;原告並有維持一定契約繼續率、對所招攬而簽發之保單持有人提供服務等義務;至於原告應得之報酬,則以被告與各保險公司簽約之內容為依據,並以保險公司提供之報表金額為準(參見本院卷㈡第16至27頁)。準此,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合約書為據,且合約當事人為原告、被告兩造,並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附屬人員」。又系爭保險契約分別為原告4 人及其等附屬人員所招攬,並分別向中壽公司、國華公司、國寶公司投保一節,為雙方所不爭執。惟按,保險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1 、2 、3 條參照)。準此,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要保人與保險人(即中壽公司、國華公司、國寶公司),應無疑義。本件經本院分別於94年10月26日、95年9 月11日連續2 次闡明上開契約關係,惟原告仍堅持聲明要求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移轉至巨京公司(見本院卷第104 、261 頁),核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聲明係要求被告移轉保險人與要保人間簽立之保險契約,且真意已明,不待他求,是原告聲明自嫌無據,難認可採。 ㈡又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移轉事宜,先後於91年4 月27日以系爭股東會決議、於91年11月2 日以系爭協議會決議,約定移轉條件,原告復授權巨京公司於92年1 月23日與被告以系爭繼受約定書重申其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前揭3 項契約均足為規範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應堪認定。茲應審究者厥為:該等契約約定之條件是否均已成就。經查: ①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所載,系爭保險契約之移轉應檢附在職經手人契約移轉同意書及各單位負責人切結書(見本院卷㈡第28頁,被證3) ,而系爭保險契約原招攬人均已出具保險契約暨佣酬同意移轉切結書予被告乙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此項條件已然成就,應無疑義。又系爭股東會決議並未經法院撤銷,亦無股東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公司法第189 、191 條參照),是被告抗辯該股東會決議內容「失效」云云,自嫌無據。 ②依據系爭協議會之協議內容第2 條所訂之移轉條件包括:A 、須於91年度各保險公司年終獎金發放結算後,且經保險公司同意;B、契約移轉造冊;C、辦理契約移轉之經手人均需簽立「保險契約暨佣酬同意移轉切結書」交予被告(見本院卷㈡第30頁,被證5) 。原告雖主張該等條件均已成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尚未提出保險公司同意書,且契約移轉造冊不全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保險公司結果,中壽公司明白表示:保險契約移轉因牽涉三方利益且影響保戶之權益,「本公司大多不予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國華公司亦表示:保險契約移轉行為,因非屬單純之債權移轉,「本公司難以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是被告前揭抗辯洵屬有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協議會決議條件已成就之積極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③復依據系爭繼受約定書第1 條第4 項所示,「甲方(即被告)因故無法繼續經營時,經簽約之保險公司同意,甲方應將乙方全部契約移轉至乙方指定之保險經代公司」(見本院卷㈡第39頁,被證7) 。原告主張其契約文字真意係指:系爭保險契約未移轉前,被告公司無法經營時之因應方式;被告則以:雙方約定於被告無法經營時才移轉系爭保險契約等語置辯。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繼受約定書係兩造完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協議會決議,確立兩造解除合作關係並移轉保險契約之結論後,原告依此另行簽立「保險契約暨酬佣同意轉移切結書」,並授權巨京公司依據兩造協議條件辦理,因此巨京公司方與被告簽立「尚未移轉保險契約暨酬佣移轉權責繼受約定書」。且系爭繼受約定書開宗明義闡明「茲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巨京公司)為協助原經攬人之申請,依據『保險契約暨酬佣同意轉移切結書』辦理」,而其中第1 條規範被告之義務包括:被告收到保險公司之酬佣總表時立即通知巨京公司,被告應將酬佣款項撥交巨京公司帳戶,酬佣則以保險公司合約為準,亦即系爭繼受約定書應在規範「尚未移轉」之保險契約之酬佣撥交方式。準此,合理之解釋,系爭繼受約定書乃在約定雙方於如系爭協議會所定移轉條件成就前之權利義務關係,又假設被告於該移轉條件未成就前,因故無法繼續經營時,始有系爭繼受約定書第1 條第4 項適用餘地。因此,兩造間就契約移轉條件之成就與否仍取決於前述系爭協議會之決議,應堪認定。又原告就系爭協議會決議條件已成就之積極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契約條件既尚未成就,原告依契約關係訴求被告履行契約云云,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要求被告應移轉保險公司與要保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至巨京公司,顯無理由,況且兩造間之契約條件亦未成就,更嫌無據,是原告上開聲明,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