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漢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叄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至12月間委託原告代為電子銑刀加工,原告依約完成並交付,惟被告尚積欠加工款新台幣(下同)6,341,275 元未給付,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拒不給付。 ㈢證據:提出統一發票25紙、應收帳款總表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對於尚欠原告加工款6,091,275 元部分不爭執,惟差額250,000 元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另被告業經本院以93年度整字第3 號裁定被告之債權人對於被告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提示票據),被告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債務,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證據:本院93年度整字第3號裁定影本2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25紙為為證,堪信為實在。被告雖辯稱實際上僅積欠原告6,091,275 元云云,然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第33條復規定,營業人得以購買貨物或勞務時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又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款,並得停止其營業。本件原告既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除被告證明並未持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後,申報所得稅,否則被告除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外,其空言辯稱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金額並實際交易金額,實不足採。再者,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解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因民事訴訟之目的僅在確定私權,並非實現私權,已經起訴之案件,應得繼續進行訴訟,未起訴之案件,仍得起訴。是被告前開情詞所辯,均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341,2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