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石有為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七號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 一0六號四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黃暐程即黃學鎮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五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壹拾分之柒,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將其請求之本金部分減縮為一千七百二十萬元,復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再當庭將其請求之本金部分減縮為一千六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揆諸前開法文,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先後所為聲明之減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原係原告職員,於九十年間調任原告南崁分行,擔任貸款業務專員,自九十一年上半年間至同年六月三日止,負責為原告對外招攬「EASY貸消費性貸款」之貸款業務,並負責貸款案之第一手簡易徵信查核等工作。而「EASY貸消費性貸款優惠專案」係原告於九十年間對外推出之優惠貸款,其期限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止,凡二十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在上市、上櫃公司或公教界等單位服務滿一年以上之員工,年所得在三十萬元以上者,得檢具勞保卡或在職證明或撥款紀錄,連同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向原告辦理最高額八十萬元之信用貸款。如有貸款人向原告申請上開貸款時,應由業務專員先行審核貸款人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勞保證明、在職證明、薪資轉帳證明等貸款文件,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貸款人之債信、退票紀錄,並依上揭貸款資料,以電話向貸款人、貸款人任職之公司查詢驗證,確認無誤後,填具「個人信用貸款授信批覆書」,送交訴外人即原告職員黃賜文徵信複核,再由訴外人即原告南崁分行經理呂長壽核貸後,再通知貸款人本人前來對保、開戶,據以撥款。(二)詎被告明知上情,竟為提高業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與由「林偉仁」、「劉木英」、「陳代書」、「戴先生」、「張家麟」、「李慶賓」、「阿榮」、「小李」、「蔡宗倫」、「羅萬剛」、「邱先生」、「劉小姐」、「楊志豪」、「簡光啟」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之不法集團(真實姓名、人數均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上半年至同年六月間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戶按陳代書集團之人(詳如附表一所載)指示,持其個人之身分證件,連同該不法集團為上揭貸款戶準備之薪資證明、在職證明、薪資轉帳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件,前來原告南崁分行,指名被告為其等辦理貸款時,僅形式上審核該貸款戶提出之書面文件是否齊備,而未按文件內容,向該貸款戶或相關任職單位徵信,即貿然以上揭書面文件內容為據,在「個人信用貸款授信批覆書」上填寫相關資料,送請黃賜文複核,再轉請呂長壽准予貸款,並分別撥發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金額,合計貸出一千七百二十萬元。被告並多次為附表一所示編號二、四、七、十、十九、二十二、二十八、三十二、三十七、四十六、四十八、五十一、五十六等十三名貸款戶領取貸款,並為附表一所示編號三十五、五十六之貸款戶繳納貸款利息,以資掩飾。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在案。(三)又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中,除部分貸款戶有些許清償外,計尚有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合計一千六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均因各該貸款戶無力償還貸款,致令原告迄今尚未獲清償,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於貸款案中僅須審查貸款人是否齊備貸款所需如薪資、勞保證明等徵信資料,若其形式上確為貸款人之資料且係真實,即可送交原告之正式徵信人員黃賜文審核,而被告就貸款案之徵信並無任何疏失,且已盡其勸募人員應盡之義務,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負貸款案之第一手簡易徵信義務,另以被告所承辦之貸款案遭詐貸之比例過高,即推測被告審核貸款案時必定有所疏失,甚至故意違背職務云云,應屬無據。(二)縱認被告負有第一手之徵信義務,然除被告之外,尚有正式徵信人員黃賜文負責徵信工作,原告並未就該第一手之徵信義務界定明確之職務範圍,而附表所示之貸款案,均係透過黃賜文送件後,方予核貸,被告無權決定貸款與否,如原告遭詐貸,被告亦無須負責。(三)被告確未利用職務之便,勾結不法集團以偽造財力證明矇騙原告,而原告遭詐貸之緣由,實係因其審核貸款過程不嚴謹所致,故原告不應將其本身疏失所造成之損失,完全歸責於被告,倘原告受有損失,其損失與被告間應無因果關係,殊不得請求被告就該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四)至於被告幫忙貸款人領取貸款或代繳利息,純粹是提供服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原係原告職員,於九十年間調任原告南崁分行,擔任貸款業務專員,自九十一年上半年間至同年六月三日止,負責為原告對外招攬「EASY貸消費性貸款」之貸款業務,並負責貸款案之第一手簡易徵信查核等工作。而「EASY貸消費性貸款優惠專案」係原告於九十年間對外推出之優惠貸款,其期限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止,凡二十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在上市、上櫃公司或公教界等單位服務滿一年以上之員工,年所得在三十萬元以上者,得檢具勞保卡或在職證明或撥款紀錄,連同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向原告辦理最高額八十萬元之信用貸款。如有貸款人向原告申請上開貸款時,應由業務專員先行審核貸款人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勞保證明、在職證明、薪資轉帳證明等貸款文件,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貸款人之債信、退票紀錄,並依上揭貸款資料,以電話向貸款人、貸款人任職之公司查詢驗證,確認無誤後,填具「個人信用貸款授信批覆書」,送交黃賜文徵信複核,再由呂長壽核貸後,再通知貸款人本人前來對保、開戶,據以撥款。(二)由「林偉仁」、「劉木英」、「陳代書」、「戴先生」、「張家麟」、「李慶賓」、「阿榮」、「小李」、「蔡宗倫」、「羅萬剛」、「邱先生」、「劉小姐」、「楊志豪」、「簡光啟」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之不法集團(真實姓名、人數均不詳),因從事代書業,通曉上開原告之內部審查流程,認其中有利可圖,有意為貸款戶準備不實職業證明等資料向原告申請上開貸款,再向貸款戶收取高額利潤。該不法代書集團自九十一年上半年至同年六月間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戶按陳代書集團之人(詳如附表一所載)指示,持其個人之身分證件,連同該不法集團為上揭貸款戶準備之薪資證明、在職證明、薪資轉帳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件,前來原告南崁分行,指名被告為其等辦理貸款,經被告審核後,送請黃賜文複核,再轉請呂長壽准予貸款,並分別撥發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金額,合計貸出一千七百二十萬元。又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中,除部分貸款戶有些許清償外,計尚有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合計一千六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均因各該貸款戶無力償還貸款,致令原告迄今尚未獲清償。 (三)被告多次為附表一所示編號二、四、七、十、十九、二十二、二十八、三十二、三十七、四十六、四十八、五十一、五十六等十三名貸款戶領取貸款,並為附表一所示編號三十五、五十六之貸款戶繳納貸款利息。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為提高業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與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之不法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於受理附表所示貸款案件時,僅形式上審核該貸款戶提出之書面文件是否齊備,而未按文件內容,向該貸款戶或相關任職單位徵信,即貿然以上揭書面文件內容為據,在「個人信用貸款授信批覆書」上填寫相關資料,即逕請他人複核,顯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在案。 五、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夥同詐騙集團以貸款人頭及偽造薪資證明、在職證明等不實文件矇騙原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EASY貸」消費性貸款優惠專案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一四六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三號刑事判決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竹企銀徵徵字第六八四一八號函文影本各乙紙為證;另被告因上開行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在案,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另雖以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等語置辯,惟觀諸被告抗辯內容,核與被告於另案(即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刑事案件)審理時之抗辯內容相同,而該等抗辯,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三號刑事判決一一詳論駁斥在案,且本院亦認該刑事判決內針對被告抗辯之各項論述亦無違反一般事理法則,此外,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足資本院審認上開刑事判決內之論述有明顯違法、錯誤之指摘,甚或其他未經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未經斟酌而有利於被告之事證,被告猶執陳詞否認原告主張,洵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告因被告未善盡其第一手之簡易徵信職務,而誤由黃賜文複審、經理呂長壽核貸附表一之五十八筆貸款,是被告前開行止與原告之核貸放款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雖自承其職員黃賜文、呂長壽於系爭附表一所示申貸案之審核上亦有疏失等語,惟此充其量係屬原告應否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過失承擔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之責爾(詳後敘之),要無阻斷上開相當因果關係之問題,是以原告因被告前揭行止而受有損害,應可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未善盡其第一手之簡易徵信職務,而核貸附表一之五十八筆貸款合計一千七百二十萬元後,除部分貸款戶有些許清償外,計尚有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合計一千六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均因各該貸款戶無力償還貸款,致令原告迄今尚未獲清償,亦為不爭執事項(二)所明載,堪認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一千六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之財產上損害。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之使用人黃賜文、呂長壽就附表一所示申貸案之審核上亦有疏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承擔其使用人之過失責任,而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斟酌兩造之責任程度,認為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上開針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一千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 八、末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為屆至,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其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該起訴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十日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造成原告所受上開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表一: ┌─┬───┬────┬──┬────┬────┬────┐ │編│貸款人│貸款 │貸款│貸款人 │不法集 │備 註 │ │號│姓名 │申請日 │金額│填載公司│團成員 │ │ ├─┼───┼────┼──┼────┼────┼────┤ │1 │呂貴麗│91/5/2 │30萬│友達光電│不詳成員│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2 │鄭萬福│91/4/18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由被告代│ │ │ │ │ │ │ │領20萬元│ ├─┼───┼────┼──┼────┼────┼────┤ │3 │陳怡璇│91/4/18 │30萬│遠東紡織│不詳成員│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4 │呂仁源│91/4/2 │30萬│同上 │楊志豪 │由被告代│ │ │ │ │ │ │ │領20萬元│ ├─┼───┼────┼──┼────┼────┼────┤ │5 │王宗寶│91/5/8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6 │吳嘉娟│91/3/14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吳復敏以│ │ │ │ │ │ │ │吳嘉娟名│ │ │ │ │ │ │ │義貸款 │ ├─┼───┼────┼──┼────┼────┼────┤ │7 │李文德│91/3/20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由被告代│ │ │ │ │ │ │ │領20萬元│ ├─┼───┼────┼──┼────┼────┼────┤ │8 │陳財貴│91/3/28 │30萬│南亞科技│不詳成員│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9 │林明福│91/3/5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10│呂銚宗│91/3/20 │30萬│同上 │「小李」│由被告代│ │ │ │ │ │ │ │領20萬元│ ├─┼───┼────┼──┼────┼────┼────┤ │11│廖洪玉│91/4/22 │30萬│同上 │林偉仁 │ │ │ │娟 │ │ │ │劉木英 │ │ │ │ │ │ │ │陳代書 │ │ ├─┼───┼────┼──┼────┼────┼────┤ │12│賴春容│91/5/9 │30萬│廣達電腦│不詳成員│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13│傅昆明│91/2/1 │20萬│恭熒企業│不詳成員│ │ │ │ │ │ │有限公司│ │ │ ├─┼───┼────┼──┼────┼────┼────┤ │14│王智洪│91/5/3 │30萬│中環股份│不詳成員│ │ │ │ │ │ │有限公司│ │ │ ├─┼───┼────┼──┼────┼────┼────┤ │15│劉耿宏│91/5/8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16│劉曉明│91/4/19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17│甘興光│91/3/21 │30萬│同上 │陳代書 │ │ │ │ │ │ │ │戴先生 │ │ ├─┼───┼────┼──┼────┼────┼────┤ │18│龔聖棠│91/3/8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19│王正基│91/3/12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由被告代│ │ │ │ │ │ │ │領20萬元│ ├─┼───┼────┼──┼────┼────┼────┤ │20│劉東山│91/5/9 │30萬│金像電子│不詳成員│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21│謝孝乾│91/3/29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22│林辰鍾│91/3/7 │30萬│同上 │簡光啟 │由被告代│ │ │ │ │ │ │ │領20萬元│ ├─┼───┼────┼──┼────┼────┼────┤ │23│黃德勝│91/2/27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24│陳秋銘│91/4/26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25│黃正義│91/3/26 │30萬│大統精密│張家麟 │ │ │ │ │ │ │染整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26│周家福│91/4/15 │2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27│劉江燦│91/3/22 │30萬│華通電腦│不詳成員│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28│祝桂花│91/3/22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由被告代│ │ │ │ │ │ │ │領20萬元│ ├─┼───┼────┼──┼────┼────┼────┤ │29│林天信│91/3/25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30│郭明發│91/4/9 │30萬│同上 │李慶賓 │ │ │ │ │ │ │ │阿榮 │ │ │ │ │ │ │ │劉小姐 │ │ ├─┼───┼────┼──┼────┼────┼────┤ │31│游美花│91/4/29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 │ │ │ │ │ │ ├─┼───┼────┼──┼────┼────┼────┤ │32│黃明通│91/4/17 │30萬│耿鼎企業│不詳成員│由被告代│ │ │ │ │ │股份有限│ │領20萬元│ │ │ │ │ │公司 │ │ │ ├─┼───┼────┼──┼────┼────┼────┤ │33│湯文騏│91/5/7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34│何進標│91/3/15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35│劉邦俊│91/3/26 │30萬│同上 │陳代書 │事後由被│ │ │ │ │ │ │ │告交付1 │ │ │ │ │ │ │ │萬8 千餘│ │ │ │ │ │ │ │元貸款 │ ├─┼───┼────┼──┼────┼────┼────┤ │36│張新學│91/4/12 │30萬│臺灣晶技│不詳成員│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37│陳水來│91/4/2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由被告代│ │ │ │ │ │ │ │領20萬元│ ├─┼───┼────┼──┼────┼────┼────┤ │38│林啟如│91/5/2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39│許翼麟│91/3/28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40│王正輝│91/3/14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41│潘慶成│91/3/27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42│廖學瑞│91/3/29 │30萬│敬鵬工業│不詳成員│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43│彭其全│91/3/5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44│吳昭召│91/3/19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45│饒換生│91/3/19 │30萬│新光合成│不詳成員│ │ │ │ │ │ │纖維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46│董彥傑│91/4/25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由被告代│ │ │ │ │ │ │ │領20萬元│ ├─┼───┼────┼──┼────┼────┼────┤ │47│楊枝沛│91/3/27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48│陳朝宗│91/4/26 │30萬│立益紡織│不詳成員│由被告代│ │ │ │ │ │股份有限│ │領20萬元│ │ │ │ │ │公司 │ │ │ ├─┼───┼────┼──┼────┼────┼────┤ │49│甘春桃│91/5/13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50│張英菊│91/4/12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51│廖江龍│91/4/1 │30萬│瀚宇彩晶│不詳成員│由被告代│ │ │ │ │ │股份有限│ │領20萬元│ │ │ │ │ │公司 │ │ │ ├─┼───┼────┼──┼────┼────┼────┤ │52│何銘根│91/4/9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53│陳兆沛│91/4/23 │30萬│同上 │蔡宗倫 │ │ │ │ │ │ │ │羅萬剛 │ │ │ │ │ │ │ │邱先生 │ │ ├─┼───┼────┼──┼────┼────┼────┤ │54│古平強│91/5/15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55│廖太平│91/4/15 │30萬│大眾電腦│不詳成員│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56│劉邦偉│91/4/8 │30萬│同上 │陳代書 │由被告代│ │ │ │ │ │ │ │領20萬元│ │ │ │ │ │ │ │,事後由│ │ │ │ │ │ │ │被告交付│ │ │ │ │ │ │ │3萬元貸 │ │ │ │ │ │ │ │款 │ ├─┼───┼────┼──┼────┼────┼────┤ │57│蔡春香│91/4/26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58│陳慶芳│91/5/13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